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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4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秦广平等与孙瑞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广平,秦晓华,孙瑞刚,王江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4287号原告秦广平,男,1960年1月26日出生。原告秦晓华,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被告孙瑞刚,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江轲,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秦广平、秦晓华(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孙瑞刚、王江轲(以下简称姓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广平,秦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孙瑞刚,王江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22时,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黄杉木店西,孙瑞刚驾驶王江轲所有的冀D*****号车辆连续追尾了几辆车,其中包括秦广平驾驶的京BM****号出租车,秦晓华是该出租车的双班司机,故诉至法院要求孙瑞刚,王江轲赔偿运营损失费4389.4元、误工费2640元,以上共计7029.4元。孙瑞刚,王江轲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22时1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黄杉木店西,孙瑞刚驾驶王江轲名下的冀D*****号车辆追尾前面四辆车,致秦广平驾驶的京BM****号出租车前后部受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孙瑞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广平、秦晓华提交北京市海津富出租汽车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秦广平、秦晓华日人均收入120元,月需交纳车辆承包金8280元,秦广平、秦晓华要求照此标准计算11天的误工费和运营损失费。经询,秦广平、秦晓华每人每月最低工资545元,两人油补1650元,秦广平、秦晓华认可冀D*****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但不清楚具体保险公司。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单位证明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孙瑞刚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全责方应对秦广平、秦晓华因修车产生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王江轲作为车主,缺乏证据证明其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因秦广平、秦晓华对车辆修理时间证据不足,本院根据一般处理交通事故的修车情况酌定为3天。运营损失费,因最低工资和油补不因车辆停运而减少,应予以扣除。误工费,每人每天120元标准合理,本院支持。孙瑞刚,王江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瑞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秦广平、秦晓华运营损失费五百四十六元、误工费七百二十元,以上共计一千二百六十六元;二、驳回原告秦广平、秦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孙瑞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孙瑞刚负担(原告秦广平、秦晓华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秦广平、秦晓华)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薇代理审判员  徐永飞人民陪审员  王学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佳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