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岱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钱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甲。因犯盗窃罪于1981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脱逃罪于1982年9月被加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流氓罪于1984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郑素雅。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8月5日期间,被告人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应某人民币55800元及价值人民币170元的海信手机等物。据此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被告人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钱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且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钱某甲在舟山市定海区册子菜场与应某相识。同年7月,被告人钱某甲因手头拮据便虚构自己为运输船股东的事实,以需要购买零件为由骗取应某的信任,骗得人民币5000元。2013年8月5日,被告人钱某甲因手头拮据便虚构前往香港打工,要给付母亲赡养费需借款人民币5万元等事实,骗取应某的信任。在应某携款随其至岱山县高亭镇蓬莱路194号南门时,被告人钱某甲以借口骗取应某人民币50800元及价值人民币170元的海信手机等物。案发后,被告人钱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钱某甲处扣押人民币46430元,其亲属代为退赃人民币9540元,其中人民币5万元已发还被害人,其余人民币5970元现扣押在岱山县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应某的陈述,证人戴某、沈某、傅某、王某、毛某、徐某、钱某乙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赃物照片、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说明,借条、通话清单,被告人钱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钱某甲及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案发后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钱某甲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并按照公安机关要求在指定地点等候,自愿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在公安机关到场将其带离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并有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证人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故被告人钱某甲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案发后全部赃款、赃物已被追缴和退赔,可以对被告人钱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五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赃款人民币5970元由扣押单位岱山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 路代理审判员 钱美生人民陪审员 於国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戴佩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