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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杨昌群、郭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群,郭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昌群。辩护人李祝辉,四��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波。辩护人胥彬,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二)刑诉字(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昌群、郭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睿、张文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昌群及其辩护人李祝辉、被告人郭波及其辩护人胥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昌群、郭波两人商定,由被告人杨昌群为被告人郭波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郭波按开具发票金额的2.5%至4%不等的比例支付被告人杨昌群开票的费用。从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昌群先后在四川什邡市龙腾钢带有限公司、成都方鑫实业有限公司、成都自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天一广丰钢管工贸有限公司、成都新恒广丰商贸有限公司、成都新联山制管有限公司为被告人郭波承租经营的新华铸钢厂代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2份,金额达11437393.18元,实际抵扣税款1905697.86元。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杨昌群、郭波虚开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昌群对起诉指控其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杨昌群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2、杨昌群受郭波指使,介绍他人为新华铸钢厂虚开增值税发票,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是从犯;3、杨昌群之前表现良好,案发后退出赃款,具有悔罪表现。据此,请求对被告人杨昌群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波对起诉指控其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郭波在办案机关发现新华铸钢厂有虚开增值税发票嫌疑的情况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2、郭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郭波是初犯,案发后补缴了抵扣的全部税款,具有悔罪表现。据此,请求对被告人郭波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针对杨昌群、郭波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出庭公诉人提出:1、杨昌群、郭波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均较大,无主从犯之分;2、杨昌群、郭波不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都江堰市四平门业(以下简称“四平门业”)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被告人杨昌���,属小规模纳税人;彭州市丽春镇新华铸钢厂(以下简称“新华铸钢厂”)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被告人郭波,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0年初,被告人杨昌群、郭波共谋由杨昌群为新华铸钢厂提供虚开的增值税发票骗取税款。后杨昌群在四平门业购买带钢时,让销售厂家将增值税发票受票方虚开为新华铸钢厂,郭波以此作为进项依据申报抵扣税款,并按票面金额2%至4%不等的比例向杨昌群支付开票费用。2010年4月至2012年5月,杨昌群先后从四川什邡市龙腾钢带有限公司、成都方鑫实业有限公司、成都自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天一广丰钢管工贸有限公司、成都新恒广丰商贸有限公司、成都新联山制管有限公司六家单位为新华铸钢厂虚开增值税发票132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437393.18元,税款数额1944356.84元。郭波以此作为进项依据向税务机关申���抵扣其中129份,抵扣税款1905697.86元。2012年5月24日下午,都江堰国税局在四平门业税务检查时,发现成都方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自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给新华铸钢厂等四家单位的增值税发票17份,认为杨昌群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遂于次日下午2时许向都江堰市公安局举报,公安人员随即同税务工作人员前往受票单位之一的新华铸钢厂检查。检查过程中,郭波主动交待了通过杨昌群虚开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的事实。