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溆民一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宋启云、谢华、谢友萍与溆浦县农机供应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启云,谢华,谢友萍,溆浦县农机供应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溆民一初字第724号原告宋启云,女,196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谢华,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瑶族,务农。原告谢友萍,女,1984年1月3日出生,瑶族,务农。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光家,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溆浦县农机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溆浦县卢峰镇警予北路。法定代表人赵兴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忠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宋启云、谢华、谢友萍与被告溆浦县农机供应有限公司(下称“农机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红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美竹、黄全柱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向易娟担任记录,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华及其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光家、被告农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兴鲁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忠良、王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启云、谢友萍未到庭。因该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启云、谢华、谢友萍共同诉称:2013年3月22日,三原告亲人谢代逢作为消费者从被告单位购买了金葛—124型拖拉机一辆,价格为25380元,车主谢代逢雇请司机顾某某驾驶,顾某某在试车时就发现该车没有刹车,因为要求被告公司换一台,被告公司不同意换,只同意维修,因为修了三次刹车,一次变速器。当天被告公司附近的居民刘某某也试开过此车,发现该车刹车不灵,并向被告公司反映过。后因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告诉谢代逢维修好了,且承诺3个月内保修,故车主谢代逢就安排驾驶员顾某某将该拖拉机开回家,哪知在水东大桥停下装水再启动时,因刹车失灵,车在上坡时一直后退,当车行至九溪江光明村驼田凹处车又混档,无法控制,直至退入河里。车主谢代逢被车厢限制,溺水身亡,驾驶员入水后虽负伤(花费医疗费5000多元),但保全了性命。事故发生后,原告同被告多次协商未成,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货款50760元;2、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48000元,葬礼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鉴定费14500元,差旅费4000元及本案诉讼费。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三原告身份信息共5张、溆浦县九溪乡搭溪村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三原告系谢代逢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系本案的赔偿权利主体人;2、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结论1份,拟证明被告销售给谢代逢的拖拉机有质量缺陷;3、证人刘某某证言1份(复印件),拟证明谢代逢购买的金葛124型拖拉机存在缺陷的事实;4、证人顾某某证言1份(复印件),拟证明谢代逢购买的金葛124型拖拉机存在缺陷,产品缺陷至拖拉机掉入水中,造成乘坐人谢代逢死亡的事实;5、户口注销证明、溆浦县九溪江乡搭溪村村委会证明各1份,拟证明谢代逢已死亡的事实。6、购买拖拉机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方于2013年3月22日购买拖拉机,付货款25380元的事实;7、鉴定部门开具的1万元的鉴定发票1张及4500元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方已花费鉴定费14500元的事实;8、长沙市到溆浦县的租车费2张计3200元,车旅费发票4页计2167元,共计5367元,拟证明原告方主张被告赔偿4000元差旅费可成立的事实;原告方申请证人刘某某、顾某某出庭作证,本院通知证人刘某某、顾某某到庭。刘某某主要陈述:谢代逢在被告处购买拖拉机后,顾某某试驾时就发现拖拉机有刹车不灵的现象,要求调换,被告方予以拒绝。后由刘某某试驾该拖拉机,刘某某试驾后,感觉确实存在刹车不灵的问题,向被告方反映,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刹车进行调试。