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10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林毓玲、颜纪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林毓玲,颜纪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094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81号1-5层。代表人周华。委托代理人王永强,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毓玲,女,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告颜纪深,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中信厦门分行)与被告林毓玲、颜纪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信厦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毓玲、颜纪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厦门分行诉称,被告林毓玲、颜纪深系夫妻。2009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林毓玲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信银行个人住房抵押综合授信协议》及《中信银行个人住房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6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同安区凤山一里1号203室房产及凤山一里4号之29号车位,贷款月利息为3.465‰,首次贷款利率的调整日为2010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09年5月15日至2024年5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每月21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两被告共有的上述房产及车位。2009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林毓玲就前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林毓玲发放贷款56万元。被告林毓玲自2013年5月21日起即未按合同约定金额归还贷款本息,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林毓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2975.0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等。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依法共同承担偿付拖欠原告本息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林毓玲、颜纪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2975.0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自银行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暂计至2013年6月21日共计为8433.81元,后续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一审的律师费14200元);原告有权就两被告共有的位于厦门市同安区凤山一里1号203室房产及凤山一里4号之29号车位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林毓玲、颜纪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毓玲、颜纪深于1996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林毓玲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信银行个人住房抵押综合授信协议》和《中信银行个人住房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毓玲向原告借款56万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24年5月15日止。合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计算,自借款合同签订日起,首次贷款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0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人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若被告逾期或未按约定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依法处分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或垫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原告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被告林毓玲以其名下厦门市同安区凤山一里1号203室房产及凤山一里4号之29号车位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毓玲发放贷款56万元。但被告林毓玲自2013年3月21日起即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7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2975.04元,利息、罚息及复利为8433.81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付了律师费14200元。被告林毓玲、颜纪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信银行个人住房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中信银行个人住房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其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信银行个人住房抵押综合授信协议》和《中信银行个人住房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林毓玲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452975.0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4200元。被告林毓玲的上述债务产生于其与被告颜纪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颜纪深应对被告林毓玲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若被告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林毓玲名下厦门市同安区凤山一里1号203室房产及凤山一里4号之29号车位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毓玲、颜纪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借款本金452975.04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计算,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利息利率的150%计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7月18日合计为8433.81元),并支付律师费14200元;二、若被告林毓玲、颜纪深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有权以被告林毓玲名下位于厦门市同安区凤山一里1号203室房产及凤山一里4号之29号车位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17元,由被告林毓玲、颜纪深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南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