同日下午5时许,杨昌群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都江堰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为新华铸钢厂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另,案发后杨昌群家属代杨昌群退出全部赃款30万元,并预缴罚金5万元;郭波家属向彭州市国税局补缴了抵扣的全部税款1905697.86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接受刑事���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从四平门业查获的增值税发票清单、郭波书写的自述材料证实,2012年5月24日下午,都江堰国税局工作人员在对四平门业税务检查时,发现成都市方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自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给彭州市丽春镇新华铸钢厂、成都贵泰实业有限公司等四家单位的增值税发票17份,四平门业负责人杨昌群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重大嫌疑,遂于次日下午2时许向都江堰市公安局举报,公安人员随即同国税局工作人员前往受票单位之一的新华铸钢厂检查。检查过程中,郭波如实交待了通过支付开票费用让杨昌群为新华铸钢厂虚开增值税发票并申报抵扣税款的事实,公安人员遂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归案。同日下午5时许,杨昌群经公安人员通知到都江堰市公安局接收调查到案。2、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都江堰市四平门业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属小规模纳税人,负责人杨昌群。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件、工厂租赁协议证实,彭州市丽春镇新华铸钢厂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负责人兰光超。2010年2月22日,郭波承租经营彭该厂,为该厂实际经营负责人。4、增值税发票132份、四川省彭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新华铸钢厂抵扣税款的统计表证实,2010年4月至2012年5月期间,四川什邡市龙腾钢带有限公司、成都方鑫实业有限公司、成都自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天一广丰钢管工贸有限公司、成都新恒广丰商贸有限公司、成都新联山制管有限公司共向新华铸钢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2份,金额11437393.18元,新华铸钢厂向税务机关抵扣129份,抵扣税款1905697.86元。5、税收通用缴款书、纳税证明证实,案发后,彭州市丽春镇新华铸钢厂共计补缴抵扣的税款1905697.86元。6、四川省罚没收据,证实案发后,杨昌群家属代杨昌群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退出赃款30万元,并预缴罚金5万元;郭波家属代郭波预缴罚金20万元。7、购销合同、出入库单证实,案发后,杨昌群厂与涉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单位四川什邡市龙腾钢带有限公司、成都方鑫实业有限公司、成都自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天一广丰钢管工贸有限公司、成都新恒广丰商贸有限公司、成都新联山制管有限公司补签购销合同、出入库单,以应付税务机关检查的情况。8、都江堰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郭波检举的单位经查未发现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2)涉案人员李忠毛未归案;3)涉案企业四川什邡市龙腾钢带有限公司、成都方鑫实业有限公司、成都自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天一广丰钢管工贸��限公司、成都新恒广丰商贸有限公司、成都新联山制管有真实出库、销售记录,未能认定上述公司有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二、证人证言1、张广兵的证言(成都新联山制管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证实,其所在的公司从事带钢、焊管的生产、销售。新华铸钢厂没有向公司购买过带钢,不清楚公司为何向新华铸钢厂开具增值税发票。2012年5月公司和新华铸钢厂补签了合同,具体不清楚。公司和四平门业有带钢购销关系,四平门业每次购买带钢后,都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受票单位名称不清楚。发票是交由四平门业的何应高或拉货的驾驶员带回。2、证人徐伟(成都新联山制管有限公司财务经理)的证言,证实公司从事带钢、焊管的生产、销售。2012年6月,公司副总经理杨建平称税务局在检查,让销售部根据销售情况与新华铸钢厂通过传真补签了购销合同、出库单。3、证人罗毅(自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的证言,证实,其所在公司生产、销售机械、金属冷轧产品。都江堰四平门业“杨姐”(经辨认为杨昌群)称帮新华铸钢厂等单位购买带钢,要求增值税发票上的购买单位写为新华铸钢厂等单位。2012年5月23日,在杨昌群的要求下自力公司和新华铸钢厂补签了购销合同。4、证人陈亚香(自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财务部人员)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开具给新华铸钢厂的增值税发票是交给该驾驶员(经辨认为向建)带回的,销售货物的依据有过磅单、出库单等销售记录,开具增值税发票有真实的货物交易。