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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联合宝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特发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化���工程重型机械化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联合宝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深圳市特发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公司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121号原告深圳市联合宝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中深花园A座2905室B07。法定代表人李颂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亮齐,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010388424。委托代理人陈科,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010301965。被告深圳市特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深圳发展中心1栋26层。法定代表人刘爱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晓燕,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411618015。委托代理人齐梦林,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910890317。被告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大庄村南。法定代表人李涛,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邢晓东,北京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310349490。委托代理人任永安,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深圳市联合宝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特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发集团”)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了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化重机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亮齐、陈科,被告特发集团之委托代理人彭晓燕、齐梦林以及被告中国化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邢晓东、任永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3月24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1997)深福法经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深圳泛胜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胜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布吉支行田背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20万美元及利息,深圳奥迪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迪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997年8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布吉支行田背办事处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2000年3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于签订了《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其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2006年11月28日通过公开拍卖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在2006年11月28日的《深圳商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原告成为上述债权的合法债权人。但泛胜公司和奥迪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泛胜公司和奥迪公司对原告尚负有债务本金20万美元及利息未清偿。原告查阅奥迪公司的工商档案发现:1、奥迪公司的注册资金人民币321万元,被告深圳经济特区发展公司持有10%股权,中化重���公司持有90%股权;2、奥迪公司经营期限自1987年1月13日至2000年9月25日止,最后年检为1995年度,1998年11月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认为,奥迪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已出现解散事由。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奥迪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在奥迪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然而,被告至今未对奥迪公司进行清算。由于被告怠于履行清偿义务,致使奥迪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特发集团对奥迪公司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1997��深福法经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负有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债务暂计至该判决生效之日为人民币1900149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658300元、利息人民币241849元,汇率按1997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中间价计,1美元等于人民币8.2896元)。其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追加了中化重机公司参加诉讼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中化重机公司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特发集团辩称:一、原告诉被告股东债权人利益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既未举证证明奥迪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灭失与否,也未举证证明两被告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奥迪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灭失。“怠于履行义务”包括怠于履行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义务,也包括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的义务。我司是持有奥迪公司10%股权的小股东,不掌控奥迪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没有能力决定清算程序的启动和对奥迪公司主要财产、帐册和重要文件进行妥善保管。奥迪公司主要财产、帐册和重要文件灭失与否与我司行为无关。客观上,我司仅为奥迪公司的小股东、挂名股东,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奥迪公司无法清算的行为。