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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中民申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与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公司、孟凡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公司,孟凡华,丁希年,博兴县恒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炳俊,李爱红,田景文,李梅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滨中民申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学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正,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孟凡华,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丁希年,女,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博兴县恒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炳俊,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李爱红,女,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田景文,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李梅枝,女,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孟凡华、丁希年、博兴县恒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炳俊、李爱红、田景文、李梅枝���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我院(2012)滨中商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具体理由是,再审申请人到出证机关滨城区公证处调查,被申请人在庭审中出示的四份公证书系伪造;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规定,具体理由是,再审申请人向原一审法院递交了公章鉴定申请书,未获批准;申请事由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具体理由是,涉案车辆属孟凡华所有,与再审申请人系挂靠关系,《反担保抵押合同》与《机动车抵押合同》无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除了最后3个月的欠款之外,其余欠款已过���斥期间,不应支持。本院认为,第一,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四份公证书系伪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再审申请人的第一项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第二,从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公证书可以看出,再审申请人使用的公章不限于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备案的公章有编号,未备案的公章没有编号,两枚公章形状明显不一致,原审不予鉴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第二项申请事由亦不能成立。第三,再审申请人系涉案抵押车辆登记车主,主张《反担保抵押合同》与《机动车抵押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分期还款的借款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一般应以最后一笔还款期届满之日起算,因此,至起诉时止,未过保证期间。再审申请人的第三项申请事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郑乃群审判员  张发荣审判员  刘东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