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广东电网公司XX供电局与贺X华、贺X穗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电网公司XX供电局,贺X华,贺X穗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357号原告广东电网公司XX供电局。负责人张X,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X,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X华,男,196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贺X穗,男,195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广东电网公司XX供电局诉被告贺X华、贺X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登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X,被告贺X华、贺X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长庚首约X号X房,建筑面积72.86平方米的房屋是原告房产。该房屋自1984年起由原告安排两被告父亲贺X长户回迁居住。贺X长去世后,案涉房屋一直由贺X华、贺X王莹、黄X平、贺X穗、黎X娟、贺X辉居住。期间,原告曾多次调整租金标准。两被告以其已去世的父亲贺X长的名义按使用面积59.32平方米×5元向原告交租至2012年6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于2012年3月3日由广东天粤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按市场价值所作的《评估报告》,其中被告所住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长庚首约X号X楼X房租按每平方米25.90元计算,每月租金为1887元。2012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关于按新评估价格签订租赁合同支付租金的函》,内容有:我局系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长庚首约X号X楼房屋所有权人,拥有该房屋的完整产权;自1980年代以来,您一直租赁该房屋居住,至今已经超过20年。由于您不同意按照新的租金标准缴纳租金,我局曾于2012年7月4日发文要求解除与您的租赁关系。根据租赁合约,租金按“私有住房租金标准”执行,您交纳的租金远远低于广州市发布的私有住房租金标准的参考价。我局作为国有企业,必须依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义务,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否则可能构成犯罪并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局已委托中介机构对您租住房屋的租金价格进行了评估。为明确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并依照经评估的“私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请您在1个月之内与我局签订租赁合同,且按新租金水平缴纳租金;二、如不同意的,我局将依照法律规定,解除与您的租赁关系,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双方争议。两被告于庭审中陈述其没有搬迁去向。本院认为: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长庚首约X号X房屋是原告的房产,原告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贺X长于1984年因征拆回迁现址而与原告承租案涉房屋,没有约定截止时间,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自原承租人贺X长死亡后,作为贺X长同住的儿子,两被告是贺X长的直系亲属,有权承继租赁合同权利和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腾退房屋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两被告现无地方搬迁,原告给予两被告一定的时间另找房屋居住是可行的。至于从2012年7月起租金的标准问题,期间,原告已多次要求调整租金,双方未能就如何调整协商一致,考虑到原告于2012年12月再次向被告发出《关于按新评估价格签订租赁合同支付租金的函》,本院确定被告从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按使用面积59.32平方米×5元向原告交租为宜,从2013年1月起至本判决确定被告搬迁之日,被告暂住期间可参照评估机构评定的成本租金标准计付房屋使用费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年内,被告贺X华、贺X穗(含同住人员)将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长庚首约X号X房屋交回给原告广东电网公司XX供电局管业使用。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贺X华、贺X穗向原告广东电网公司XX供电局支付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每月租金按使用面积59.32平方米×5元计算)。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广东电网公司XX供电局向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申请按使用面积59.32平方米、广州市成本租金标准评定该房屋的房屋使用费,被告贺X华、贺X穗给予协助。被告贺X华、贺X穗自评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至被告搬迁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被告仍应按上述评定的标准按月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元,由被告贺X华、贺X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登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李惠琦钟细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