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民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湖南联保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联保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贺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芙民保字第42-1号申请人湖南联保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浏正街158号丽都大厦3楼303至315房。法定代表人郭义刚。委托代理人曾婧,女,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经理。担保人湖南中融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建湘南路289号文化广场11楼。法定代表人鲁伟军。被申请人贺鑫,女,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申请人湖南联保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贺鑫发生合同纠纷,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1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担保人湖南中融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次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南联保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裁定如下:冻结贺鑫名下银行存款1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申请人湖南联保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裁定书送达��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毅附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