故此,原告诉请的我司承担奥迪公司未清算所致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与我司的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告诉我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原告所诉奥迪公司系于1987年1月13日成立,于1998年11月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当时《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并非公司解散清算的法定事由。奥迪��司1998年11月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其股东不存在清算义务,亦不存在未清算所致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情况的发生。《公司法》后续经过1999年、2004年及2005年修订,直至2005年修改后并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公司法》才将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作为公司解散事由。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生效时间为2008年5月19日,该司法解释对该生效日期之后的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此前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故只有在2006年1月1日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公司股东才具有清算义务,仅当2006年1月1日后发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怠于履行义务,导致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才会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援引的法律依据属于新法,对于该法律生效前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如放任该等诉权,则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与立法本意也是相违背的,也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三、原告的诉请超过的法定的诉讼时效。我国法律规定普通诉讼时效,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2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涉及的奥迪公司应付债权经过法院诉讼及法院执行程序,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但本案中原告对我司的诉权则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如认定被告作为奥迪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负赔偿责任,则早在奥迪公司于1998年11月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股东就产生了清算义务。即自1998年11月19日该时点起计算两年诉讼时效至2000年11月19日;如以现行《公司法》修改后自2006年1月1日起生效确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为法定清算事由之日起计算,原告应该至���在2008年行使诉权;如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生效时间2008年5月19日起算,原告亦应于2010年5月19日前行使诉权。而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10月21日法院提起诉讼,无论采取何种计算诉讼时效的方法,原告对被告的诉权均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四、本案应适用深圳市人大1993年制订,1997年修正的《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该特区法规第八十五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之一终止:(一)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终止事由出现;(二)公司设立的宗旨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三)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解散;(四)与其他公司合并或公司新设分立;(五)依法被撤销;(六)公司无正当理由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六个月以上;(七)依法被宣告破产。第八十六条由规定:“公司终止、应当成立清算组。公司依前条第(一)、(二)、(三)、(四)项原因终止的,由股东会成立清算组,不设股东会的,由全体股东成立清算组;依前条第(五)、(六)项原因终止的,由登记机关成立清算组。涉案的奥迪公司1998年被吊销营业执照,按照1997年修正的《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第八十五、八十六条的规定,登记机关为清算义务主体。因此,奥迪公司的股东按当时的法律规定没有清算义务。《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属于特别法规,应当优先适用特别规定。五、我司系持有奥迪公司10%股权的小股东,大股东为被告中化重机公司,持有奥迪公司90%的股权。是否对奥迪公司进行清算,我司不具有决定权,在当时的法律环境下无法启动任何公司清算程序,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况。即便本案中我司需承担责任,也仅应在10%的范围内承担适当责任,小股东在本案中承担100%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六、奥迪公司的经济性质为全民(内联)的公司性质,我司作为当时政策背景下的代表国资的国有企业仅作为奥迪公司的挂名股东,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我司并未对奥迪公司进行实际投资,奥迪公司的全部投资款均由被告中化重机公司缴足。我司未参与奥迪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未享受任何分红待遇,亦未对奥迪公司做过任何股东决议,未行使过任何表决权。在奥迪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我司对相关事项并不知情,奥迪公司实际经营管理层并未告知我司任何相关事宜。我司未实际享有股东决策权、分红权在内的全部股东权利,如因本案需承担100%的连带责任,显示公平,也会造成国有资产的不当流失。七、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奥迪公司未清算,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主动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救济,原告怠于行使自身权利,由此造成的后果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八、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股东要承担《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的股东赔偿责任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不履行清算义务;二是不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财产的灭失及财产损失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由于被告不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公司财产的减损或灭失的相关证据,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对奥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化重机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泛胜公司和奥迪公司的合法债权人,无权向我司主张权利。