当时调试几个小时后,刘某某驾拖拉机与顾某某回刘某某租住地,在一下坡路段,避让前面来车时,踩了两脚刹车刹不住,最后拉了手刹才刹停。刹停后就由顾某某驾驶拖拉机,顾某某开后感觉刹车还是有问题,提出一起回去找被告。因刘某某认为现在被告处已下班,就提议第二天早上要被告来人把拖拉机开回去。当晚,拖拉机放在刘某某出租房旁。第二天早上,刘某某有事外出,对顾某某与被告的情况不清。大约11时,顾某某电话里约刘某某去溆浦县城南买饲料,两人见面后,由刘某某驾所购拖拉机。在行进到城北汽车站时,刘某某感觉拖拉机的刹车还是有问题,就告诉顾某某,顾某某回答没时间,刘某某就继续开拖拉机到城南某饲料经销店,买了500公斤猪饲料,刘某某帮忙扛了三包饲料后,有事走开了。证人顾某某主要陈述:顾某某系谢代逢的女婿(原告谢友萍之丈夫),谢代逢在被告处购买拖拉机,交购车款25380元,交款后,被告将拖拉机及用户说明书交与谢代逢。交付后,由顾某某试驾拖拉机,当时就发现存在刹车不灵的情况,要求调换,而被告方不同意,其负责人赵兴鲁解释新车是这样的,只将刹车调试。调试刹车后,谢代逢叫刘某某试驾,刘某某试驾该车后也发现该车仍存在刹车不灵的状况,反映给赵兴鲁,赵兴鲁仍解释是新车的原因,仅对刹车予以调试。再次调试后,刘某某驾拖拉机同顾某某回刘某某租住地,途中因刹车刹不住,差点发生与一台小车相撞的事。后因太晚,只好将车停在刘某某租屋边。第二天,因车发动不起,顾某某找到被告处,赵兴鲁将车开回农机公司,仅对刹车进行调试。调试后,顾某某试车时,发现踩刹车后拖拉机还要前行1.2米左右才能停住,觉得刹车还是不灵,告知赵兴鲁,但赵兴鲁还是解释新车是这样的,要经过一段时间才好。顾某某就将拖拉机开出,后同刘某某驾拖拉机去溆浦县城南一饲料门市部购饲料500公斤。装完饲料后,对拖拉机的轮胎加气准备回家,发现轮胎有问题,又跑到被告处要求换拖拉机,被告方不同意,后双方发生争吵,直到顾某某要打消费者投诉的电话时,被告方才同意更换拖拉机的后轮胎。换了轮胎后,由顾某某驾驶该拖拉机回家。在溆浦县水东镇水东大桥桥下处,曾为拖拉机加水过,加水后再启动拖拉机,因刹车不灵,拖拉机在上坡时后退。驾驶到九溪江,因谢代逢有事,顾某某将拖拉机停靠,在车上等谢代逢办事,谢代逢办完事后。顾某某重新发动时,拖拉机不往前行而后溜,顾某某踩了三脚刹车,也使用了手刹,但因刹车不灵,拖拉机后退掉入水中,顾某某及坐在拖拉机上的谢代逢、宋启云落水,谢代逢溺水死亡。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提出异议,被告方异议的具体内容在双方争议焦点中论述;对证据5中的谢代逢户口注销证明无异议,对村委会的证明提出谢代逢已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村委会认定拖拉机刹车不灵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中的鉴定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费金额有异议,收费单位应说明收费标准和依据,对鉴定专家费收条有异议,其形式不合法,该收费项目就是不合法的;对证据8部分提出异议,2013年5月22日的租车费2张,每张1600元系鉴定人来溆浦回长沙的租车费,鉴定人已收取了鉴定费,又要求租车费用是不合理的,对原告谢华奔丧回家的车费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农机公司辩称:被告销售的是合格产品,本案中原告诉请同时主张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根据目前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或者违约之处,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为反驳三原告主张,被告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长葛市金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1份、河南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豫20103**)《检验报告》1份、河南省农业机械验鉴定站(豫20103**)《推广鉴定报告》1份,拟证明(1)被告溆浦县农机供应有限公司销售的金葛牌-124轮式拖拉机系长葛市金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系专业生产农业机械的公司,长葛市金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金葛牌轮式拖拉机经河南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鉴定该拖拉机机型的安全防护装置、安全操作符号、安全标志、安全性检查结果为合格,适用性、操作方便性能够满足各地使用要求。2、长葛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2013WT293)《检验报告》1份、河南省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2013JY046)《检验报告》1份、长葛市金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葛牌系列轮式使用说明书》1份、长葛市金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制作的张贴在轮式拖拉机上的安全警示标志及警示标志2份、2013年7月22日,被告溆浦县农机供应有限公司法人赵兴鲁及代理人到溆浦县九溪江光明村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20张,拟证明(1)长葛市金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河南省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长葛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