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XX电子株式会社与广东XXX国际电子数码交易城有限公司、林XX等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电子株式会社,广东XXX国际电子数码交易城有限公司,林XX,许XX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75号原告:XX电子株式会社。法定代表人:崔XX。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东XXX国际电子数码交易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XX,职务:董事长。被告:林XX,男,1963年5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古厝雷英路古厝路段西二街*号,系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X号XXX国际电子数码城X楼X号档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被告:许XX,女,1991年8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成田镇深沟后壁沟路十二横巷*号。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XX、周XX,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电子株式会社诉被告广东XXX国际电子数码交易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林XX、许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刘XX,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S∧MSUNG”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视机,电话机,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笔记本电脑,鼠标(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键盘,可视电话,照相机(摄影),复印机(光电、静电、热),太阳能电池,导航仪,计算机存储设备,麦克风,电子数据输入设备(数据处理设备),电子数据输出设备(数据处理设备),移动存储器,MP3播放机,MP4播放机,MP5播放机,光学字符读出机,光学字符阅读机,电子字典,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截止)。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关于认定“S∧MSUNG”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6)第56号],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9类音像设备、便携式通讯设备商品上的“S∧MSUNG”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广海珠第9501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XX于2013年1月10日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1月10日,公证处公证员林XX与公证人员黄X与申请人的代理人单XX来到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X号XXX国际电子数码城“XX达通讯XB档”商铺,单XX在该商铺购买了商品1个,同时取得了单据、名片各一张。购买结束后,单XX随即将上述所购物品及取得的单据、名片交由该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保管。公证员林XX对单XX购买商品所在商铺的门面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单XX所购买物品进行了拍照后用该处封条密封。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的纸箱,内有一个包装盒、一张送货单、一张名片及一个手机保护壳。保护壳的背面有“S∧MSUNG”的标识。送货单编号为6056730,送货单注明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名称及规格为“三星3G9220”,数量1,单价750。名片上标有“许XX”、“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XXX国际数码城二楼2F108B档”等信息。包装盒正面印有“S∧MSUNG”,包装盒正面、背面及一个侧面均印有“SamsungGALAXYNote”的标识。打开包装盒,内有白色手机一台、黑色的充电器一个、黑色的数据线一条、黑色的耳机一个、手机电池一块、说明书一份。手机的正面、背面均标有“S∧MSUNG”的标识;打开手机的后盖,内有手机电池一块,放置手机电池的部位上有“S∧MSUNG”的标识。上述手机电池的正、背面均有“S∧MSUNG”的标识;说明书、数据线及充电器上均有“S∧MSUNG”的标识。原告表示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是750元,而原告的同类正品市场价在2700元左右;被控侵权产品的材质、模板结构和正品差异很大;打开被控侵权产品的电源,看到手机显示屏上的清晰度很低,与正品的清晰度差距很大;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销售的,也不是原告授权生产、销售的。三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一致的;并表示虽然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材质和模板与正品不一致,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由法院认定。另查,“广东XXX国际电子数码交易城”于2007年11月6日登记,经营场所: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X号1-5层,主办单位:广东XXX国际电子数码交易城有限公司,市场类型:通讯器材市场,交易方式:批发,经营范围:通讯器材、电子数码产品、摄影器材、家用电器、文化用品、日用百货。据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记载,被告XXX公司经营范围为商业楼宇租赁经营,物业管理(持资质证经营)。被告林XX向被告XXX公司承租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X号XXX国际电子数码城二楼X号档用于经营,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17日至2019年11月16日止。2012年12月26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向林XX核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X号XXX国际电子数码城X楼X号档,该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为林XX,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电子数码产品、摄影器材、通讯器材及配件。被告林XX从2012年11月17日至今,将上述档位一部分面积自编为XB号档,即“XX达通讯XB档”商铺,出租给被告许XX,被告许XX使用林XX的营业执照进行经营活动。被告XXX公司提供了1份《不经销假冒伪劣商品保证书》,作为证明被告林XX向被告XXX公司承诺不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证据。该保证书第五条载明“保证不生产、制造、储存、运输、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第七条载明“保证不经销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生产许可证标志的商品”,租赁者签名栏署名林XX,签名日期为2012年11月17日,档位号栏为“X”。原告表示对该保证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诉讼中,原告表示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1200元,维权人员的交通费及工资约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款项,但原告没有提供其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维权人员的交通费及工资的支出凭证。本院认为:原告是第8494299号“S∧MSUNG”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核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被诉侵权手机及相关配件标有“S∧MSUNG”的标识,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相同,且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类,经原告说明合理理由鉴定为并非原告或其授权的企业生产的产品,该产品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依法认定该产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许XX没有举证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及其已对商品来源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许XX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许XX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涉案档口由被告许XX实际经营,而该档口的承租人和营业执照持牌人均为被告林XX,被告林XX作为登记的经营者也应承担该档口经营行为所涉的相关责任,故被告许XX作为实际经营者应与被告江林XX承担上述侵权的连带责任。至于被告林XX与被告许XX之间的内部责任划分问题,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林XX、许XX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许XX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时间、侵权区域、侵权产品的性质、价格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林XX、许XX应当赔偿的数额(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为16000元。关于被告XXX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XXX公司虽作为“广东XXX国际电子数码交易城”的开办者,但不可能随时监控商户的经营行为,也没有直接制止商户侵权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XXX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XXX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XX、许X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XX电子株式会社第8494299号“S∧MSUNG”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林XX、许X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电子株式会社经济损失16000元(包括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三、驳回原告XX电子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XX电子株式会社负担1350元,被告林XX、许XX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三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锦堂人民陪审员 黄 镭人民陪审员 黄建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涂 君黄秀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