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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丁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巍峰,白银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蔺泽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巍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晚,被告人丁某某在定西市安定区凤城大酒店登记住宿后,用手机微信将被害人莫某某加为好友,聊天中,丁某某谎称自己经营药材生意,莫某某自称经营“无限极”产品,当晚,丁某某便到莫某某的“无限极”工作室与莫某某聊天。次日,莫某某到丁某某住宿的宾馆与丁某某聊天并与丁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双方保持电话和短信联系。2012年10月下旬,丁某某谎称要与妻子离婚与莫某某结婚,并谎称在兰州、南京等地有自己的药材公司,骗得莫某某的信任后,以给他人送钱可以加快办理离婚手续等理由,先后5次从莫某某处骗取现金36413元,并骗得莫某某的一部价值1342元的“尼康”牌照相机。丁某某骗取莫某某财物共计价值3775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丁某某处扣押赃款800元,其家属主动退赔36500元。该款已发还给被害人莫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中国农业银行合约信息查询,银行卡取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3093借记卡-卡资料查询,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收条,领条,定西市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字(2013)46号关于被骗照相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丁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丁某某当庭认罪,其家属积极给被害人退赔损失,酌情从轻判处,并可适用缓刑。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丁某某认罪态度好,建议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在网络聊天认识后,开始的聊天交往是善意的,事先没有预谋诈骗的动机,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应属坦白;被告人亲属主动退还全部被骗款项,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严重损失,可以认为被告人的悔罪表现较好;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王建军审判员  张晓萍审判员  史晓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高 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