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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4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程×1与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1,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4622号原告程×1,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凌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继友(系程×1之父),70岁。被告朱×,女,1978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力争,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1与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1及委托代理人杨凌波、程继友,被告朱×及委托代理人李力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1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9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活中双方摩擦不断,二人结婚十多年至今未生育子女,另外,在原告母亲病重期间,被告作为儿媳非但未尽到照顾义务,反而对原告母亲不管不顾,经原告多次苦口规劝,被告依然不肯改正,致使原告母亲病情加重,被告婚后所作所为令原告无法理解亦无法接受,夫妻长期分居距今已近两年,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13年2月被判决驳回。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婚前曾有过长达四年的交往,感情基础很深,原告婚前婚后两次下岗,被告均未嫌弃。刚结婚时原告工资收入低,家庭支付基本都依靠被告收入。原告所述的被告不尊敬原告母亲的情况并不属实,原告综上,被告认为,鉴于原告执意再次提出离婚,被告有条件同意离婚,但因二人离婚的原因在于原告,故我方主张分割以下夫妻共同财产:一、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的丰台区角门东里房屋所有权;二、北京市西城区图样山胡同简易楼的拆迁补偿款;三、西城区房屋拆迁安置房即程×1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张仪村房屋所有权;四、因离婚后,被告无业且没有住房,身体亦患有严重疾病,被告母亲还患有严重残疾,故被告主张经济帮助款2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程×1与被告朱×于1998年3月21日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9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自2012年7月分居至今,关于分居原因,原告表示系感情不合,被告表示分居原因除感情不合之外,还包括被告身体不好且需照顾被告父母。原告曾于2012年11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本院以(2013)石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此次为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原告申请证人程×2、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矛盾激化导致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表示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目前局面。原告提交原告父亲程继友作为被拆迁人于2010年12月18日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西城区分中心签订的《西城旧城保护和居民住房改善工程一区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显示原告父亲为此得到关于北京市西城区图样山简易楼106号(户口本地址为西城区图样山胡同小楼北楼1层2号)的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2321971.34元,其中上述房屋登记在册人口显示为程继友及原告程×1。被告要求分割上述拆迁补偿款项,原告对此主张不予认可,并表示上述房屋产权人系原告父亲,所得拆迁补偿款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主张原告因北京市西城区图样山简易楼106号房屋拆迁取得原告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张仪村3号楼2单元803号安置房屋一处。对上述安置房,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该房屋产权尚未取得。经法庭释明,被告坚持要求分割上述安置房屋的所有权以及原告父亲程继友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角门东里房屋所有权。被告提交其于2010年12月30日的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以证明被告患有心律失常、频发室性早搏等疾病,并以此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经济补助。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西城旧城保护和居民住房改善工程一区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2013)石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但多有争吵,双方分居已经一年有余且长时间无感情沟通,自上次离婚诉讼之后双方关系并未好转且仍处于分居状态,被告亦承认自上次诉讼后双方并未和好,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可以显示被告不同意离婚是因为财产分割存在争议,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程×1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原告父亲作为被拆迁人取得的房屋拆迁补偿利益以及原告父亲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角门东里房屋所有权,因上述财产涉及第三人权益,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名下安置房所有权之主张,因该房屋产权目前尚未取得,故对被告要求分割安置房屋所有权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目前身患疾病且无收入来源,本院酌定由原告给付被告生活困难补偿款八万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程×1与朱×离婚;二、程×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朱×生活困难补偿款八万元。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程×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晓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邱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