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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张玉梅与沈丘县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梅,沈丘县邮政局,赵天喜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张玉梅,女,1966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峰、陈奇,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沈丘县邮政局。住所地:沈丘县槐店回族镇闸南路。法定代表人丁浩,任局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孙海峰,该局法律顾问第三人赵天喜,男,1945年8月20日生。原告张玉梅诉被告沈丘县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沈丘县邮政局申请追加赵天喜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梅及委托代理人赵峰、陈奇,被告沈丘县邮政局委托代理人孙海峰,第三人赵天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梅诉称,2000年3月5日,我在被告沈丘县邮政局周营邮电支局赵庄邮电业务代办处存款22000元。经我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存款,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存款2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丘县邮政局辩称,1、原告张玉梅明确承认该笔存款为其父张学文所有,系其代办,故其不是本案诉争存款的权利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所持有的存款凭证不是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支付单据,该存款凭证上不仅未记载存款人姓名、单据编号、存款金额的大小写、计息利率,也未加盖办理业务的记账人员和复核人员的个人印章。原告持有的存款凭证与同一时期沈丘县邮政局为储户出具的储蓄存单在形式上和内容上有根本区别,该存款凭证上并未记载原告姓名,无法证明原告是该笔存款的所有人,因此,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3、原告诉请的存款应当由本案第三人赵天喜偿还,被告无偿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赵天喜辩称,原告持有的加盖有周营邮电支局赵庄邮电代办处和我个人印章的存款22000元单据为我出具属实,是经我手办理的,因我当时是周营邮电支局赵庄代办处负责人。2004年我因犯挪用资金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其中包括有此笔存款,我已归还原告14000元,现欠原告8000元,待有钱时愿意归还。赵天喜未提供还款14000元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赵天喜原系被告沈丘县邮政局周营邮电支局赵庄邮电业务代办处聘用人员。1999年5月21日,原告张玉梅在周营邮电支局赵庄邮电业务代办处存款10000元。赵天喜为原告张玉梅出具零存整取储蓄分户账单一份,储蓄分户账单上加盖有“周营邮电支局赵庄邮电业务代办处”印章和“赵天喜”个人印章。2000年3月5日,原告张玉梅又在赵天喜处以上述方式存款22000元。同年9月6日,原告张玉梅支取10000元。储蓄分户账单载明原告张玉梅存款余额为22000元。在储蓄分户账单上,每笔存、取款上均有赵天喜个人印章。另查明,1999年5月31日,第三人赵天喜被沈丘县邮政局解聘。2004年11月11日,赵天喜因犯挪用资金费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上述事实,有分户账单及有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玉梅在被告沈丘县邮政局原周营邮电支局赵庄邮电业务代办处存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赵天喜为原告出具的加盖有“周营邮电支局赵庄邮电业务代办处”印章和赵天喜个人印章的零存整取储蓄分户账单为证。原、被告之间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沈丘县邮政局与第三人赵天喜解除聘用合同后,未收回加盖有“周营邮电支局赵庄邮电业务代办处”公章的零存整取储蓄分户账单,第三人赵天喜仍以被告名义对外吸收公众存款,致使原告张玉梅认为第三人赵天喜为被告聘用的工作人员,原告张玉梅无过错,被告沈丘县邮政局有明显过错,对纠纷的引起应承担还款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赵天喜追偿。被告沈丘县邮政局辩称存款不是张玉梅所有,其无权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赵天喜辩称已给付原告张玉梅14000元,存款余额为8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丘县邮政局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玉梅存款22000元及利息(自2000年3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义务人在上述限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沈丘县邮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欣审 判 员  王洪安代理审判员  周明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范卫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