金葛牌-124轮式拖拉机驻车制动、副变速档杆是否灵活挂档等技术标准进行了鉴定均合格;(2)被告销售的长葛市金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葛牌系列轮式使用说明书明确要求购买用户严格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规定要求进行使用维护;(3)轮式拖拉机上的安全警示标志明确要求在使用拖拉机前,须阅读并理解说明书,了解该拖拉机的结构及操作方法,拖箱上面禁止乘坐人;(4)肇事司机顾某某不具备驾驶拖拉机的驾驶资质,违章操作不当才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3、溆浦县公安局迎宾路派出所《证明》1份、农机公司经理赵兴鲁出具的关于2013年4月10日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书签名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1)2013年3月24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带人到被告公司营业场所大吵大闹,被告公司法人赵兴鲁无奈拨打报警电话,溆浦县公安局迎宾路派出所多次出警;(2)在原告家属多次到被告处大吵大闹的情况下,2013年4月10日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书系原告提前打印好的,被告公司法人赵兴鲁并没有看打印的内容万般无奈才给其签名盖章,但被告公司及法人赵兴鲁并不认可其销售的金葛牌-124轮式拖拉机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检验报告不是针对涉案的拖拉机,现场事故照片没有实质上的意义;对第2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同时也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3组证据中溆浦县公安局迎宾路派出所出具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赵兴鲁出具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根据被告方的申请到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2013年3月23日关于本案的事故材料,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出具1份情况说明,内容如下:2013年3月23日发生在溆浦县九溪江乡光明村路段一辆农用运输新车翻车致一乘车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没有受到相关报案情况,该事故交警部门没有立案调查。事发一个月之久,肇事方来交警部门询问此事并谈到刚买的新商品,怀疑因质量问题。当时我队未接受当事人的请求,认为此事应该与我职能部门无关,当事人多次找来。4月24日,当事人再次到交警大队找大队领导讲。最后,大队教导员安排水东辖区的民警陪同省技术监督部门的有关专家前往事故现场查勘,省技术(质量)部门要求我队出具份委托书,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鉴定依据。本院根据被告方的申请,对证人贺达刚调查,证人贺达刚陈述:2013年3月23日晚7时许,天已黑下着雨,谢代逢乘坐的拖拉机摆放在证人家西头的公路边上,距离证人约三、四十米左右,拖拉机启动时,听到一声马达声,看到拖拉机往后溜了点,然后又听到一次马达声,但拖拉机没叫,第三次马达声响后,拖拉机就掉入水库里,时间约几十秒的样子,拖拉机入水后一直在水库里,直到鉴定机构来时,才把拖拉机拉上来的事实。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到事故发生地勘查后做现场示意图1张,拍摄现场地点照片6张,拍摄涉案拖拉机现安放地及现状照片8张。对本院收集的证据,原、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确定涉诉的1台由长葛市金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制造,农机公司销售的拖拉机(金葛—124型,出厂编号HNCGJG20130200760)是否存在质量缺陷是决定全案是否构成产品质量侵权的关键所在。首先,对原告方提供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确认。原告方立案时提交了证人刘某某、顾某某于2013年3月26日书写的证言各1份(复印件),后又申请两证人出庭作证。两证人到庭后,被告方向证人刘某某询问书面证言是否其亲笔书写,刘某某陈述是由本人叙述,他人代写,最后在签名上按的手印,但书面证言上未署名代写人;被告方让顾某某辨认其的书面证言,顾某某否认其签名并陈述未看见过该证言。被告方对两证人的证言提出的具体异议如下:证人刘某某的到庭陈述与原告方提交的书面证明矛盾,刘某某证言中陈述自己职业是司机,庭审中陈述却是务农,庭审中刘某某陈述3月23日,其驾驶谢代逢新购的拖拉机开往城南的路上感觉刹车不灵,但在其证词中没有陈述;证人顾某某与原告谢友萍系夫妻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又系事故当事人,无证驾驶,涉嫌犯罪,作证完全有可能将所有责任和过错推脱在拖拉机的质量上,其证言不客观、公正,被告方在法庭上让证人辨认原告方提交的证人本人的书面证言,证人顾某某陈述其签名的证词未见过,就是证人刘某某认可的由他诉说他人代写的书面证言上也未署名代写人,足见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真实。证人刘某某陈述有关购车后试驾的经过及买饲料的事实,顾某某陈述有关购车、购车后试驾的经过及买饲料后换轮胎的事实,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是否采信“拖拉机存在刹车不灵”这一事实,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予以论述。