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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60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08

案件名称

戴书滨与被告青岛皮鞋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书滨,青岛皮鞋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0286号原告戴书滨。委托代理人王淑云。被告青岛皮鞋厂。法定代表人王文章,厂长。委托代理人朱淑梅。原告戴书滨与被告青岛皮鞋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不服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南劳人仲案字(2013)第306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淑云,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文章及委托代理人朱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违反《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21条、第37条的规定,无故克扣原告自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待岗工资2272元及该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568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被克扣的自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待岗工资2272元及该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5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戴书滨自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动。被告已按照青岛市待岗工资标准为其发放了工资,并从中代扣了原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即原告所称的工资差额2272元,而且按月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并非企业代扣后挪作他用,因此不存在克扣工资,更不存在补偿问题。企业的这一做法完全符合国家、省及青岛市的有关规定。被告单位系“生产经营困难”长期停产,并不是暂时停产。被告因企业困难对全厂下岗职工按统一标准发放的下岗工资,是整体性的,并不针对原告一人,故不属于无故克扣,更不应当承担经济补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处职工。200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03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中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中载明:“因甲方(被告)停产,乙方(原告)休息一个月以上的,乙方享受青岛市最低生活费每月210元。个人应负担社会保险金由乙方负担。”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停产,原告一直待岗。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月实发工资为810元;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月实发工资为900元。被告称原告实发工资均为应发工资扣除原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所得。原告主张不应从待岗工资中扣除其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另查明:原告戴书滨(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青岛皮鞋厂(被申请人)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被克扣待岗工资2272元及该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568元。2013年7月10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3)第306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投缴了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同时,被申请人可以从申请人待岗工资中代扣代缴其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且被申请人代扣申请人个人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代扣代缴部分待岗工资差额及该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裁决:驳回戴书滨的仲裁请求。现戴书滨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南劳人仲案字(2013)第306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被告停产,自2004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待岗。原告要求按照《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补发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待岗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月实发工资为810元,被告应补发1456元[(1240元×80%-810元)×8个月];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月实发工资为900元,被告应补发816元[(1380元×80%-900元)×4个月],以上共计2272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待岗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无效,参照《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皮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书滨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期间待岗工资差额2272元。二、驳回原告戴书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权人民陪审员  宋爱丽人民陪审员  赵 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