深圳市福田区法院(1997)深福法经初字第119号判决书判决泛胜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布吉支行田背办事处还款,奥迪公司负连带责任。但第一次债权转让,银行没有依法通知泛胜公司和奥迪公司。泛胜公司一直经营,2005年3月28日,泛胜公司还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了2004年工商年检材料,进行了最后一次的年检。但2000年3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签订了《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将其债权转让,但却没有依法通知泛胜公司和奥迪公司。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没有证据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行将第一次债权转让通知了泛胜公司和奥迪公司,故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不是泛胜公司及奥迪公司的合法债权人。2006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受让了上述债权,并在《深圳商报》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且不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是否是泛胜公司和奥迪公司的合法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深圳商报》是深圳市委直属的日报,不是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级���第二次债权转让的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次债权转让对泛胜公司和奥迪公司不发生效力。3、福田法院没有认可原告是泛胜公司和奥迪公司的债权人。该案在法院执行期间,先是中国农业银行深圳田贝支行致函法院恢复执行、然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致函法院变更执行主体、随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和原告联合致函法院要求确认债权转移,最后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致函法院称他是债权人。但2010年福田法院(2010)深福法执指字第97号的查证通知书,以及2011年的(2011)深福法执字第4899号的裁定和送达公告,法院都认定泛胜公司和奥迪公司的债权人依然是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而非原告。所以,原告不是泛胜公司和奥迪公司的债权人,无权起诉被告。二、奥迪公司法定清算事由是营业期限届满而非吊销营业执照。奥迪公司营业期限于1995年9月25日届满到期。根据公司《章程》第40条规定,奥迪公司的合作期限为10年,奥迪公司营业执照上记载的营业期限到1995年9月25日止。营业期限到期前,奥迪公司于1995年9月23日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延长到2000年9月25日,但由于没有取得深圳市政府批准文件,工商管理部门没有准许,奥迪公司营业期限到1995年9月25日终止。原告以奥迪公司1998年11月5日被吊销营业未进行清算为由起诉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三、中化重机公司承担的是清算责任,不是赔偿责任。奥迪公司为了扩大经营向农业银行深圳市布吉支行贷款,因经营不善无力按时还款,1995到1996年之间集中被农业银行深圳市布吉支行起诉,要求偿还本息近900万元。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1996年10月份龙岗法院将奥迪公司账上所有资金和名下的财产全部执行走,包括位于罗湖区黄贝岭景贝南9栋101、102、103、104、202、204六套房屋,位于龙岗布吉下水径100平米的一块土地和一辆桑塔纳轿车,但仍无法全部清偿贷款,奥迪公司就此完全失去了经营能力,无以为济。无论是93《公司法》,还是现行的《公司法》,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股东承担的是清算责任。退一步,假设奥迪公司不是营业期限届满,而是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法经(2000)24号《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的规定,由于中化重机公司注册资金到位和不存在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中化重机公司承担的是清算责任,不是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中化重机公司进行清算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原债权人农行田背办事处完全应当知晓奥迪公司的营业状况。1997年7月31日,农行田背办事处向福田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奥迪公司,福田法院向奥迪公司送达了(97)福执字第(899)号执行通知书和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要求奥迪公司于1997年10月24日前清偿。1999年1月17日,福田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申请书批注“经查人去楼空,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告知了农行田背办事处。1999年6月16日,福田法院以“经调查,被执行人深圳泛胜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深圳奥迪实业公司已下落不明,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财产(线索可供)执行”作出(1997)深福法执字第899号裁定,中止执行。2012年10月13日,福田法院以(2011)深福法执字第4899号裁定书终止了本案的执行,并于当日向奥迪公司作了公告送达。该裁定书上执行申请人是中国��城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而非原告。直到此时,原告才以奥迪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中化重机公司侵犯其债权起诉。1998年11月5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声明到“你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96-97年度年检,我局已于1998年9月15日在《深圳商报》第E6版上刊登公告,限期30日内申报年检,逾期不申报将予吊销”,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与原告的债权转让也是在《深圳商报》上刊登的。原告也应当知道奥迪公司的吊销时间。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如今距所谓的“侵权时间”已经是14年之久,原告以吊销营业执照未清算侵权为由的诉讼早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五、奥迪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所有决策都必须由特发和深圳市政府批准才能进行。在1996年时奥迪公司因为其他案件被龙岗法院执行,全部帐面资产(包括房屋、车辆、土地、现金)均已被龙岗法院执行,当时的法人钱某找到特发集团的负责人想解散公司,但将报告打上去之后一直未批复,当时的市政府也不同意解散,所以没有清算。但奥迪公司的帐册目前全部都有保留,完全具备清算条件。