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民���初字第01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533号原告:王某,女,196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刘自胜,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男,1964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吴靖祺,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昌梅,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经过四年相处,感情基础牢固,夫妻感情未破裂,��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是夫妻关系,以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举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王某与何某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生育三个孩子:长子王锐瑞(1987年11月10日生),次子王磊(1988年10月20日生),女儿王慧(1989年12月10日生)。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前经过较长时间的相处,感情基础牢固,婚后二十多年来一直共同生活,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本院不��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洪 泓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