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0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西宇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王小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西宇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小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0060号原告北京西宇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50号院1号楼地下一层B1-3、B1-5室。法定代表人李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胜标,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北京西宇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强,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北京西宇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王小军,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原告北京西宇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宇嘉业公司)与被告王小军(以下简称姓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宇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胜标、刘建强,王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宇嘉业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4日,我公司与王小军协商一致签署《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办理入住青年汇佳园,合同履行期间我公司根据合同之约定,为王小军及整个管理小区提供完善的物业服务。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王小军应按年支付物业管理费用,但其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无故拒绝支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王小军:1、偿还物业费欠费8330.70元(自2009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2、承担截止至2013年2月28日的滞纳金2603.94元。王小军辩称:我是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某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房主,房屋面积为79.34平方米,物业费为每月每平米2.5元。我交纳了自2008年9月1日起一年的物业费,之后的没有交过。西宇嘉业公司未提供物业管理公约的本人签字版本,共享区域屋顶漏雨和墙面开裂未修复,生活用中水系统多次维修,小区内公共区域照明设施损坏。西宇嘉业公司拒绝提供给我小区内车位租赁服务,对小区停车存在的问题未解决,对于供暖管道存在的问题不维修。西宇嘉业公司未提供财务收支分类账目,小区卫生环境存在严重问题,小广告现象大量存在,保安也存在问题。小区的物业管理存在多方面的问题,西宇嘉业公司存在不作为的行为,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合格、不到位,属于违约在先。经审理查明:王小军系涉案房屋的业主,于2008年10月14日办理入住手续。2008年10月14日,王小军与西宇嘉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王小军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9.34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5元收取,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初次交纳费用的月份,按年收取。另,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等亦进行了约定。协议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西宇嘉业公司违反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王小军有权要求西宇嘉业公司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王小军造成损失的,西宇嘉业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小军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西宇嘉业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0.5‰交纳违约金。西宇嘉业公司现诉至法院要求王小军支付拖欠的自2009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滞纳金,并提交了照片以证明物业服务情况。王小军则主张因西宇嘉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存在诸多问题属违约在先,并提交了照片以证明小区物业管理存在问题。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青年汇住户情况登记表、照片等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物业管理服务费系物业管理单位赖以维持生存和持续提供服务的资金来源,西宇嘉业公司接受委托为王小军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王小军享受了西宇嘉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现西宇嘉业公司为王小军提供了自2009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王小军应当按照约定标准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8330.7元。关于王小军提出的物业服务存在问题的事项,王小军提交的照片证据仅系某个时间段拍摄,并不能完全地反映常态的管理状况,也不足以直接证明西宇嘉业公司的物业管理存在问题,故本院对王小军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王小军未按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西宇嘉业公司要求王小军支付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根据本案案情予以酌情确定数额。同时,西宇嘉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机构,应加强与业主的沟通,以促使自身服务质量的进一步提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西宇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二○○九年九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八千三百三十元七角和滞纳金五百元,共计八千八百三十三元七角;二、驳回原告北京西宇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由原告北京西宇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小军负担60元(西宇嘉业公司已预交,王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西宇嘉业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瑞涛人民陪审员 张金芳人民陪审员 杜月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梁 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