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事由不当,超出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宝利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1997)福法经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农行对深圳奥迪实业公司享有债权的依据;3、(1997)深福法执字第89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深圳奥迪实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4、(2010)深福法执指字第97号查证结果通知书,证明深圳奥迪实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长城资产公司取得判决项下的债权;5、给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的函,证明农行已将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6、打包资产拍卖转让合同及附件,证明长城资产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7、罗湖资产包债权转让公告,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8、合作经营深圳奥迪工程机械综合服务公司合同书,证明两被告共同设立奥迪实业公司;9、关于合作经营深圳市奥迪工程机械综合服务公司合同书的批复,证明内容同证据8一致;10、深圳奥迪工程机械综合服务公司章程,证明内容同证据8一致;11、关于同意深圳奥迪工程机械综合服务公司更改名称等问题的批复及工商企业变更申请登记表,证明奥迪实业公司变更为现名;12、处罚决定书,证明奥迪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13、企业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奥迪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出现法定解散事由,但未依法进行清算;14、(2011)深福法执字第4899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奥迪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财产已灭失。被告特发集团对原告证据1-12、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不确认;认为证据4、5不足以证明债权转让事宜。被告中化重机公司对原告证据2-12、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3的真实性不确认,认为奥迪公司的营业期限至1995年结束,该记载与实际不符。被告中化重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奥迪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奥迪公司营业期限于1995年9月25日到期;2、奥迪公司章程,证明奥迪公司经营期限10年,期限届满后经董事会会议作出特别乐毅,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延期;3、奥迪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证明1995年9月23日,奥迪公司申请延长营业期限到2000年9月25日,没有被批准���没有取得营业执照;4、农行布吉支行田贝办事处执行申请书,证明农行田背办事处于1997年申请对奥迪公司执行,经法院查明人去楼空,无财产可供执行!其应当知晓奥迪公司营业状况,主张被告没有清算的侵权之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奥迪公司的主管机关是深圳特发集团;5、福田法院执行通知书(1997第899号);6、福田法院履行债务通知书;7、福田法院民事定书(1997年899号),证据5、6、7证明福田法院于1997年进入执行程序,通知奥迪公司和泛胜公司于1997年10月24日前完毕,由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福田法院告知了农行田背办事处,应当知晓奥迪公司的营业状况,主张被告没有计算的侵权之诉已超出诉讼时效;8、农行田背支行协助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9、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变更执行主体申请书;10、债权转移确认函;11、建纬律所所函;12、福田法院查证结果通知书(2010第97号);13、福田法院执行裁定书(2011年第4899号);14、福田法院公告,证据8-14证明2009年3月16日前,农行田贝支行、长城公司深圳办事处和宝利投资公司都致函法院,要求确认宝利投资公司是奥迪公司和泛胜的公司的债权人,但直到2012年福田法院认定泛胜公司和奥迪公司的债权人依然是长城公司深圳办事处,报是宝利投资公司,宝利筒子公司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15、泛胜公司营业执照;16、泛胜公司章程;17、泛胜公司变更经营地工商材料;18、泛胜公司租用厂房合同书;19、泛胜公司变更名称工商登记资料;20、泛胜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存根;21、泛胜公司2004年工商年检料,证据14-21证明泛胜公司一直经营到2005年3月28日,第一次债权转让没有合法的通知泛胜公司;22、奥迪公司法人钱某证言,证明两次债权转让都没有通知奥迪公司和其本人,对��迪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23、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书,证明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9月15日在深圳商报刊登了限期奥迪公司进行年检,逾期被吊销的公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与宝利投资公司转让也是在深圳报上刊登的,宝利投资公司也应当知道奥迪公司的吊销时间,主张被告没有清算的清算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4、奥迪公司全部财务帐册照片;25、奥迪公司财务帐册两份;证据24、25证明奥迪公司的全部帐册资料均保存完好,现在仍然可以进行清算。原告对被告中化重机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4不足以证明奥迪公司帐册均存在且与本案无关。被告特发集团对被告中化重机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特发集团没有提交证据。诉讼中,本院应被告中化重机公司申请,通知奥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钱某出庭作证。庭审中,钱某作证称:奥迪公司于1995年营业执照到期后向工商局申请延期,但未得到审批,虽停止经营,但亦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奥迪公司在1995年曾经向农行借款约900万元,后农行向法院起诉,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1996年10月左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布吉法庭执行了奥迪公司的6套房产、车辆、住宅地,此后奥迪公司没有任何财产。奥迪公司的帐册、公章、执照等资料都运回北京保存。农行田背办事处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以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后来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均未通知奥迪公司。原告对证人钱某证言真实性不确认。两被告对证人钱某证言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14及被告中化重机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或为原始证据,或得到对方当事人的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中化重机公司提交的证据24、25在原告当庭变更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之后,与本案不再具有关联性。证人钱某系被告中化重机公司委派至奥迪公司工作,与被告中化重机公司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中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24日作出(1997)深福法经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泛胜公司应偿还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布吉支行田背办事处借款本金20万元美金及其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计至应还款之日止,截止1996年8月日,欠息14260.1美元)。