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庆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庆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809号原告深圳市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朝凯。委托代理人梁利敏,女,汉族,该司员工。被告陈庆华,男,汉族。原告深圳市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庆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震、人民陪审员夏文郁、孙玉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利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但被告自2012年11月间开始拖欠租金、水电费,原告催促无果。依据合同约定,双方的合同关系已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但被告不肯搬离并继续拖欠租金和水电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1400元(2012年11月-2013年3月租金,每月2280元)、水电费1587元(租金、水电费均暂计至2013年3月,实际计算至返还全部拖欠金额之日止);2、被告从2013年1月份开始向原告支付双倍房屋租金作为违约赔偿金,即每月2280元;3、被告限期搬离所承租房屋;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时,原告撤回诉讼请求第三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竹子林建业小区三街8号以月租金2280元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的租期为2012年2月1日至2012月12月31日,支付租金时间为每月10日前。原告可以向被告收取租赁保证金3960元,返还租赁保证金的条件是:被告按时交纳租金、房屋设施完好。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原告可不予返还租赁保证金:拖欠租金、损坏房屋设施。出现承租人拖欠租金达30天(1个月)以上等违约情形的,原告可以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合同终止后,承租人应在3天内迁离并返还租赁房屋,逾期不迁离或不返还租赁房屋的,出租人有权依法依约收回房屋,并就逾期部分向承租人收取相当于双倍租金的赔偿金。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取了被告的租赁保证金3960元,原告主张该3960元用于充抵违约金。2012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发出《建业小区北区搬迁通知书》,称建业小区因城市更新,拟拆除重建,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要求被告租约到期后搬离。2013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限期搬迁通知,要求其于2013年2月28日前搬离。2013年3月15日、4月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出《限期搬迁及催缴房租、水电通知书》和《交纳水电租金及限期搬迁通知》,要求各被告限期搬离并交纳拖欠的租金和水电费用。2013年10月22日,被告将房屋钥匙交还,原告将房产收回,并当庭撤回诉讼请求第三项,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再处理。原告还表示其诉讼请求主张租金、水电费、双倍租金均计至2013年3月份。另查,被告自2012年11月份开始拖欠租金、电费。截至2013年3月14日,被告尚欠电费1556.51元、垃圾处理费30.5元(按每月6.1元计算)。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建业小区北区搬迁通知书》、《限期搬迁及催缴房租、水电通知书》、《交纳水电租金及限期搬迁通知》、抄表记录、水电费发票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到期前原告已明确告知到期后不再续租,被告应在合同到期后及时搬离并返还房产。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水电费用并在合同到期后拒绝搬离并返还房产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未付租金,并依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到期前的租金及按租金标准支付合同到期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并对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返还房产期间加收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核准金额予以支持,同时,因原告未就2013年3月份之后的租金、违约金等交纳诉讼费用,本案对2013年3月份之后被告应付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违约金等不予处理。经核算,截至2013年3月,被告应付原告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金额为11400元、应付相当于双倍租金金额的违约金为6840元;截至2013年3月,被告应付原告电费1556.51元、垃圾处理费30.5元。因原告同意以所收取的租赁保证金3960元充抵违约金,两相抵消后被告还须支付原告2013年3月份之前的违约金28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3月份之前的租金、房屋占有使用费11400元及电费、垃圾处理费1587元;二、被告陈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3月份之前的违约金288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震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人民陪审员 夏 文 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茶 丽 梅书 记 员 刘智枫(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