5、证人马泽萍(自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财务部会计)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底,公司销售人员罗毅告知财务部新华铸钢厂等客户要补签购销合同,财务部根据客户的销售情况,制定了购销合同。6、证人陈全(成都新恒广商贸有限公司)的证言,证实,成都天一广丰钢管有限公司2011年注销,成都新恒广商贸有限公司公司和成都天一广丰钢管有限公司实际是一家企业。公司生产、销售带钢、焊管等。2010年初,四平门业的杨老板(经辨认为杨昌群)联系购买带钢,提货单上以及增值税发票上受票单位应杨昌群要求以及提供的委托书、营业执照、纳税资格、身份证复印机填写成新华铸钢厂,但实际新华铸钢厂没有向公司购买过带钢。成都新恒广商贸有限公司先后开出并抵扣的40份发票都是杨昌群购买带钢后以其他单位名义开具的发票。2012年5月底,一自称是四平门业的中年男子电话告诉陈全税务机关要调查增值税发票一事,让陈全咬定新华铸钢厂和公司有真实交易。7、证人石志奇(成都新恒广丰商贸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需要受票单位委托书、营业执照、���税资格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8、证人夏祖英(成都方鑫实业有限公司销售科科长)的证言证实,公司生产销售冷轧带钢。2012年2月,四平门业的何总介绍他的妻子“杨姐”(经辨认为杨昌群)和夏祖英联系带钢购销业务。何总称四平门业是帮厂家加工门框,挣加工费,受票单位名称写成厂家,而不是四平门业。每次购买带钢开票时,向姓驾驶员(经辨认为向建)将购货单位的资料带来,夏祖英按照提供的单位名称和资料开具增值税发票。四平门业购买带钢开票时提供的受票单位大部分是新华铸钢厂、都江堰建业安防火门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上这两家公司均未向公司购买过带钢。2012年5月24日晚,杨昌群告知税务机关在查增值税发票一事,后公司和新华铸钢厂的郭波补签了购销合同,并将时间倒签到2012年2月16日。目的是应付税务部门的检查。9、证人王文英(���邡市龙腾钢带有限公司销售人员)的证言证实,公司生产、销售带钢、焊管。2011年上半年,四平门业的负责人何应高向王文英联系购买带钢,谈妥后,何应高安排驾驶员提货,付款一般是何应高的妻子(经辨认为杨昌群)到公司现金支付。开票时杨昌群称是帮新华铸钢厂等单位购买带钢,让王文英按照司机向建提供的受票单位资料开具发票,并将开具的发票装进信封交由司机带回。实际新华铸钢厂并未向公司购买过带钢。10、证人夏荣红(什邡市龙腾钢带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公司生产、销售带钢。四平门业向公司购买带钢,公司根据四平门业的驾驶员向建提供的受票单位资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由驾驶员带回。四平门业提供的受票单位主要有新华铸钢厂等单位。2012年5月底,四平门业因税务问题被检查,公司就与新华铸钢厂等单位补签购销合同���以应付检查。10、证人何应高的证言,证实,其是杨昌群的丈夫。四平门业负责人为杨昌群。通过朋友认识郭波,四平门业向郭波销售过废钢,双方除此外无其它业务。税务部门在四平门业查到的增值税发票是司机向建从钢厂带回来的,具体情况不清楚。11、证人向建的证言证实,其是四平门业的司机。2012年5月22日、23日,杨昌群安排其到成都自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方鑫实业有限公司拉货,并让帮她带东西回来。到这两公司时,公司工作人员各交给向建一信封。向建将两个信封带回放到杨昌群办公桌上。不知道信封里是什么。12、证人郭忍(新华铸钢厂库管)、杨世学(新华铸钢厂出纳)的证言证实,公司生产粉碎机、破碎机配件。一般购买的原料边角余料的废钢,不会购买成形的钢材。公司每月大约从四平门业购买80吨边角余料的废钢。郭波经常从外面带回增值税发票交给杨世学保管,杨世学后交给会计蒲尚斌。13、证人蒲尚宾(新华铸钢厂兼职会计)的证言证实,每月底,出纳杨世学就将本月的发票交给蒲尚宾,蒲尚宾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不清楚发票是怎么来的。其总共抵扣了129份,还有3份尚未抵扣就被税务部门和公安机关立案调查了。14、证人兰光超(新华铸钢厂前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22日,郭波承包经营新华铸钢厂。15、证人张敏的证言证实,其是四平门业财务人员。有时杨昌群将装有增值税发票的信封交给张敏,让其转交给新华铸钢厂取信封的人,并收款。新华铸钢厂和四平门业除了废钢业务外没有其它业务往来。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杨昌群在侦查阶段及当庭的供述证实,四平门业是个体工商户,业务范围为门框加工,属小规模纳税人,其是负责人。四平门业主要是向自力公司、方鑫公司、新联山公司、什邡龙腾公司、广丰等公司购买原材料带钢。2010年初,杨昌群通过其丈夫何应高认识新华铸钢厂郭波后,郭波向四平门业购买废钢。期间,郭波提出让杨昌群想办法帮忙开增值税发票,并答应支付票面金额2%的费用。杨昌群向带钢销售厂家了解,厂家答复只要购买带钢就可以按照所报的购买单位开增值税发票。后杨昌群购买带钢后,就将郭波交给的新华铸钢厂税务登记号、银行账户等信息交给带钢厂开具增值税发票。杨昌群拿到发票后,郭波到四平门业按照2%的开票金额支付费用后取票。第一次开具几万元票面金额的发票后,杨昌群认为2%费用低,二人达成3.5%至4%的开票费。郭波一般每隔两月左右就联系杨昌群开票,并告诉开票金额,杨昌群联系开票厂家开好发票交由四平门业拉货的司机带回,郭波到四平门业支付费用取票。先后杨昌群从方鑫公司、新联山公司、天一广丰公司、远航自力公司、什邡龙腾、自力实业公司以购销带钢为新华铸钢厂开增值税发票,郭波支付开票费后,杨昌群以废钢款为名向郭波出具收据。杨昌群通过郭波认识了李忠毛,经李忠毛的具体联系,杨昌群还以同样方式为宏鑫铸件厂、贵泰铸件厂、安达铸件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四平门业属小规模纳税人,不需要增值税发票,之前购买带钢不需要开票时,销售厂家价格每吨优惠100元。让厂家按照所报的购货单位开票后,就不再享受价格优惠。