原告方为了证明拖拉机存在缺陷原告方同时还提供湖南省质量检验协会出具的湘质检协鉴(2013-05)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中鉴定结论所检金葛—124型拖拉机存在的主要安全性问题:1、驻车制动不能可靠停驻,不符合GB16151.1-2008中9.5.1的要求;2、启动电机皮带轮、皮带无安全防护,不符合GB16151.1-2008中4.3的要求;3、根据GB7258-2004中4.5.4.4的规定,该车只允许乘坐驾驶员一人,但该车货箱前部设置了座位,且其附近未设置安全标志,使用说明书中也未对该座位禁止乘坐的安全注意事项进行说明,不符合GB7258-2004中4.5.4.4的规定;4、该车无后牌照灯,不符合GB16151.1-2008中10.2的要求;5、付变速操纵杆无法轻便灵活变动,不能灵活换挡,不符合JB/T8675-2008中4.1.6的要求。综合分析意见为:1、该车驻车制动性能不符合GB16151.1-2008的规定要求。2、起动电机皮带轮、皮带无安全防护,无后牌照灯,不符合GB16151.1-2008的规定要求。3、付变速操纵杆无法轻便灵活变动,不能灵活换挡,不符合JB/T8675-2008中4.1.6的要求。4、货箱前部设置座椅,其附近未设置安全标志,使用说明书中也无安全注意事项,不符合GB7258-2004规定。予证明谢代逢所购的金葛-124型拖拉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方对该份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专家组签名单上签名的有龚洵迪、蔡细军、胡清、徐果毅,其中龚洵迪、蔡细军、胡清出庭接受质询。蔡细军、胡清分别陈述蔡细军系湖南省质量检验协会的工作人员,胡清系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监督处主任科员,两人未有农业机械方面的技术职称,湖南省质量检验协会系湖南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指定的质量鉴定组织单位,湖南省质量检验协会没有取得计量认证标志CMA,两人均系负责组织人员。龚洵迪向本院陈述其本人具有农业机械高级技术职称,徐果毅系农业机械技术人员。龚洵迪陈述现场勘验情况,事故拖拉机用钢丝绳从水库中拖出后,事故拖拉机在水库边的公路段上进行检验。关于被告方提出,现场勘验过程和情况中指出驻车制动手柄拉上,在20%的坡道上,拖拉机完全无驻车制动效果的来源问题及坡道是如何测量的问题,龚洵迪陈述水库边上公路有坡道,当时用坡度仪测量了,是个大概的数,当场没有记录下来。后拖拉机开上去后停放在这坡道上时不能停驻,而这坡道又低于20%,说明完全无驻车制动效果。被告方指出鉴定报告附的现场勘验照片中显示有人在操作事故拖拉机,提出操作前是否对事故拖拉机进行启动和调试过及现场勘验过程中是谁在操作的问题。龚洵迪陈述操作前没有对事故拖拉机进行启动和调试,照片中的操作人员系事故现场附近的农机操作员,当时他在拉事故拖拉机的手刹。龚洵迪本人也对该拖拉机旁付变速操作杆和手刹进行过操作,感觉刹车不行,原始记录记载付变速杆完全卡死。被告方提出鉴定机构为何不书面通知被告参加现场检验及鉴定报告为什么不给农机公司送达却又直接交付给原告谢华的问题。胡清陈述第二次鉴定是由溆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申请的,应由交警大队通知被告方参加鉴定的过程。鉴定报告交给交警大队后,由其负责送达相关方,谢华是交警大队委托来取的。庭审中,蔡细军、胡清提交了本人部门工作证,龚洵迪提交了本人的农业机械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及检验员证。被告方对湖南省质量检验协会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如下:1,湖南省质量检验协会不具有产品质量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并非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它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是司法鉴定,不能在诉讼中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湖南省质量检验协会不具备质量鉴定的资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报告无法律效力。首先,该协会的业务范围是质量检验、仲裁、宣传、咨询和业务培训,不包括产品质量鉴定。其次,根据《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取得CMA国家计量认证合格的标志,是作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最基本要求,没有取得CMA国家计量认证标志,就无权开展产品质量的检验和鉴定,湖南省质量检验协会至今并未取得CMA国家计量认证标志。再次,《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的第四条规定“产品质量鉴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鉴定组织单位,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组织专家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调查、分析、判定,出具质量鉴定报告的过程。”根据该条规定,产品质量鉴定的主体应是省级以上技术监督局指定的鉴定组织,而在该份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中未见该协会受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任何书面材料或函件。