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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赵祝良与王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祝良,王加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283号原告:赵祝良。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冯治宇。被告:王加宇。原告赵祝良为与被告王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祝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治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加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祝良诉称:2011年6月22日,被告王加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至2011年7月21日归还,月息2分;逾期不还,按照未归还借款每日千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4,000元,并支付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王加宇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赵祝良向本院提供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22日的借款合同(附收据)1份。该借款合同记载内容与原告诉称事实相符;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采信证据的证明力。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赵祝良与被告王加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愈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约定的借期内利息,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加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加宇应归还原告赵祝良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4,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5元,由被告王加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8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钢杰代理审判员  何 婧人民陪审员  马艺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冯韩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