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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鑫与被告董珍、张谭、田绍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田绍林,董珍,张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221号原告王鑫。委托代理人殷照翔。被告田绍林。被告董珍。被告张谭。委托代理人薛世维。委托代理人张贝。原告王鑫与被告田绍林、董珍、张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照翔,被告张谭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世维、张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绍林、董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鑫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田绍林、董珍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张谭提供担保。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承诺书各一份,承诺逾期还款将承担每日10%的违约金,被告张谭单独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担保债务的履行。原告将借款30万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3万元;二、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利息1.35万元(自2012年4月4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1月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最终至被告还款时止);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谭辩称,原告未提供完整、明确的付款凭证,其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不明。根据担保法的规定,物的担保优于人的担保,原告因自己的原因未在物的担保范围内主张实现债权的,请求法院在该范围内免除我的担保责任。不管是承诺书还是担保承诺书均约定了我对诉争债权的担保方式,但并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未在债务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我主张保证责任,我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田绍林、董珍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董珍、田绍林向原告王鑫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王鑫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定于2012年4月4日前归还。董珍、田绍林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中署名,被告张谭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署名。当天,王鑫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将人民币30万元转入田绍林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同一天,3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本人田绍林郑重承诺:1、本人自愿以本人名下(抵押物地址)某小区X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向王鑫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本人同意,若所借款项于2012年4月4日之前没有还清,有权处置本人该套房产,本人会全力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并同意支付每日10%的违约金……5、如借款到期,本人无法偿还所借款,本人承诺出售该套房产用于偿还借款,并承诺在该套房产过户手续办理结束后5日内办完房屋交接手续、迁出该套房屋内所有户口、及时清空该房屋内出租户,否则本人自愿支付王鑫人民币三万元整作为补偿,并承担借款产生所有连带责任。”落款为“承诺人:田绍林、董珍;担保人:张谭”。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尧佳路某小区XX幢一单元XXX室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田绍林与董珍,此二人在出具承诺书后,3被告并未在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同一天,被告张谭作为担保人单独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1份,载明:“本人自愿为借款人田绍林在王鑫处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保证借款人所借资金用途需经债权人知道并同意;本人承诺:在借款人田绍林未按借款合同日期按时全额归还借款时,本人自愿代田绍林履行还款责任,代其归还全额未还款项,并承担所有借款产生的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承诺书、担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本院依法调取的两被告的房屋登记簿、被告田绍林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原告王鑫举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担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田绍林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证实了原告与被告田绍林、董珍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30万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田绍林、董珍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绍林、董珍在借条中虽未明确借期内利息,但明确了还款期限,且承诺违约给予3万元的补偿。原告主张3万元违约金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逾期利息的请求,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田绍林、董珍承担3万元违约金和借款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对借款逾期利息的计算,应当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4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确定。关于被告张谭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问题。被告张谭辩称原告未在债务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的意见。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该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被告签署的借条和承诺书中未明确被告张谭的保证方式,但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张谭在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中明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张谭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签署的借条和承诺书以及被告张谭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中,均未明确保证期间。故被告张谭的保证期间应为借款还款期满后六个月内,其辩称原告未在此期间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张谭辩称原告未在债务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的意见,经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张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谭辩称的本案借款合同既有人的担保,也有物的担保,原告因为自身的原因未在物的范围内主张实现债权的,请求法院在该范围内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的意见,因本院已认定其于本案中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故本院对此意见无需再作认定。综上所述,被告田绍林、董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绍林、董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鑫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承担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借款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鑫对被告张谭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3元、保全费22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291元,由被告田绍林、董珍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本院不退,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燕代理审判员  李慧珠人民陪审员  沈群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胡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