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合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曹东花与焦永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东花,焦永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497号原告曹东花,男,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焦永泰,男,甘肃省合水县人。曹东花与焦永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东花与被告焦永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东花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提供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的过户手续;2、要求被告支付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被告焦永泰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31日曹东花与原合水县农业机械修理厂(以下简称农机厂)签订集资建房合同,约定:由曹东花出资44000元在该厂主楼一层集资修建2间门面房(由北向南第六、七间),房屋所有权属县农机厂,曹东花享有使用权50年;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由农机厂统一办理、保管,相关费用由农机厂承担。2003年原农机厂破产,焦永泰将该厂购买后成立了合水县陇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陇源农机公司),因该处房产证等手续抵押在银行贷款,曹东花就集资建房与陇源农机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1、原建房合同继续有效;2、曹东花建房占用的93.15平方米土地,交纳土地使用费7931.90元后,办理土地使用证;3、临时平顶房占地面积11.85平方米,交纳土地使用费1681.75元,不办理土地房产证;4、焦永泰提供办理房产、土地证的所有手续,费用由曹东花承担。曹东花多次催办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陇源农机公司已于2008年7月15日被吊销。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的陈述;2、曹东花提供的集资建房合同1份,证实其在原农机厂集资建房的事实;3、曹东花提供的补充协议1份,证实由焦永泰提供办理房产、土地证的所有手续,费用由曹东花承担的事实;4、本院在合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陇源农机公司信息证实该公司已被吊销的事实。本院认为:曹东花与原农机厂、陇源农机公司签定的集资建房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陇源农机公司为曹东花提供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的所有手续是合同约定的。焦永泰系陇源农机公司法人,在该公司被吊销后,焦永泰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曹东花的请求提供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的所有手续的应予支持。曹东花要求焦永泰赔偿办理两证费用的差额,但提供不出相关证据,且合同中约定办证费用由曹东花承担,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焦永泰给曹东花提供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的相关手续。二、驳回曹东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曹东花负担49元,焦永泰负担21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海娟审判员  罗克林审判员  葛丽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段忆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