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20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元思、康学文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93原、被告登记结婚,1995年1月27日生育男孩吴强,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再加之被告嗜赌成性、不顾家庭生计,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10月被告为逃避赌债离家出走,并收走家庭债权,至今未予原告及其亲属联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及婚生小孩吴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和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11日在新化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新化县吉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只生育了男孩吴某甲,未违反计划生育。4、原、被告儿子吴某甲的证明,以证明其父亲吴某某于2011年外出逃避债务后未再与家人联系。5、2009年8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以证明为搞好夫妻关系被告向原告保证以后不再赌博。周某某的证明,以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11年10月外出后未再回家。新化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11年10月因赌博负债8万余元,一直外出至今未予家人联系。被告吴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2、3、7系客观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6属证人证言,但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吴某某于2011年10月因逃避赌债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家人联系;证据5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93年12月11日在新化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月27日生育男孩吴某甲,婚初两人关系尚可,生活时间久了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喜欢打牌赌博,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11年10月被告为逃避赌债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家人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后因被告打牌赌博屡教不改,不尽家庭义务,两人时常发生争吵,现两人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原告未提出予以处分,故本院暂不予分割,双方可另案起诉。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慧人民陪审员 谢元思人民陪审员 康学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曾 寒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