3、鉴定人专家组成人员的构成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组织三名以上单数专家组成质量鉴定专家组,具体实施质量鉴定工作。”而本鉴定报告专家组签名单共4人,具有农业机械专业技术的仅有1人,此次鉴定的专家组的组成违反法律规定,其鉴定程序严重违法。4、溆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无权委托,鉴定时又无产品争议双方同时到场,鉴定程序违法。首先,原告方提交在产品质量鉴定报告显示,这次鉴定是基于溆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但是,溆浦县交警大队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已明确叙述了出具委托的原因是基于湖南省质量检验协会的要求,不是主动申请。另溆浦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没有立案受理,非有权委托机关,其出具委托或提出鉴定申请,不符合《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的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此鉴定申请,湖南省质量检验协会应不接受。其次,《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质量鉴定需要查看现场,对实物进行勘验的,申请人及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到场,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应的条件。对不予配合,拒不提供必要条件使质量鉴定无法进行的,终止质量鉴定。”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中现场勘验情况中载明的产品质量争议双方代表为“使用方谢华”和“驾驶员顾某某”,实质两人同为一方,有争议的一方无人在场。同时,鉴定过程中负责操作事故拖拉机是鉴定人龚洵迪及附近村民,这村民没有出示拖拉机驾驶证,不能说明其具有操作拖拉机的实际经验,上述事由充分表明鉴定程序违法。5、鉴定采用过期失效的标准,其鉴定程序和鉴定依据违法。鉴定结论第三项“根据GB7258-2004中4.5.4.4的规定,该车只允许乘坐驾驶员一人,但该车厢前部设置了座椅,且未设有安全标志,使用说明书中也未对该车座位禁止乘坐的安全注意事项进行说明。不符合GB7258-2004中4.5.4.4的规定。”缺乏客观、严谨的要求。实际上,车厢前部设置的不是座位,是随车工具箱,不是提供给驾驶人之外的其他人乘坐。其次,《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标准已于2012年9月1日失效,现实施《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标准。6、鉴定条件和鉴定方法不科学、不客观,鉴定结论没有实际意义。事故拖拉机是从路面坠入离路面约7米高的水中,应该受到损害,机械性能会减弱或丧失。其次,事故拖拉机在水中浸泡33天,对其主要零部件性能有没有影响不清。再次,通过对鉴定人员的质询,鉴定人陈述是在事故现场路面进行了车辆的驻车制动和副变速换挡的操作。其现场勘验记录中也载明“驻车制动手柄拉上,在20%的坡道上,拖拉机完全无驻车制动效果。”被告方要求鉴定人出具鉴定时对事故现场20%的坡道测量的书面测量数据或者相关的记录,鉴定人没有提供。鉴定方法不符合《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质量鉴定需要做检验或实验的,专家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技术机构进行,并由其出具检验或试验报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确定如下:第一、出具涉案拖拉机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的为湖南省质量检验协会,系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是“质量检验、仲裁、宣传、咨询和业务培训”,产品质量鉴定不属其业务范围。湖南省质量检验协会是否由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为鉴定组织单位,湖南省质量检验协会在鉴定报告中没有提供依据;第二、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的专家组签名单有四人签名,不符合“三名以上单数专家组成质量鉴定专家组”的规定,后经核实专家组中只有其中1人具有农业机械高级技术职称、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实际经验;第三、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中的鉴定依据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要求已失效;第四、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中综合意见记载对事故拖拉机相关安全性进行了检验,检验在事发地道路上,检验方法不具有科学性;第五、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中没有鉴定产品情况的必要描述及质量鉴定检验、试验报告。