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杜民一初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柳、王某某、王春海、笪桃英与刘翠、吴晓雯、吴笑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柳,王某某,王春海,笪桃英,刘翠,吴晓雯,吴笑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杜民一初字第00704号原告:杨柳,女,1973年12月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原告:王某某,女,2006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法定代理人:杨柳,身份情况同上。原告:王春海,男,1947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笪桃英,女,1952年2月21日生,汉族,淮北矿业集团公司朱庄煤矿退休工人,住址同上。上述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浩,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翠,女,1959年9月1日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高岳路*号*栋*室,公民身份号码3406031959********,系受害人吴旭华之妻。被告:吴晓雯,女,1984年10月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被告:吴笑笑,女,1987年4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许敬春,安徽春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柳、王某某、王春海、笪桃英与被告刘翠、吴晓雯、吴笑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柳、王某某、王春海、笪桃英的委托代理人杨浩,被告刘翠、吴晓雯、吴笑笑的委托代理人许敬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柳、王某某、王春海、笪桃英诉称:2013年6月26日22时许,王淮义驾驶皖FYL2**号轿车沿淮海东路自西向东超速行驶至龙山路路口东侧路段时,碰撞吴旭华驾驶的自行车,致吴旭华、王淮义当场死亡。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吴旭华承担次要责任。吴旭华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522.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刘翠、吴晓雯、吴笑笑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是因为王淮义醉酒驾驶,超速行驶,王淮义的违法行为造成了吴旭华死亡。车辆损失不确定,双方可以协商,抚养费没有计算依据。原告诉请的损失请法庭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证据材料等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22时许,王淮义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皖FYL2**号轿车沿淮海东路自西向东超速行驶至龙山路路口东侧路段时,碰撞前方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吴旭华驾驶的自行车后,皖FYL2**号轿车又失控翻越隔离带,翻倒在道路南侧,致吴旭华、王淮义当场死亡,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淮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超速行驶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吴旭华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王淮义于1975年1月3日出生,系城镇居民。王淮义的继承人有杨柳、王某某、王春海、笪桃英。吴旭华的继承人有刘翠、吴晓雯、吴笑笑。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北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吴旭华及王淮义的身份证复印件、刘翠与吴旭华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杨柳的身份证复印件、王某某、王春海、笪桃英的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事故吴旭华与王淮义均负有事故责任,根据事故认定,对原告方的损失,由王淮义自行承担80%的责任,吴旭华驾驶的自行车方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王淮义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20484元(21024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的抚养费为82566元(15012元*11年/2人)。安徽省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818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3045.50元,本院予以支持22409元。原告要求8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为30000元。关于车辆损失,双方认可按照20000元计算,对此,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因受害人王淮义死亡产生的损失数额为:死亡赔偿金503050元(420484元+82566元)、丧葬费2240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20000元,共计575459元。对于受害人的损失,由吴旭华驾驶的自行车方自担20%的责任即115091.80元。因吴旭华已死亡,其继承人刘翠、吴晓雯、吴笑笑在继承吴旭华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115091.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翠、吴晓雯、吴笑笑在继承吴旭华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柳、王某某、王春海、笪桃英115091.80元;二、驳回原告杨柳、王某某、王春海、笪桃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85.50元,原告杨柳、王某某、王春海、笪桃英负担205.50元,被告刘翠、吴晓雯、吴笑笑负担1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跃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陈冰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害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