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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沙民初字第0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王振良与郁明华、苏州市大陆吊装运输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良,郁明华,苏州市大陆吊装运输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沙民初字第0271号原告王振良。委托代理人王霜,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恒通,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明华。委托代理人黄宇峰,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大陆吊装运输部。投资人陆木泉,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负责人王炳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责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志锋。委托代理人查向阳。原告王振良诉被告郁明华、苏州市大陆吊装运输部(以下简称大陆吊装运输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吴中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玉昆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8月5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振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霜,被告郁明华的委托代理人黄宇峰,被告大陆吊装运输部的投资人陆木泉以及被告平安财险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志锋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人保财险吴中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良诉称:2004年10月25日20时59分许,被告郁明华驾驶苏E×××××小客车在太仓市沿通港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米中村路段,发现前方快速车道内有数块铝锭失落在路面上即停车,其车内乘坐人员王振良即原告下车将铝锭往车上搬运时被撞倒受伤。就该起事故,原告虽在2006年进行鉴定并提起诉讼,但骨折愈合一直不理想,直到2013年1月10日才将内固定拆除。2013年3月21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达两处十级。被告郁明华系肇事车辆苏E×××××小客车的驾驶人,被告大陆吊装运输部系肇事车辆苏E×××××半挂车的所有人。上述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平安财险太仓支公司、人保财险吴中支公司参加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故各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2146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1920元、护理费40100元、误工费215673.42元、残疾赔偿金1187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744.50元、鉴定费2520元等合计324816.07元。被告郁明华辩称:(1)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与原告因该起事故所受伤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理由是,2008年4月2日,原告曾骑摩托车自行跌倒致左胫骨平台骨折,为此,原告在医院取出原内固定,然后重新安装内固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时,原告对该鉴定机构隐瞒了上述事实,致使鉴定机构出具了错误的鉴定意见。(2)2006年,原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时,该鉴定机构已充分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补充营养期限,故该鉴定意见应作为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各被告已按照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06)太民一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原告无权再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民事责任的划分问题。根据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06)太民一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事发原因是原告无视交通法规在机动车道内搬运铝锭。虽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认定原告的事故责任,但法院应考虑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告大陆吊装运输部辩称:该起事故距今近十年,法院已予处理,故原告无权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吴中支公司辩称:(1)该起事故致符善宝与原告伤残,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06)太民一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为符善宝预留份额。因此,在符善宝暂未申请或放弃时,法院仍应给符善宝保留份额。(2)法院已通过判决确认原告伤残部分的损失,原告也获得了相应赔偿,故原告无权再次主张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太仓支公司辩称:(1)其同意被告郁明华的答辩意见。(2)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06)太民一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确定其在10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其已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无权再次主张赔偿责任。(2)即使法院认定其还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依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之规定确定。(3)其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苏E×××××小客车曾在被告平安财险太仓支公司参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4年3月6日至2005年3月5日,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苏E×××××半挂车曾在被告人保财险吴中支公司参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4年6月9日至2005年6月8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2004年10月25日20时59分许,被告郁明华驾驶苏E×××××小客车在太仓市境内沿通港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米中村路段时,发现前方快车道内有数块铝锭失落在路面上即停车,其车内乘坐人员即原告王振良下车将铝锭往车上搬运。同时,同方向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人:符善宝)驶近小客车停留在慢车道内,二轮摩托车驾驶人下车后阻止原告王振良搬运铝锭过程中遇被告大陆吊装运输部的雇佣孙洪四驾驶的苏E×××××半挂车由东往西途径该路段,与苏E×××××小客车及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振良、符善宝以及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分别倒地受伤。事发后,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弃车逃逸,至今下落不明。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孙洪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郁明华与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王振良在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其患左股骨干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右小腿挫裂伤。2004年11月2日,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王振良行“左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左胫骨平台支持钢板固定”手术。2006年12月5日,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左股骨干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目前骨折尚未愈合,现暂不取内固定。”2006年11月20日,原告王振良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财产损失等。诉讼中,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振良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补充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关于伤残等级,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分析认为:被鉴定人王振良于2004年10月25日因车祸致左股骨干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右小腿挫裂伤明确;经积极治疗,被鉴定人王振良骨折尚未愈合,考虑骨折迟延愈合,就目前状况进行查体,左膝关节活动部分丧失,结合膝关节的权重指数,认为被鉴定人王振良的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不足25%),上述损失已构成十级伤残。关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补充营养期限,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根据人体损伤愈合的一般规律,结合被鉴定人王振良的实际病情转归,考虑左下肢骨折迟延愈合的因素,认为原告王振良处于持续误工状态,其误工期限可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其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第一次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最后一次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补充营养期限可在住院期间内酌情考虑。2006年12月1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王振良左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振良处于持续误工状态,其误工期限可自受伤之日起暂定至今,其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第一次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最后一次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补充营养期限可在住院期间内酌情考虑。