综上原告方提交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形式简单,缺乏必要的分析和论证,程序不公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方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如下:证据材料1.5.6,被告方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据材料7中,由湖南省质量检验协会开具的质量鉴定费1万元发票1张,被告方没有异议,予以采信,湖南省质量检验协会开具的鉴定专家费4500元收条1张,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证据材料8中湖南省溆浦县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租车费发票2张共计3200元,原告方陈述系接送鉴定专家组人员的费用,鉴定单位已收取质量鉴定费,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餐饮发票3张及餐饮收据1张、汽车票6张及火车票手续费4张、湖南省长沙市出租车发票1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14张火车票,被告对原告谢华从北京赶回溆浦的无异议,经审查仅有5张火车票与原告谢华从北京赶回溆浦有关,其他无关联。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材料中长葛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2013WT293)《检验报告》1份、河南省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2013JY046)《检验报告》1份、系案发后,生产厂家对其产品抽样检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长葛市金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葛牌系列轮式使用说明书》1份、长葛市金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制作的张贴在轮式拖拉机上的安全警示标志及警示标志2份、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现场拍摄的照片20张,系涉案拖拉机肇事地段的地貌,涉案拖拉机现存放现状与及顾某某机动车驾驶证照片,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第三组中溆浦县公安局迎宾派出所的证明,原告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原告方从2013年4月15日至20日,多次到被告处吵闹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兴鲁陈述,关于2013年4月10日产品质量鉴定书签名的情况说明,综合予以分析。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22日,溆浦县九溪江乡搭溪村村民谢代逢(已故)从被告农机公司处,购买一辆金葛—124型拖拉机,该拖拉机系河南省长葛市金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该产品型号经省级推广鉴定合格。谢代逢向被告付款2538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上的交款单位谢代逢,收款事由购金葛拖拉机,备注三包三个月。付款后,被告处的工作人员,将所购拖拉机及使用说明书交与谢代逢。交付后,谢代逢先委托其女婿顾某某在被告门前道路上试驾该拖拉机,顾某某试驾后,感觉该拖拉机的刹车不灵,向被告反映,被告处的工作人员对刹车予以调试。调试后,谢代逢又叫刘某某试驾该拖拉机,刘某某试驾后,感觉刹车仍存在不灵的现象,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反映。被告处的工作人员再次予以调试,调试较长的时间后交与顾某某,顾某某与刘某某驾拖拉机回刘某某租住处。第二天约中午时,刘某某驾谢代逢所购的拖拉机同顾某某到溆浦县城南一饲料门市部为谢代逢装运500公斤猪饲料,饲料装车时,刘某某因有事离开。饲料装完后,顾某某发现拖拉机后车轮有问题,便将拖拉机开到被告处,被告的工作人员对拖拉机的两后轮予以更换。更换好后轮,谢代逢和原告宋启云搭乘顾某某驾驶载有饲料的拖拉机,拖拉机往溆浦县九溪江乡搭溪村开。拖拉机开到溆浦县九溪江乡光明村时,约晚上7时许,当时天已黑并下着小雨。因谢代逢有事要下车,顾某某在公路左边将拖拉机停下。谢代逢下车后,顾某某继续在公路左边将拖拉机往上坡路段开约60余米,停靠在溆浦县九溪江乡光明村10组贺达刚家旁的上坡路段。不久谢代逢回来上车后,顾某某预将拖拉机发动,在发动过程中,拖拉机快速斜退至公路右侧,后掉落至路边的“小三洋”水库里,公路掉落点与水库水面相距高度约4.2米。落水中后,顾某某和宋启云获救,谢代逢溺水而亡。该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顾某某未向溆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报案。2013年4月10日,原告谢华与被告共签了一份要求湖南省质量检验协会对谢代逢从被告处所购拖拉机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的申请书。4月11日,湖南省质量检验协会组织人员来溆浦县鉴定,因质量鉴定需要查看现场,对实物进行勘验的,根据《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要求申请人及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到场,而农机公司未派人员到场,检验工作终止。4月24日,湖南省质量检验协会组织人员再次来溆浦县进行鉴定检验。同日,拖拉机从水库中拖出,农机公司未有人员到场,鉴定人员予以检验。后湖南省质量检验协会出具湘质检协鉴(2013-05)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质量鉴定费用为10000元。