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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未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未初字第204号原告张某,女,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唐某甲,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唐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在雨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2月5日生育一女孩唐某乙。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分居一年之久,毫无感情可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成年。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09年4月20日在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2月5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唐某乙。原告诉称与被告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原告遂于2013年6月26日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共同生育一女。婚后,双方因没有充分有效沟通导致分居,但无根本矛盾,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加强交流,互相宽容,夫妻感情仍有和好之可能。现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非确已破裂。为维护家庭稳定和考虑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伟波人民陪审员  周志伟人民陪审员  郭建湘二○一三年十一月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