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一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仕与被告邓某某、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590号原告卢某仕,男。委托代理人钟某,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女。被告吕某某,女。原告卢某仕与被告邓某某、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灵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仕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邓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仕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欠原告煤款共计人民币48700元,已向原告立写欠条。原告曾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故意长期欠款不还,其行为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债务人民币48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欠条及富川县百姓红砖厂合伙协议书予以证实其主张。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将被告邓某某列为被告系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欠条,没有百姓红砖厂的盖章且购煤事项未经被告邓某某同意,故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吕某某个人而不是百姓红砖厂。因此而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吕某某个人偿还,与被告邓某某无关。虽然被告与吕某某有合伙协议,但实际上是吕某某独占砖厂并独立经营,两人一直在打官司从未有过合伙的实质行为,不能由合伙协议就认定合伙关系存在。综上,对于吕某某霸占砖厂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吕某某承担偿还义务。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朝东派出所对吕某某、邓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予以证实其主张。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陈述欠煤款的事真实存在,虽然欠条是本人所写,但砖厂是和邓某某合作经营的,购买原告的煤是用于砖厂的生产,因此对该债务应由本人与邓某某共同承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照片13张予以证实其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某于2010年10月19日与被告吕某某签订《富川县百姓红砖厂合同协议书》,确定了二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合伙由被告吕某某管理砖厂期间,双方至今未清算解除合伙关系。2012年3月份左右,被告吕某某与原告卢某仕口头达成购煤协议,由原告卢某仕供煤给砖厂,原告依约供煤给砖厂。经被告吕某某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卢某仕煤款共计人民币48700元。被告吕某某于2012年7月11日出具欠条交由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今有东方砖厂欠卢某仕老板4870000<;;肆万捌仟柒百元正>;;”。欠款人落款为吕某某。另查明,朝东东方砖厂与百姓红砖厂系同一厂。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邓某某、吕某某合伙经营朝东百姓红砖厂(即东方红砖厂),至今未清算、未解除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合伙期间由被告吕某某管理砖厂,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合伙人之间关于执行合伙事务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本院认为百姓红砖厂的债权债务应由以上两被告连带承担。百姓红砖厂经营期间,原告卢某仕与被告吕某某之间达成口头购煤协议,该口头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提供的被告吕某某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尚欠原告48700元的煤款,而作为买受方的义务则是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偿还尚欠债务48700元于法有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某某、吕某某连带偿还尚欠原告卢某仕的煤款共计人民币487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某某、吕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灵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