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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任晓波、任海斌、陈斌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晓波,任海斌,陈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晓波(别名任海波),男,1981年5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7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监视居住,2月22日被刑事拘留,3月1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二分局监视居住,4月24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被告人任海斌,男,1987年4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辩护人崔金春,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斌,男,1991年3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晓波、任海斌、陈斌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晓波、任海斌、陈斌及任海斌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6日19时许,张晓毅(已判决)得知其妻子郭某要与同事柴某某喝酒后,让郭某将被害人柴某某带至被告人任晓波经营的三门峡市黄河路中段聚点酒吧,并联系任晓波找酒吧保安殴打柴某某,任晓波通知在聚点酒吧的其弟被告人任海斌后,任海斌召集酒吧内保安被告人陈斌及彭连波、王丹、陈虎彪、刘啸言、任林波(均已判决)等人到酒吧一包间内预谋殴打柴某某。21时许,郭某带柴某某到聚点酒吧,任海斌向酒吧保安指认柴某某,张晓毅随后赶到酒吧与郭某、柴某某等人喝酒。期间,张晓毅见柴某某将手搭在郭某肩上,遂持酒瓶砸向柴某某头部,而后陈虎彪、王丹持酒瓶朝柴某某身上砸,被告人陈斌及刘啸言、彭连波、任林波、任海斌等人对柴某某拳打脚踢。之后,张晓毅等人将柴某某拉至聚点酒吧门口,陈虎彪、王丹持钢管与陈斌、张晓毅、任晓波、彭连波、刘啸言、任林波、任海斌、任晓波继续对柴某某殴打,致柴某某右侧额顶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当晚,张晓毅将柴某某带至其位于三门峡市黄河路天方创世家园的家中,于4月17日凌晨电话通知柴某某妻子柴某某在其家中。4月17日11时许,柴某某妻子赶到张晓毅家中后报警,民警到现场,柴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柴某某伤情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晓波、任海斌、陈斌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晓波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辩称,张晓毅说找人帮忙,没有找人打他,在门口我踢了被害人二脚。被告人任海斌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辩称,任晓波给我打电话说他朋友的媳妇还有同事过去玩,叫帮忙照顾照顾。并没有人提出殴打柴某某。我只踢了被害人一脚。辩护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认为,1、被告人任海斌并未召集保安、预谋殴打被害人。2、张晓毅持酒瓶砸向柴某某头部,应承担主要责任。3、被告人任海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任海斌积极赔偿被害人1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系初犯、偶犯,并且认罪、悔罪,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斌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19时许,张晓毅(已判决)得知其妻子郭某要与同事柴某某喝酒后,让郭某将被害人柴某某带至任晓波(另案处理)经营的三门峡市黄河路中段聚点酒吧,因其怀疑其妻郭某与柴某某的关系有问题,遂联系聚点酒吧老板任晓波,让其找人殴打柴某某,任晓波即通知在聚点酒吧的其弟任海斌,任海斌召集酒吧内保安被告人彭连波、王丹、陈虎彪、刘啸言、任林波、(已判决)陈斌等人殴打柴某某。21时许,郭某带柴某某到聚点酒吧,任海斌向酒吧保安指认柴某某,张晓毅随后赶到酒吧与郭某、柴某某等人喝酒。席间,张晓毅去厕所返回后,见柴某某将手搭在其妻郭某肩上,遂持酒瓶砸向柴某某头顶部,并将酒瓶打碎,而后刘啸言、彭连波、任林波、王丹、陈虎彪对被害人柴某某拳打脚踢。张晓毅等人将柴某某拉至聚点酒吧门口,被告人任晓波、任海斌、陈斌与张晓毅、彭连波、王丹、陈虎彪、刘啸言、任林波再次对柴某某殴打。经黄河三门峡医院诊断证明,被害人柴某某右侧额顶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被害人柴留军的伤情为重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任晓波赔偿被害人柴某某损失14000元,被告人任海斌赔偿被害人柴某某8000元,,被告人陈斌赔偿被害人柴某某,1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任晓波(任海波)供述:2011年4月16号中午的时候我和一些朋友在陕县菜园我开的刁家饭店喝酒,一直喝到下午四点多。张晓毅接了一个电话就走了,后来张晓毅给我打电话说他媳妇郭某的一个同事从义马过来,郭某请他在我酒吧里喝酒。张晓毅说他怀疑那个男的和郭某关系不一般,张晓毅说叫我找几个保安到时候把那个男的给收拾一下,我说行。然后我就给我弟弟任海斌说到时候叫保安把张晓毅要打的那个男的给看准,并说等张晓毅动手打的时候再动手。后来我弟弟任海斌给我打电话说刚才张晓毅在那个男的头上打了一酒瓶,保安也上去打了。