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沅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某、唐某某、肖某某、李某犯赌博罪一���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唐某某,肖某某,李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沅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绰号:荣队、云队、云儿),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聚众斗殴罪,2002年5月15日被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1年1月10日因实施聚众赌博行为被沅陵县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2013年3月18日因涉嫌聚众赌博被沅陵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该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元,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辩护人丁建,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三瞎子),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寻衅滋事行为,1999年6月10日被怀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3月18日因涉嫌聚众赌博被沅陵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该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元,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沅陵县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3年8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肖某某(绰号“毛毛”、“毛哥”),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2001年8月6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5年8月5日假释出狱。因涉嫌犯赌博罪,2013年4月15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沅陵县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3年8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2013年4月26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沅陵县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3年8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3)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唐某某、肖某某、李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侯长福、人民陪审员杨香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肖某某、李某、丁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下旬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唐某某、肖某某、李某先后在沅陵县麻溪铺镇境内的仰溪铺村、马家村、李家村、原五二厂附近一村民家等四个地方,采用麻将牌比大小的方式(俗称“推板九”)每天聚集20余人参与赌博共10余场次,从中抽头渔利20余万元,除去场地费、车费等开支,被告人丁某某、肖某某各分得7万元,被告人唐某某、李某各分得4万��。2013年3月18日下午,沅陵县公安局民警在沅陵县麻溪铺原五二厂附近将被告人丁某某、唐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李某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4月25日主动到沅陵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瞿某某、李某甲、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戴某、付某某、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丁某某、唐某某、肖某某、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丁某某、唐某某、肖某某、李某均系主犯,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有自首等情节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某、唐某某、肖某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丁建提出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积极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2013年10月10日,本院委托沅陵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唐某某、肖某某、李某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2013年10月18日,沅陵县司法局作出可对被告人唐某某、肖某某、李某实行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下旬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唐某某、肖某某、李某先后在沅陵县麻溪铺镇境内的仰溪铺村、马家村、李家村、原五二厂附近一村民家等四个地方,采用麻将牌比大小的方式(俗称“推板九”)每天聚集20余人参与赌博共10余场次,从中抽头渔利20余万元,除去场地费、车费等开支,被告人丁某某、肖某某各分得7万元,被告人唐某某、李某各分得4万元。2013年3月18日下午,沅陵县公安局民警在沅陵县麻溪铺原五二厂附近将被告人丁某某、唐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李某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4月25日主动到沅陵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某某退回赃款1万元,被告人唐某某、李某分别退回赃款1.5万元,被告人肖某某退回赃款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丁某某、唐某某、肖某某、李某的基本情况。2、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丁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2002年5月15日被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肖某某因犯抢劫罪,2001年8月6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5年8月5日假释出狱。被告人唐某某因寻衅滋事行为,1999年6月10日被怀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丁某某、唐某某因涉嫌聚众赌博被沅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元。3、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唐某某、肖某某、李某及张某某、孙某某、刘某等人辨认,被告人丁某某、唐某某、肖某某、李某系聚众赌博的人。4、沅陵县公安局关于对唐某某、李某、肖某某等人处理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丁某某、唐某某于2013年3月18日被沅陵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以及被告人肖某某、李某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4月25日主动到沅陵县公安局投案的情况。5、证人瞿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丁某某、唐某某、李某、肖某某合股开设赌场,他们在赌场里帮忙抽“水子钱”,每档按庄家报档的10%抽取“水子钱”,每天有二十余人参加赌博,每天能抽取一万多元的水子钱。6、证人刘某某、刘���、唐某、瞿某甲、颜某某、孙某某、覃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在被告人丁某某、唐某某、肖某某、李某所开设的赌场参与赌博的情况。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肖某某等人在她家聚众赌博的情况。8、被告人丁某某、唐某某、肖某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2月下旬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唐某某、肖某某、李某先后在沅陵县麻溪铺镇境内的仰溪铺村、马家村、李家村、原五二厂附近一村民家等四个地方,采用麻将牌比大小的方式(俗称“推板九”)每天聚集20余人参与赌博共10余场次,从中抽头渔利20余万元,除去场地费、车费等开支,被告人丁某某、肖某某各分得7万元,被告人唐某某、李某各分得4万元的情况。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经四被告人当庭辨认,照片上的现场系被告人丁某某、唐某某、肖某某、李���聚众赌博的现场。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唐某某、肖某某、李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唐某某、肖某某、李某犯赌博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赌博犯罪中,被告人丁某某、唐某某、肖某某、李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某、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唐某某、肖某某、李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丁建提出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积极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某、���某某、肖某某、李某聚众赌博所得的赃款应当予以追缴。沅陵县司法局认为可对被告人唐某某、肖某某、李某实行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肖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对被告人丁某某违法所得的赃款一万元、被告人肖某某违法所得的赃款二万元以及被告人唐某某、李某分别违法所得的赃款一万五千元予以追缴,对四被告人剩余赃款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 华审 判 员 侯长福人民陪审员 杨香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邓 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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