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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二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文宇诉被告景年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481号原告文宇,男。委托代理人常中山,男。被告景年江,男。原告文宇诉被告景年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宇委托代理人常中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年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文宇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景年江赊购原告原煤一车,嗣后,被告与2013年6月23日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款人民币1,47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煤款1,47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景年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景年江拖欠原告煤款1,476.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景年江在原告处赊购一车煤,并与2013年6月23日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写明欠原告煤款1,476.00元整。嗣后,被告与2013年6月23日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款人民币1,47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煤款1,47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卖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文宇将煤交付给被告景年江,被告景年江为给付价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告要求被告景年江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年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文宇货款1,4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景年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霞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许 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