2、任海斌供述:2011年4月16日19时许,我在聚点酒吧里边招呼,张晓毅给我打电话说“等一会儿你嫂子(他媳妇)和她朋友去你酒吧喝酒,你给招呼着”他说等一会儿他就过去了,我说行。又过了一会儿,任海波给我打电话说等一会儿张晓毅的媳妇和另外一个男的一起去店里喝酒,他交代说叫保安们认认人。我说认人干啥?他说等一会儿再说,他说等一会儿也过去。又过了一二十分钟,张晓毅的媳妇和一个男的,还跟着一个小女孩进去到一个卡间坐下。我去打了声招呼,给她们要了些酒。过了十来分钟,他们又出去。我就把当天晚上在酒吧的保安彭连波、王丹、陈虎彪、任林波、刘啸言、陈斌、高盼叫到8009包间。我给他们说一会儿张晓毅的媳妇和另外一个男的从外边下来的时候,你们先认认人,过了大约十分钟,我见张晓毅的媳妇和另外一个男的从外边回来,那个男的边走边搂着张晓毅的媳妇。我隔着包间门上的透明玻璃,指着这个男的对他们几个保安说,就是这个男的,当时不知道是谁上去脚踹那个男的,我也参与殴打被害人了。3、同案人张晓毅的供述:被告人张晓毅供述,2011年4月16日晚上,我媳妇郭艳给我打电话说他单位的同事柴某某要她在聚点酒吧请喝酒,要我过去,我就过去了,我赶到聚点酒吧的时候见到柴某某和我媳妇还有我内弟郭某某和他的同学在一个卡间里正在喝酒,我就坐在柴某某和我媳妇中间,我和柴某某就碰了一杯酒,然后我就急着上卫生间了,从卫生间出来,见柴留军的一只胳膊搭在我媳妇的肩膀上,我就很生气,便随手抓了个啤酒瓶,砸向柴某某的头,并大声骂他。这时在酒吧里就过来几个男的,我记不清楚几个人对柴某某上半身拳打脚踢。打完后,这几个人就从黄河路方向的门跑了。4、同案人刘啸言、彭连波、任林波、王丹、陈虎彪在侦查阶段供述及庭审中供述均能印证上述事实,足以认定。5、被害人柴某某陈述:2011年4月16日16时许,我因同学聚会来到三门峡,和同学在甘棠路沂蒙小厨喝酒。喝酒过程中,我给单位同事郭某打电话让其把病例准备好。因为郭某长期不到单位上班,我无法向上级交差。她讲要请我吃饭,我说我已经吃过饭了。她就说等我吃过饭请我到文化宫夜市边上的聚点酒吧喝酒,我就同意了,郭某打电话说她等会儿到聚点酒吧。21时左右,我就去了聚点酒吧。我到聚点酒吧时见郭某和一个小女孩、还有他弟弟已经在那里坐着了。我们就在那里喝酒,喝酒的时候,大约有两三分钟,张晓毅就来了。张晓毅见我之后就拿啤酒瓶给我碰了一下酒。他在那里停了三五分钟,说他去一下厕所。这时我和郭艳继续在那里喝酒。喝酒的过程中,我把手搭在郭艳肩膀上,过了一会儿,张晓毅就来了。我见张晓毅右手放在背后。他走到我跟前右手举起啤酒瓶直接打在我的头顶上。当时我的头就流血了。然后他说,谁的媳妇你也敢搂?我当时被打坐在沙发上了,这时又上来三四个人对我乱打。6、证人陈某某陈述:2011年4月16日晚上,我的舞蹈老师郭某叫我和她一起到聚点酒吧,她说请她朋友过去喝酒,我俩在一个卡间里坐下,后来郭某的弟弟郭某某和他一个朋友也过去了。过了一会儿一个戴眼镜的男的过去了,郭某说那是她的同事,然后他俩就坐在一起喝酒。喝了一会儿,郭某的丈夫张晓毅也过去了,张晓毅坐在郭某和她同事中间,张晓毅就和郭某的同事在那儿喝酒。郭某的同事用另一只手去搂郭某的肩膀,郭某的同事和郭某两人头离得很近在那说话。过了一会儿,我见张晓毅拿起啤酒瓶就在郭某的同事头上打了一下,啤酒瓶碎了,啤酒流了到处都是。7、证人郭某某的证言陈述:我姐夫张晓毅走到柴某某跟前直接拿酒瓶甩到柴某某头上,当时酒瓶就碎了,然后我姐夫张晓毅说我媳妇也是你搂的吗,我姐夫张晓毅又用拳头对着柴某某的脸上打了几拳,我们就赶紧过去拉我姐夫,但是没拉住,我姐夫张晓毅又拿起两个啤酒瓶打在了柴某某头上,这两个啤酒瓶当时也都碎了,这时聚点酒吧里面的七八个保安过来把我姐夫拉开了,然后这七八个保安又对那个男的拳打脚踢。8、证人郭某陈述:2011年4月16日晚上,我同事柴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来三门峡玩。我说等一会儿找好地方请他喝酒,他说行。我就给张晓毅打电话,张晓毅说他和朋友在外边还没有回来。他对我说让我把柴某某引到他伙计开的聚点酒吧,请柴留军喝酒。到了晚上9点多,柴某某过来,我和柴某某在那里喝酒。大约半小时以后,张晓毅也过去了。他见我俩坐在一起,离得很近,张晓毅见了也没说什么,只是和柴某某打了声招呼,碰了一瓶啤酒。张晓毅说他要去卫生间,过了两三分钟张晓毅又回来了。我见张晓毅左手在背后放着,走到柴某某跟前说我媳妇也是你搂的。我和柴某某一见语气不对都站起来,张晓毅用手推了柴某某一下,接着拿起一瓶装满啤酒的酒瓶就往柴某某头上打了一下。当时啤酒瓶就碎了。张晓毅接着又拿起好几个啤酒瓶朝柴某某头上乱打。打了一会,从东边台阶上过来五六个年轻男的,都是聚点酒吧的保安,他们上去用脚朝柴某某身上乱踹。张晓毅后来给我说他和聚点的老板很熟。打柴某某他和老板商量好的。张晓毅主要是从酒箱里面拿起装满酒的酒瓶子到柴某某头上砸。酒吧保安主要是拳打脚踢,没有用工具。上述事实,另有证人侯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处警经过、破案报告、抓获经过、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谅解书、收款条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晓波、任海斌、陈斌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晓波、任海斌、陈斌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三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三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宽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宽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任晓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被告人任海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被告人陈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树祥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范俊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