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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32)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52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某,绰号“三某”,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8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拘留五日(不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2年5月30日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八百元。2008年7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11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6日、8月29日因寻衅滋事、吸毒分别被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十一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杨某某(已判刑)为报复被害人杨某,授意被告人费某某召集姬某某、安某某(均已判刑)。后杨杏民将被告人费某某及姬某某、安某某接至湖州,提供了棒球棍、自来水管、口罩等工具,并进行踩点。当日晚23时许,被告人费某某及姬某某、安某某至本市太湖旅游度假区梅东花园C区大门旁,用棒球棍、自来水管殴打被害人杨某,致被害人杨某右内踝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门诊病历;(2)证人王某、杨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4)被告人费某某及同案人杨某某、姬某某、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湖公物鉴[医](2013)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结伙预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鲍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