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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梅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与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梅商初字第395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程××。原告杨××与被告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子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被告程××于2012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1.5分,三个月支付一次。被告仅支付三个月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程××于2012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1.5%,三个月支付一次,借期一年,并于2012年2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的事实。被告程××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确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自认被告已按约支付至2012年5月26日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程××于2012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1.5%,三个月支付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程××于2012年2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确认该笔借款。被告程××至今仅按月利率1.5%支付至2012年5月26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应按时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被告应按时给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给付原告杨××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由被告程××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卞子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