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终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牟代芝、黄云钦与黄芝田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代芝,黄云钦,黄芝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牟代芝,男。委托代理人胡秀云,女。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云钦,男。委托代理人杨水清,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芝田,男。委托代理人罗启奎,珙县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牟代芝、黄云钦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珙县人民法院(2013)宜珙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黄云钦以每吨45元的价格从石粉厂购买石粉后卖给牟代芝,并拖运到牟代芝指定的地点,每吨石粉牟代芝支付黄云钦60元。2012年11月18日,牟代芝因建房,请本组黄芝田等人下基础,当天下午吃过晚饭后,黄云钦运料车到了,为了方便自己建房用料,牟代芝要求黄云钦把车倒到自己院坝里面再倒料,黄云钦便按照牟代芝的要求倒车。因倒车时被原来堆放在院坝边上的碎石阻挡,牟代芝就喊黄芝田等人帮忙,随即黄芝田等人便上前帮忙垫木板和清理碎石,运料车在倒车过程中,车胎爆胎弹起的杂物击中了黄芝田的左眼。受伤后,当时黄芝田觉得不严重,就回家了。第二天发现严重后,黄芝田到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治疗,其向医生主诉:入院前一天在砍竹时被竹子打伤左眼。门诊诊断为左眼外伤、左眼角膜溃疡。医院诊断为左眼角膜炎、角膜溃疡后开具入院证,于2012年11月22日出院。又于2012年11月23日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26日出院。入院记录记载,黄芝田主诉:左眼摔伤后疼痛伴视物不清1ˉ周。现病史:入院前1ˉ周不慎摔伤左眼球,当时未重视现自觉左眼视物模糊加重,为求进一步治疗,故来院,门诊以“左眼球挫伤、外伤性散瞳”收入院。以上病史真实可靠,患方黄芝田签字。住院期间由黄云钦护理并支付生活费,住院费1648.46元由黄云钦垫付。2013年1月28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接受黄芝田委托。根据黄芝田提交的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黄芝田住院病例复印件,经过法医学临床检查,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川薪正鉴(2013)临鉴字第4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分析说明:黄芝田因外伤致左眼视力下降、对光反射迟钝,属外伤性散瞳。鉴定意见:黄芝田左眼外伤后,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规定,分别属九级、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3800元。黄芝田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黄芝田请求判令牟代芝、黄云钦赔偿其因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40104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包括:1、误工费70天×50元/天=3500元;2、护理费7天×50元/天=350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7天×20元/天=140元;4、残疾赔偿金6128.6元/年×20年×20%=24514元;5、精神抚慰金6000元;6、续医费3800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500元),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2、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的住院病历各一份;3、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4、上罗镇司法所调解记录;5、鉴定费、检查费发票。原判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健康受到损害要求赔偿,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黄芝田依当地农村习惯相互换工,帮被告牟代芝修房下基础,被告牟代芝不支付费用,故原告黄芝田与被告牟代芝之间为义务帮工关系。被告黄云钦购买石粉后出售给被告牟代芝,故被告黄云钦与被告牟代芝之间为买卖关系。被告牟代芝支付的石粉买受款包含了运输到指定地点的费用。被告黄云钦拖运石粉按照被告牟代芝的要求运到指定地点,途中有一堆碎石,车辆不宜通过,被告黄云钦作为取得有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应对道路通行条件,车辆安全性能有充分的预判后,再决定是采取有效措施安全通过,还是放弃通行。被告黄云钦在安全隐患尚未排除的情况下,拟强行通过,车胎遇阻高速转动,增大车胎的磨损,以致造成车胎爆裂,被告黄云钦存在主要过错,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牟代芝修房接受原告黄芝田的无偿帮工,在运料车辆通行受阻的情况下邀约原告黄芝田等人排除障碍,未充分考虑安全隐患,被告牟代芝是帮工受益人,其存在一定的过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调减。因原告出院后遗嘱继续治疗,系持续务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到鉴定前一日,原告要求误工时间以70天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费用及医疗费、交通费均由被告黄云钦支付,故在赔偿费用中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按照20%的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本案中给原告实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648.46元;2、误工费70天×50元/天=3500元;3、护理费7天×50元/天=3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5元/天=105元;5、残疾赔偿金6128.6元/年×20年×20%=24514元;6、精神抚慰金6000元;7、续医费38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500元,合计41717.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黄云钦赔偿原告黄芝田29202.22元,扣除被告黄云钦已经支付款项(医疗费1648.46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交通费500元)被告黄云钦还应支付原告黄芝田26598.76元。二、由被告牟代芝赔偿原告黄芝田12515.24元。三、以上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被告牟代芝承担121元,被告黄云钦承担281元。上诉人牟代芝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芝田是被黄云钦车胎爆的气灰冲着眼睛,牟代芝不应承担责任。黄芝田的眼睛伤怎么有两个伤残。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上诉人黄云钦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判不应当采信工按照伤标准鉴定的伤残等级,被上诉人没有构成伤残等级。上诉人与牟代芝之间是买卖关系,上诉人按照牟代芝的要求倒车。原判由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显失公平。黄芝田住院7天,但原判误工费计算70天,错误。伤残等级的鉴定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芝田答辩的主要内容:一审中上诉人没有对鉴定结论表示没有异议。牟代芝虚构事实应当承担的责任更大。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黄云钦与牟代芝之间系买卖关系、牟代芝与黄芝田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黄芝田住院治疗眼睛、黄云钦实际支付2208.46元(其中医疗费医疗费1648.46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交通费500元),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是:黄芝田是否因在牟代芝修建房屋现场受伤致残、本次纠纷责任的分担、黄芝田是否误工70天。关于黄芝田是否因在牟代芝修建房屋现场受伤致残的问题。黄芝田以其在牟代芝建房现场受伤到医院就医,但其首次就诊的病例却记载是患者自诉被竹子打伤,医院诊断为左眼角膜炎、角膜溃疡后开具入院证。黄芝田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其自诉是不慎摔伤左眼球,医院诊断为左眼球挫伤、外伤性散瞳。因黄芝田只向鉴定机构提交其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例,中间机构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规定的鉴定意见,不采信其伤残等级的意见。黄芝田的合理损失计算:医疗费1648.46元、误工费7天×50元/天=350元、护理费7天×50元/天=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5元/天=105元、交通费500元,续医费3800元、续医费的鉴定费600元,合计7353.46元。黄云钦承担70%为5147.42元、牟代芝承担30%为2206.04元。因黄云钦已支付了2208.46元还应支付2938.96元。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珙县人民法院(2013)珙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黄云钦赔偿黄芝田2938.96元、上诉人牟代芝赔偿黄芝田2206.04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黄芝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402元由牟代芝承担121元、黄云钦承担281元负担;二审诉讼费804元由上诉人黄云钦负担563元、上诉人牟代芝负担2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廖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