另查明,原告宋启云与谢代逢系夫妻关系,原告谢华、谢友萍系二人的子女,顾某某系原告谢友萍的丈夫。顾某某于2008年5月14日取得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未取得农机驾驶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产品的消费者与产品的销售者就产品质量所产生的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消费者谢代逢购置的拖拉机是否存在缺陷和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分配。所谓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的不合理危险。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6)项之规定,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导致损害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方如能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造成了损害以及缺陷产品与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产品侵权责任得以确立。生产者则就法定免责事由举证,如不能证明免责事由存在,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产品缺陷是产品责任的前提,也是确定产品责任的关键所在,应由原告一方承担证明责任。就这一核心问题,原告方现仅有两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从客观来看,驾驶员顾某某在上坡路段,发动拖拉机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的发生可能有多种原因。路况、视线、驾驶员的熟练程度、驾驶员是否足够谨慎、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措施是否得当以及是否有其它原因介入等因素,均可对事故发生造成影响。该事故发生后,因没有报案,未取得相关部门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分析及确定,责任在于原告方。而该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驾驶员顾某某未取得农机驾驶证,该起交通事故原因的确定与驾驶员有确切的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予以证明拖拉机刹车不灵(产品制动系统缺陷)这一事实难以确定。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仅只有刘某某的证言,未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单一性不足以证明拖拉机存在刹车不灵(制动系统缺陷)导致事故发生。关于事故与产品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如在制动系统具有缺陷业已得到证明,且不存在其他原因事实的情况下,可以推定事故系产品缺陷所造成,即推定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在制动系统缺陷本身不能证明的情况下,事故与产品之间的法律上因果关系显然不能证明。三原告主张双倍返还购车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农机公司销售存在欺诈从而应该双倍返还购车款,而产品责任中的欺诈,是指产品责任人明知产品存在缺陷而销售给消费者。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以及是否明知该产品存在缺陷是认定欺诈的关键。本案拖拉机制动系统存在缺陷尚未得到证实,销售公司存在欺诈理由不足,对原告请求双倍返还的理由亦不予支持。尽管现在尚未无法确定拖拉机存在缺陷,但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考虑到原告亲属谢代缝购买农机公司所售的拖拉机,第二天乘坐该拖拉机回家的途中,该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其死亡,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原因有多种可能性因素,被告农机公司对原告方予以适当经济补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溆浦县农机供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启云、谢华、谢友萍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宋启云、谢华、谢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4元,由原告宋启云、谢华、谢友萍负担,三鉴定人员出庭的交通费647元、住宿费512元、误工补贴1600元,共计2765元,三原告负担1382.5元(已支付),被告负担1382.5元(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梅人民陪审员 曾美竹人民陪审员 黄全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向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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