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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谯民一初字第01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张瑞与姜红波、殷绕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姜红波,殷绕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1869号原告:张瑞,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周林,男,亳州市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资格证书号112012100176。被告:姜红波,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殷绕凤,女,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张瑞与被告姜红波、殷绕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红波、殷绕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诉称:被告姜红波、殷绕凤从事中药材营业生意。2012年11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7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不予还款,更是查无音讯,不给原告联系。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27万元。原告张瑞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张瑞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2012年11月15号由被告姜红波出具的借款条据,证明被告姜红波从原告出具借款27万元的事实。三、2013年6月24日由亳州市谯城区汤陵街道办事处五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姜红波、殷绕凤长期外出不在家。被告姜红波、殷绕凤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张瑞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瑞所举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1月15日被告姜红波以做生意所需为由从原告张瑞处借款27万元,并出具借款条:“今借到张瑞现金贰拾柒万元整。借款产生后,经原告张瑞多次催要,被告姜红波未能偿还。现原告张瑞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姜红波、殷绕凤偿还借款27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姜红波欠原告张瑞借款27万元,事实清楚,并有其出具的借款条据在卷佐证,依法应予偿还。在本案中,由于原告张瑞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被告姜红波、殷绕凤系合法夫妻关系,故对其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红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瑞借款27万元。二、驳回原告张瑞对被告殷绕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姜红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叶审 判 员  徐爱莲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苏勇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