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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06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北京一和日月上网服务中心与谭天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一和日月上网服务中心,谭天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6358号原告北京一和日月上网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号。法定代表人高恩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春娟,女,1977年7月16日出生。被告谭天红,男,1988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殷红天,北京市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一和日月上网服务中心(以下称原告)与被告谭天红(以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春娟、被告委托代理人殷红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日,原告聘请被告到公司上班,从事网络服务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基本工资1350元,到2012年1月15日擅自离开,此前2011年11月份工资已结清。原告多次以电话邮件方式通知被告领取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15日2025元,但被告未领取。另外,被告伪造了一份“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受理通知书”和“北京市劳动局朝阳分局关于劳务纠纷的处理通知”邮寄给原告,经有关部门确认系伪造。因此,原告要求不支付2011年11月15日工资至2012年1用15日工资2700元及2011年3月克扣工资400元;不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2770.68元。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从事网络服务工作,月工资标准为1350元。原告扣除被告入职当月工资400元,原告称系工服钱,被告称系押金。原告称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上乙方处有谭天红字样的签名。被告以原告在仲裁阶段未提供、失效为由不予质证,经本院释明后果后,被告仍坚持不予质证。原告表示在仲裁阶段因有事未到庭,仲裁委缺席进行了裁决。被告在原告公司实际工作至2012年1月15日,原告表示2011年11月前工资已发放,2011年12月及2012年1月15日工资2025元未支付,并出示了有领取人签名的工资表。被告表示2011年11月份工资是否全额发放需核实后二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但未提交。2012年4月5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522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合计3100元及未签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2770.68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上述所列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提供了《劳动合同书》,被告以在仲裁阶段未提供、失效为由不予质证,但被告所主张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经本院释明后果后,仍不予质证,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扣除被告入职当月工资4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补付。原告主张2011年11月份工资已支付,并提供了工资表,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予以答复,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原告未支付被告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15日工资,应予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一和日月上网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谭天红2011年3月工资400元及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15日工资二千零二十五元;二、原告北京一和日月上网服务中心无需支付被告谭天红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一万二千七百七十元六角八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双方各负担五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俊杰人民陪审员  李智勇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