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翁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528号原告:翁某委托代理人:卢士诚,金安区马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和军,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士诚,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诉称:1993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1995年4月生育一子取名翁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性格、脾气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骂,2011年后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2012年10月原告曾向法院诉讼离婚,考虑孩子即将高考,经法庭调解原告撤诉,现孩子高考结束,双方仍未能和好,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当庭辩称,1、原告诉状所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2007年因原被告孩子在六安读书,原告将生意交给别人打理,自己去六安与被告及孩子团聚。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后又以调解和好结束,说明原被告感情尚好,未达到破裂的程度。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原告翁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0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4月生育一子取名翁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10月原告曾向本院诉讼离婚,经法庭调解原告考虑孩子即将高考为由撤诉。2013年8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坐落于六安市房屋一套及地下室两间,以原告翁某名义购买保险100000元,以被告赵某某名义购买保险250000元,被告赵某某处现金380000元,债权7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结婚证、户口簿、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证明、本院查询银行存款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翁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依法应当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子翁某甲虽已满18周岁,但仍在校读书,尚不能独立生活,还需父母照顾,可由原告翁某抚养为宜,被告赵某某给付一定孩子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购买的保险及现金、债权可在适当照顾被告赵某某的情况下依法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翁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翁某甲由原告翁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赵某某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30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六安市房屋一套及地下室两间,其中靠东边的一上一下及地下室一间归原告翁某所有,靠北边的一上一下及地下室(带楼梯)归被告赵某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存款以原告翁某名义购买的保险100000元及债权70000元归原告翁某所有,以被告赵某某名义购买的保险250000元以及被告赵某某处现金380000元归被告赵某某所有,被告赵某某补偿原告翁某23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财产费5000元,由原告翁某负担26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玉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龚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届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