二、奥迪公司对泛胜公司的上述义务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742美元,由泛胜公司负担,奥迪公司负连带责任。上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泛胜公司及奥迪公司未按照判决履行,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布吉支行田背办事处向福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福田区法院立案受理后,因泛胜公司及奥迪公司查无财产可供执行,于1999年6月16日作出福田法院作出(1997)深福法执字第8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另查,该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指定由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裁定中止。其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决定指定回福田法院执行。2000年6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共同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称双方已经于2000年3月20日签订了《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将(1997)深福法经初字第119号案件中农行深圳分行田贝支行对泛胜公司和奥迪公司的债权转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并请求福田法院确认。福田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发出了(2010)深福法执指字第97号查证结果通知书,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列为申请执行人。2012年3月13日,福田法院作出(2011)深福法执字第4899号执行裁定书,对(1997)深福法经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以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06年10月18日,原告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签订了一份《打包资产拍卖转让合同》,约定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将合同附表所列相关债权以拍卖方式转让给原告。合同附件的附表中第125项即本案债权,该表并载明暂计至2005年10月31日剩余债权本金为人民币1655870元、孳生息1480208.90元。双方并就上述债权转让在2006年11月28日的《深圳商报》A6版联合刊登了《罗湖资产包债权转让公告》。另查:奥迪公司是深圳经济特区发展公司与化工部北京重型机械化公司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为深圳奥迪工程机械综合服务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312万元,全部由化工部北京重型机械化公司投资,深圳经济特区发展公司占公司10%股权,化工部北京重型机械化公司占公司90%股权。1988年该公司更名为深圳奥迪实业公司。经营期限自1987年1月13日至2000年9月25日。1998年11月5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深工商企管年检处字(1998)第6913号处罚决定书,以奥迪公司未按规定申报96-97年度年检为由,决定吊销奥迪公司营业执照。但两被告至���未组成清算组对奥迪公司进行清算。1996年9月3日深圳经济特区发展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经济特区发展(集团)公司;2005年3月31日深圳经济特区发展(集团)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市特发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中化重机公司确认其前身是化工部北京重型机械化公司,奥迪公司的财务帐册、执照、公章等资料均在被告中化重机公司保存。再查,原告在本案庭审时明确其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业已生效的(1997)深福法经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农行田背办事处享有对泛胜公司债权20万美元及利息,奥迪公司为泛胜公司的连带保证人。2000年3月20日农行田背办事处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也已经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变更为涉案债权执行案中的申请执行人,确认了涉案债权人的变更。关于2006年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虽未能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到奥迪公司,但根据福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知道,奥迪公司早已经未在其注册地址办公,下落不明,无法通过采取催收、邮寄等方式通知其涉案债权的转让。且原告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依法在《深圳商报》上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深圳商报》是深圳市委直属的大型综合性日报,《深圳商报》作为副省级城市市委的直属报纸,又是面向全国发行,属于在全国或者省级��影响的报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设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以认定债权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已经依法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因此被告中化重机公司以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为由主张原告并非涉案债权的债权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奥迪公司在1995年停止营业,并于1998年被吊销营业执照,2000年营业期限届满后,多次具备公司解散原因,作为奥迪公司股东的两被告,依法应当履行对奥迪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而两被告未履行清算义务,构成法律上的不作为;如被告的不作为导致奥迪公司财产发生贬值、流失、损毁或者灭失的,被告依法应当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奥迪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争议的焦��问题就在于两被告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是否导致奥迪公司财产发生贬值、流失、损毁或者灭失。就该争议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作为主张“被告未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奥迪公司财产发生贬值、流失、损毁或者灭失”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奥迪公司在出现解散事由后存在资产流失的情形。因此,两被告虽未履行对奥迪公司的清算义务,但是,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的该行为导致奥迪公司财产发生贬值、流失、损毁或者灭失而造成原告债权发生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90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弘卫代理审判员  赵蔚琳人民陪审员  钟悦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左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