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开票2012年5月24日,国税局到四平门业检查后,杨昌群即联系郭波以及自力公司、方鑫公司等公司的销售人员,告诉了国税局检查增值税发票一事,并商量如何补签购销合同、出入库单以应付检查。2、被告人郭波在侦查阶段及当庭的供述证实,2010年2月,郭波承包经营新华���钢厂,公司生产机械配件,原材料为废钢等,不需要带钢。经认识四平门业的何应高后,郭波从四平门业购买废钢,四平门业以其他单位为开票方向郭波提供增值税发票。在一次打牌时,何应高提出帮郭波虚开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二人谈妥点子费后,何应高就将杨昌群电话告诉了郭波。后郭波要发票时,主动联系杨昌群,有时杨昌群也主动联系郭波是否要票,开票金额由根据四平门业当月的带钢进货量确定。每次开好票后,郭波都亲自到四平门业杨昌群的办公室支付2%至4%不等的开票费用后取票,开票费由废钢价格的高低决定。杨昌群收到开票费后,都会出具收据,收据内容为废钢款。新华铸钢厂实际与四川什邡市龙腾钢带有限公司、成都方鑫实业有限公司、成都自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天一广丰钢管工贸有限公司、成都新恒广丰商贸有限公司、成都新联山制管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和货物交易。虚开并抵扣税款190万余元的增值税发票都是杨昌群提供的。案发后,郭波与成都方鑫实业有限公司补签了购销合同,杨昌群也拿走几份公司盖了章的空白合同与其它几家公司补签合同,以应付检查。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备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波、杨昌群在新华铸钢厂与成都方鑫实业有限公司等开票单位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骗取国家税款,通过杨昌群虚开增值税发票,税款金额共计1944356.84元,郭波以此作为进项依据申报抵扣税款1905697.86元,属虚开税款数额巨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从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昌���、郭波共谋虚开增值税发票骗取税款,杨昌群提供虚开的增值税发票,郭波申报抵扣骗取税款,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其中,被告人郭波作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受票方,其抵扣税款行为直接导致了国家税款的损失,且实际获取绝大部分抵扣税款,其地位、作用略大于杨昌群,此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故被告人杨昌群、郭波的辩护人各自所提杨昌群、郭波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自首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中都江堰国税局在四平门业检查税务时,发现了成都方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自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给新华铸钢厂等单位的增值税发票,认为四平门业负责人杨昌群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郭波系在办案机关到新华铸钢厂调查杨昌群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时,主动交待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通过杨昌群虚开增值税发票并抵扣税款的事实。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人郭波依法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杨昌群经公安机关通知接受调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构成自首。故被告人杨昌群、郭波的辩护人各自所提郭波、杨昌群具有自首情节,并据此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案发后杨昌群退出全部赃款,郭波补缴了抵扣的全部税款,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关于缓刑适用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昌群、郭波虚开增值税发票税款数额达190余万元,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具备适用缓刑条件。故辩护人所提对杨昌群、郭波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打击经济犯罪,维护国家发票管理制度和税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郭波的刑期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杨昌群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杨昌群的刑期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杨昌群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0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贵勇代理审判员  查 理人民陪审员  刘晓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王 飞刘梦云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主要条文内容: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