(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天津市大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大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陈书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新年,河南良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大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法定代表人逯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小勇,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二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武清区大孟庄聚金园小区的建筑总承包商,2010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建大孟庄商业楼室内外花岗岩工程,工程内容是大孟庄商业楼1-5栋每栋室内外楼梯,室外台阶,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工程量(工作量)约计室内楼梯2100㎡,室外台阶坡道2150㎡,完工验收后按实际结算。工程预付款和工程款支付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以商品楼铺面房抵工程款。2011年10月31日,原告在原审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11240元,在该案庭审笔录中,被告对涉案2010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亦认可工程款总额为41124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后,在该案中,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自行解决,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由于撤诉后,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又重新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未支付工程款亦未用商铺折抵工程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在本次庭审中,被告对2010年2月1日的协议书中被告的公章申请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在(2011)武民二初字第5691号案件中,被告已经认可了2010年2月1日协议书的真实性,且对工程款的数额亦予以了确认,现被告在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原审法院对该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在庭审中,被告认为2012年7月5日原、被告的协议书中加盖的被告公章不是被告的公章,向原审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后经原审法院询问,原告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该份协议书中多出的工程款1760元及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照准,故被告的该项鉴定申请已无实际意义。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112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6490元,由被告承担6311元,原告承担179元。上诉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二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在当事人未申请的情况下调取(2011)武民二初字第5691号案卷庭审笔录属程序违法;对上诉人提出的进行印章鉴定申请未答复亦属于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对本案并未提交其履行合同的证据,诉讼费和保全费的负担不符合法律规定,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天津市大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在第一次起诉后,上诉人一方的工程负责人尹胜利同意用一套房子折抵工程款,所以被上诉人撤诉,双方签订了协议。但上诉人一方没有履行协议,所以被上诉人重新起诉,因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证据均在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二初字第5691号案卷中,且上诉人对欠工程款411240元并无异议,原审法院调取后予以采用并无不妥。上诉人提起上诉完全是为了拖延时间,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上诉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2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上诉人承建大孟庄商业楼1-5栋室内外楼梯,室外台阶的花岗岩装修工程,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合同,经上诉人确认,该工程的价款为411240元。由于上诉人未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提起诉讼,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对所欠工程款数额不持异议,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上诉人以给付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聚金园商铺的条件折抵工程款,被上诉人遂撤诉。因上诉人未履行该协议,现被上诉人重新起诉,由于上诉人在前次诉讼中对欠款事项已经确认,原审法院调取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二初字第5691号案卷中的庭审笔录和相关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提出对其备案印章、涉案合同印章及本案上诉状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因上诉人对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不表异议,故其对印章进行鉴定的上诉理由已无任何意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68元,由上诉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鸿云审判员 陈鸿儒审判员 王宗新二0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