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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刘国庆与韩立军、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庆,韩立军,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1822号原告刘国庆,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洋。被告韩立军。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胜利路4号。法定代表人王贵林,董事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果园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78258641-2。负责人甘仲华,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国庆与被告韩立军、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交运集团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立军、唐山交运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庆诉称,2013年1月31日7时40分,被告韩立军驾驶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1公里4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原告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交警部门认定,韩立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车损4810元、停车费和清障费1040元、鉴定费200元、拆解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代理费2000元。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以上损失。被告韩立军和唐山交运集团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7时40分,被告韩立军驾驶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1公里4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原告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又与头西尾东停在公路上的石凯驾驶的河北E×××××号农用车相撞,刘国庆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又与顺行的骑电动自行车人李二朋相撞,造成韩立军、李二朋及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立华、张雅君、邓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立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国庆、石凯、李二朋、王立华、张雅君、邓萍无责任。原告是京P×××××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唐山交运集团公司是京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此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原告主张车损4810元和鉴定费200元。就此,原告提交了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评估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原告主张施救费400元和停车费640元,就此,原告提交了三河市海城车辆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原告主张拆解费1000元,称车辆只有拆解才能定损,但无相应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元,称其处理事故、修车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共计误工10天,其是天津市蓟县玉合祥冰棍经营部业主,要求按每天2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就此,原告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称系处理事故、修车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乘坐出租车所支付。就此,原告提交了出租车发票。原告主张代理费2000元,称因被告韩立军的过错引发此事故并成诉,导致原告支付2000元聘请代理人。本院认为,被告唐山交运集团公司是京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刘国庆的损失应首先由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唐山交运集团公司赔偿。原告提交的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和停车费发票合法有效,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拆解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事故及修车事宜的相关情况,酌定误工期为5天。原告虽系个人工商户但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应按天津市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8297元即每天159.72元计算,误工费应为798.6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事故及修车事宜的相关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代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应为7848.60元。唐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5848.60元由唐山交运集团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国庆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国庆损失人民币5848.60元。三、驳回原告刘国庆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履行方式: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将赔偿款汇入原告刘国庆账户,卡号:62×××7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尤古庄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景贺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蔡春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