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原告宋福合等6人与被告曾广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福合,赵文生,宋福建,宋文兴,宋国良,于书忠,曾广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465号原告宋福合,男,196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农民。原告赵文生(又名赵启生),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农民。原告宋福建,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农民。原告宋文兴,男,194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农民。原告宋国良(又名宋福龙),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农民。原告于书忠(又名于淑中),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农民。诉讼代表人:宋福合。委托代理人:曹进海,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广华,男,47岁,汉族,住涞水县,农民。原告宋福合等6人与被告曾广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起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福合等6人的诉讼代表人宋福合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进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广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原告等人受被告雇用到北京其承包的工程工地做工,当时说好大工每天100元,小工每天80元。到2009年11月30日,欠下原告等6人工资共计8926元,有2010年3月31日被告签字的欠条为证。后经催要,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推拖至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等人工资款8926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证据:1、原告等6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等人身份情况。2、涞水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二份,分别证明原告宋国良与欠条中所写宋福龙系同一人、原告于书忠与欠条中所写于淑中系同一人。3、涞水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赵文生与欠条中所写赵启生系同一人。4、被告曾广华给原告等人书立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等人工资款共计8926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宋福合等6人于2009年10月份受雇于被告曾广华在其承包工程的工地做工。直到2009年11月30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宋福合工资2470元、欠原告宋国良、宋文兴工资2509元、欠原告赵文生工资2770元、欠原告于书忠工资1030元、欠原告宋福建工资147元,以上共计8926元。后经原告等6人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等6人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拖欠工资8926元。本院认为:原告宋福合等6人受雇于被告在其承包的工地做工,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原告等人履行做工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履行给付原告工资的义务,且被告为原告书立的欠条亦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等人要求被告偿付工资款8926元的主张,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曾广华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曾广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宋福合等6人工资共计89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俊峰代理审判员 苏建东代理审判员 翟爱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白 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