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林恒炀与泉州市丰泽招贤五金厂、庄再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恒炀,泉州市丰泽招贤五金厂,庄再添,福建水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928号原告林恒炀,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陈伟昆、黄文龙,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丰泽招贤五金厂,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庄再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庄再添,男,195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配金,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阳镇。法定代表人:杨木荣,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志陪,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林恒炀与被告泉州市丰泽招贤五金厂(以下简称招贤五金厂)、庄再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招贤五金厂、庄再添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福建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工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奕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于案件争议较大,2013年8月1日,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恒炀的委托代理人陈为昆、黄文龙,被告招贤五金厂、庄再添的委托代理人林配金,被告水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恒炀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招贤五金厂雇佣原告在北峰镇潘山热处理场修理行车,因被告招贤五金厂员工错误启动正在维修中的行车,导致原告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治疗,在这期间,原告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但两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招贤五金厂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招贤五金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庄再添是该厂的投资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的规定,被告庄再添应与被告招贤五金厂承担连带支付上述款项的责任。在起诉时,因原告尚未进行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鉴定。因此,原告起诉时所提的诉讼请求未包含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现今,经贵院委托,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已鉴定出来,原告总的赔偿数额已经可以确定。请求:1、判令被告招贤五金厂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2324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误工费52475.5元、护理费52475.5元、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营养费12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140275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鉴定费1250元、复诊费442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425842.03元;2、判令被告庄再添与被告招贤五金厂连带承担上述款项的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招贤五金厂、庄再添辩称:一、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招贤五金厂、庄再添没有雇佣原告在北峰潘山热处理场修理行车,原告系被告水工公司员工;原告称因被告招贤五金厂、庄再添的员工“错误启动正在维修中的行车,导致原告坠落受伤”没有事实依据;二、被告招贤五金厂、庄再添的行车系向被告水工公司购买,原告受被告水工公司的指派到被告招贤五金厂、庄再添的厂里维修,其所受的伤害与被告招贤五金厂、庄再添没有任何关系,依法应由被告招贤五金厂、庄再添按工伤事故予以赔偿。三、原告没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不具备维修行车资格,而且原告系一成年人,自己不注意安全,违规操作,对其所受伤害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四、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不实,应按实计算。对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一天20元计算;误工费计算没有依据;护理费应按住院时间47天计算;交通费和住宿费没有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计算标准计算有误、偏高。营养费不存在。复诊费不能证明与本案受伤有关联。被告水工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起诉被告水工公司,至今也没有向被告水工公司提出相应诉求,被告招贤五金厂、庄再添申请追加水工公司没有依据。原告不是受被告水工公司的指派,原告受伤害与被告水工公司无关。被告招贤五金厂与原告建立临时雇佣关系,导致原告摔伤,直接侵害被告水工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水工公司保留向被告招贤五金厂、庄再添及原告主张侵害用工赔偿主张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招贤五金厂的热处理场行车的电机发生故障,原告在修理电机的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病情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足距骨骨折;4、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5、左足距骨骨折;6、右腕舟状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入院,于2012年6月2日出院,共住院47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3249.03元,其中被告水工公司垫付103000元。出院时,医生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何时下地遵医嘱;2、定期复查,出院后(1、3、6、12月)复查,有问题及时就诊;3、术后一年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2013年6月24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左足弓破坏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3、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4、后期内固定物取出所有费用合计24000元左右。另查,事故中原告修理的行车系被告招贤五金厂于2008年4月18日向被告水工公司购买,水工公司至今未交付使用许可证;原告系水工公司的电工,其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具有安装维修的资格;被告招贤五金厂与水工公司平常有加工业务来往。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泉州市急救指挥中心随车诊疗记录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产品购销合同》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招贤五金厂修理发生电机故障的行车,由于是高空作业,被告招贤五金厂应为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被告招贤五金厂未能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故对原告的损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其自身也应有安全防范意识,但其在高空身上未绑定任何防护用具的情况下,从事故行车横梁的一端走到另外一端,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事故行车系被告招贤五金厂向被告水工公司购买,被告水工公司至今未能向被告招贤五金厂提供该设备的使用许可证,故被告水工公司仍负有维修的责任。原告系被告水工公司的设备维修人员,故其维修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应由被告水工公司承担。根据原告与被告招贤五金厂的过错责任大小,本院认为,被告招贤五金厂与被告水工公司应各自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123249.03元,有票据为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贴标准,原告住院47天,应为47天×20元=940元;3、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根据原告所在公司的情况,应参照制造业的标准,即38588元/年÷365天×432天=45671.3元;4、护理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故护理费以护工标准按住院期间予以计算,故为47天×77天=3619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6、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结合其医疗费情况,本院酌定为1232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的损伤构成多处伤残,必将对其精神造成损害,原告请求1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计算,应为28055元/年×20年×(20%+2%+1%)=129053元;9、后续治疗费24000元,有鉴定机关的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125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11、复诊费442元,有票据为证,且出院医嘱证明原告需要复查,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56549.33元,被告招贤五金厂与被告水工公司应分别承担178274.665元。由于原告并未对被告水工公司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故关于水工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招贤五金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庄再添系该企业的投资者。由于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故原告请求被告庄再添对被告招贤五金厂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丰泽招贤五金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恒炀178274.665元;二、驳回原告林恒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88元,由原告林恒炀负担4469.5元,被告泉州市丰泽招贤五金厂负担32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奕辉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林志仁相关法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明确。……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