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许县枪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许县枪民初字第354号原告李**,男。被告徐**,男。原告李**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没多久,被告称家中急需用钱,向原告借了12000元现金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声称过两天就还,但被告拿到钱后就再没回过工地也未归还借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经人介绍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原告一直不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也没有发放过工资。直至夏收时,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及合伙人赵建伟刻意刁难,在书写了收到工资款12000元的收据后仍不发放工资,被逼无奈被告才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条,但事实上这个钱是工资款,不是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借原告现金12000元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出庭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带领其他工人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原告要求被告打欠条才发工资及工资至今没有结算的事实;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先给被告打了一份收条,后来该收条作废。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条虽为其所打,但该借款实际为工资款。原告对被告提��的证据1有异议,原告表示其不认识该证人,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收据系其个人行为,写后发现不对,便改为借条。经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该借条本身并无异议,且该借条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该证人已出庭,且其证言已证明被告徐**在原告的工地上打工的事实,原告虽辩称不认识该证人,但在庭审过程中对被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干活的事实也予以承认,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形式上存在瑕疵,内容不完整(该收据上没有注明具体的书写日期),但因原告对该收据本身并无异议,故对该收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徐**经人介绍曾在原告李**与他人合伙承包的工地上干活。2013年6月5日,被告徐**为原告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记载为“借条今借李**现金壹万贰仟圆整(¥12000元)徐**2013.6.5号”。另查明,在2013年6月5日出具借条前,原告曾先书写收据一份,内容记载为“收据今收到**市维也那金域蓝湾2#楼屋面内外粉工人工资款壹万贰仟圆整(¥12000元)1万2仟0佰0拾0元0角0分¥12000元”。在该收据右下角经手人处有被告徐**签名。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是本案审理的关键所在。虽然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提起了民间借贷之诉,但针对被告的辩称,除借条外,原告还应提供相关的证据进一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借款的事实,但原告并未提供。同时,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被告提供的该收据中其所写的12000元为“工人工资”的理解也不可能发生错误。此外,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据的辩称意见可知,该收据应当是发生在原告出示的借条书写之前,且其内容已为后来的借条内容所代替,也即是说该收据上所显示的钱款(12000元)与借条上所显示的钱款(12000元)实际是同一笔钱款。因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并非真实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所提要求被告偿还其12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丽审 判 员 杨继民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静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