经审理,本院依法确定了原告王振良因该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并建议原告王振良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007年2月16日,本院依法作出(2006)太民一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吴中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振良5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太仓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振良100000元,被告大陆吊装运输部与被告郁明华连带赔偿原告王振良1068.97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4月8日,原告王振良驾驶摩托车不慎摔倒。同年4月8日至4月17日,原告王振良在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医院诊断其患左胫骨平台骨折。2008年4月11日,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王振良实施“切开取内固定+复位内固定”手术。为此,原告王振良产生医疗费12430.02元。2013年1月5日至同年1月15日,原告王振良在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该医院于2013年1月10日对原告王振良实施“内固定取出”手术,为此,原告王振良产生医疗费6694.63元。2013年1月22日至同年1月26日,原告王振良又在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为此,原告王振良产生医疗费1139.20元。针对原告王振良在2004年10月25日的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3月21日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振良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补充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3年4月8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王振良此次交通事故致双下肢长度不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余伤情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王振良伤后一年半内给予营养支持,其伤后住院期间予以2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予以二年1人护理为宜,其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至2011年9月22日较为合适。原告王振良支付苏州大学鉴定费2520元。针对该鉴定意见,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主检法医师王祖峰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陈述:被鉴定人王振良虽在2008年4月8日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但其双下肢不等所构成的十级伤残与其在2004年10月2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该起事故致被鉴定人王振良双下肢不等的可能性大;若不考虑误工期限、护理期间即补充营养期限,仅伤残等级的鉴定费用需1800元。另查明,关于原告王振良于2006年12月11日定残之后的后续治疗问题,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咨询了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主检法医师陈顺康,其向本院陈述: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王振良鉴定时,王振良的左股骨干骨折及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尚在位,骨折愈合后原则上需取出,建议两处取内固定的费用为8000元至10000元;取内固定手续需住院治疗,但因病情转归存在个体差异,故王振良需住院的具体天数无法明确;王振良后续治疗时需要1人护理不超过3个月,需补充营养3个月。又查明,符善宝因2004年10月25日的交通事故受伤后,亦曾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2007年2月16日,本院作出(2006)太民一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吴中支公司赔偿原告符善宝5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太仓支公司赔偿原告符善宝35945.54元。上述事实,由本院(2006)太民一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书、(2006)太民一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振良于2004年10月25日发生事故后,其已通过本院(2006)太民一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获得赔偿,但其尚有部分损失在该案中未作处理。因此,原告王振良可就尚余损失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一)原告王振良尚余损失的确认问题1.医疗费。根据本院(2006)太民一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原告王振良的后续治疗费需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现根据原告王振良的后续治疗情况并参考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分析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王振良的后续治疗情况并参考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分析意见,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元(18元/天×14天)。3.营养费。本院按照18元/天的标准并参考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分析意见,确定营养费为1620元(18元/天×90天)。4.护理费。本院按照50元/天的标准并参考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分析意见,确定护理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的分析意见,原告王振良双下肢不等的十级伤残与2004年10月25日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2004年10月25日的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振良两处十级伤残,其残疾系数应为11%。本院在(2006)太民一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中已按残疾系数10%确认了原告王振良的残疾赔偿金,故本院现按残疾系数1%确认原告王振良的残疾赔偿金5935.40元(29677元/年×20年×1%)。6.精神损害抚慰金。前文已述,本院确定原告王振良的残疾系数是11%。本院在(2006)太民一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中已按残疾系数10%确定了原告王振良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现按1%确定原告王振良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50000元×1%)。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王振良的后续治疗情况,确定交通费为300元。8.鉴定费。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于原告王振良误工期限、补充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的鉴定意见,并非针对原告王振良的后续治疗情况,故本院不予采纳。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于原告王振良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可作为确定2004年10月25日的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振良伤残等级的依据,故本院确定鉴定费为1800元。9.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原告王振良于2006年12月11日定残,本院已在(2006)太民一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中确定原告王振良截至定残之日的误工费,故原告王振良再次在本案中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不应支持。经计算,原告王振良尚余损失合计22907.40元。(二)原告王振良尚余损失的分担问题。尽管苏E×××××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吴中支公司参加了第三者责任险,但保险责任限额仅为1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吴中支公司已在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符善宝、王振良50000元,故原告王振良在本案中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吴中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由于苏E×××××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太仓支公司参加了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太仓支公司已付原告王振良的100000元与应付符善宝的35945.54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尚有64054.46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太仓支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苏E×××××小客车参加第三者责任险是在2002年3月,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不属于被告平安财险太仓支公司的赔偿范围。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平安财险太仓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振良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0元、交通费300元等合计18987.40元。在2004年10月25日的交通事故中,孙洪四、被告郁明华及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共同侵权致原告王振良受伤,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孙洪四系被告大陆吊装运输部雇佣的驾驶员,故被告大陆吊装运输部应与被告郁明华、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二轮摩托车驾驶人下落不明,故被告郁明华、大陆吊装运输部应连带赔偿原告王振良营养费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鉴定费1800元等合计3920元。综上所述,原告王振良的尚余损失为22907.40元,被告平安财险太仓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18987.40元,被告郁明华与大陆吊装运输部应连带赔偿3920元。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人保财险吴中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振良18987.40元;二、被告郁明华、苏州市大陆吊装运输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振良3920元;三、驳回原告王振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原告王振良负担1974元,被告郁明华、大陆吊装运输部连带承担26元,被告平安财险太仓支公司承担124元。此款原告王振良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郁明华、大陆吊装运输部、平安财险太仓支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部分一并支付原告王振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郭玉昆代理审判员  张 圣人民陪审员  季建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