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郝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刑初字第10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吸毒于2008年5月19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3月解除劳动教养;因吸毒于2011年12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5日因吸毒被捉获,次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3)1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寇继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系吸毒人员,无固定工作和收入,为维持生活和吸毒开销,遂萌发了到工地盗窃物品变卖获利的想法。2013年4月上旬至5月中旬,郝某某趁中午吃饭、下午下班等工人较少之机,采取佩戴安全帽伪装成工人进入工地,再将所盗脚手架扣件藏于腰间所系编织袋内带出的方式,多次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3年4月上旬,被告人郝某某先后八次在重庆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南岸区“新起点”工地四号楼三楼盗得扣件共计175个,后以3元/个的价格销赃于南岸区桃源路118号绿色再生回收站赵某某处,获赃款500余元。2013年4月中旬至下旬,被告人郝某某先后十五次在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南岸区“和泓阳光”工地一号楼负一层车库及一号楼与二号楼之间堆放建材处盗得扣件共计364个,后以3元/个的价格销赃于南岸区花园路8号废品回收站刘某某处,获赃款1000余元。2013年4月底至5月上旬,被告人郝某某先后十二次在重��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南岸区“亚太城”工地七号楼二、三楼盗得扣件共计254个,后以3元/个的价格销赃于南岸区长江村27-1-1号废品回收站万某某处,获赃款750余元。被告人郝某某后将上述赃款全部挥霍,截至庭审结束,未向失主赔偿被盗损失。经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上述被盗扣件793个共计价值2775余元。2013年5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南岸区响水路长途汽车站铁路小区一坝子处注射海洛因被巡查民警捉获后,遂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民警当场还从郝某某处提取到其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编织袋一个、绳子一根。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某某、袁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刘某某、万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信息表、捉获经过、劳动教��决定书、(2013)江法刑初字第0022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以及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75余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郝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即如实交代了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有贩毒前科、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郝某某向被害单位重庆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赔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612元,向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赔被盗物品折价款2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文偲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彭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