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张传萍、董鹏与文永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673号原告张传萍。原告董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永志。委托代理人刘丙超,山东融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传萍、董鹏与被告文永志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萍、董鹏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文永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丙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萍、董鹏共同诉称,原告亲属董利峰自2013年2月26日受雇于被告,为被告开车,所开车型为东方红100拖拉机。2013年4月10日董利峰正常上班后,八点左右在临沂火车站2货场装完货,并将拖拉机开出货场,在拖拉机上整理货物时不幸坠落,当场丧失意识不省人事。八点半左右董利峰被送至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5月6日转入日照市岚山区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后于2013年8月3日死亡。被告文永志作为董利峰的雇主,只在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2300元医疗费,后就拒绝支付任何费用。董利峰死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637569.84元。被告文永志辩称,2013年4月9日,董利峰在二货场整理好车,苫严蓬布,于16时许经检验合格过磅出货场,停放在距离货场600米的金六路上,晚上邀请他人饮酒、醉酒,一夜未回租住的住房。晚十一点多,被人发现和另一人一起拿铁锨在车旁,第二天早上车后蓬布被掀起,部分煤炭被盗,被盗处留有铁锨除过痕迹,驾驶室内有铁锨一把。答辩人认为煤车出货场时就苫好蓬布,清理合格,准予过磅,根本无需在距离货场600米处再行整理。如果董利峰是因为用铁锨除煤从车上掉下摔伤,那么不是履行驾驶员职责,相反是盗窃行为,原告对事情发生经过的陈述纯属乌有,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传萍系董利峰之妻,原告董鹏系董利峰与原告张传萍婚生子女。董利峰自2013年2月26日受雇于被告文永志,驾驶被告所有的东方红100型拖拉机从事运输工作。同年4月9日,董利峰所驾驶的车辆自临沂火车站二货场至郯城县为山东阳煤恒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运送煤炭,当日下午4时左右,董利峰驾驶的车辆装好煤炭并将车箱用蓬布封好,自临沂火车站二货场过磅出货场后至附近的兰山区金六路,停放在石运早门头东侧。当日晚八时左右,董利峰邀请案外人朱礼社、孟庆光、王宝金至临沂市兰山区金六路的真味炒鸡店聚餐并饮酒,期间董利峰离席未归,因董利峰经常在该炒鸡店用餐先记帐后结算,故朱礼社、孟庆光、王宝金餐后各自离去。2013年4月10日清晨,他人发现董利峰坐在其驾驶车辆的驾驶室内满脸是血、意识丧失,告知石运早,石运早电话告知被告文永志,并由他人拨打120进行救治,在被告到达现场后,由120救护车辆将董利峰送至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进行施救,因董利峰病情危重,该医院于同日对董利峰实施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清除及支骨瓣减压手术,董利峰术后住院观察治疗26日,支付医疗费用86102元,于2013年5月6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记录载明:出院情况为患者昏迷,气管切开通畅,痰稍多,呼吸科,体温略高,四肢肌肉张力仍较高,双侧瞳孔仍不等大,光反射迟钝;出院诊断为脑疝并昏迷,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叶血肿,蛛网模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右肺挫裂伤;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2013年7月25日,董利峰在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日,支付医疗费4735.76元,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植物生存状态,褥疮,营养不良(重度);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后遗症,植物生存状态,褥疮,营养不良(重度)。2013年8月3日董利峰经治疗无效死亡,同年8月16日注销户口。因原、被告对董利峰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张传萍、董鹏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文永志赔偿死亡赔偿金515100元、医疗费90836.94元、丧葬费21418.5元、护理费8114.4元、交通费1150元、伙食补助费920元,合计637569.84元。另查明,董利峰自伤后住院期间由原告张传萍进行护理。被告文永志在董利峰于山东医学高等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300元。董利峰父母于董利峰发生事故前均已去世。董利峰受伤后,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分别对朱礼社、刘国德、孟庆光、王保金进行传唤调查,并对董利峰的事故现场进行拍照,后未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董利峰受伤时受雇于被告文永志,为被告的雇佣驾驶人员,从事车辆运输业务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及庭审材料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董利峰受雇佣的工作性质及客观条件,应当认定董利峰受伤时处于从事雇佣工作期间。董利峰伤后住院治疗、后经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有住院病历、公安机关出具的注销证明及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董利峰生前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驾驶运输车辆工作期间,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聚餐饮酒,存有过错行为,应对其受伤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由董利峰自负30%的责任为宜。董利峰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90837.76元,并由被告垫付医疗费2300元,有收款收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0837.76元、伙食补助费232元;董利峰及原告张传萍、董鹏户籍所在地均为农村,根据受诉法院住所地上年度农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188920元、丧葬费为21418.5元、护理费为5110.6元。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实际情况,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50元,予以支持。综上款项共计307668.86元,扣除董利峰自负部分及被告已支付的2300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损失213068元。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永志赔偿原告张传萍、董鹏因董利峰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2130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5元减半收取5088元,由原告张传萍、董鹏负担3388元,被告文永志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175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苏 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魏绪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