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应爱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盛平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爱芬,盛平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赵志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爱芬。委托代理人:周慧琦。原审被告:盛平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应爱芬、原审被告盛平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2013)甬余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4月25日17时10分许,被告盛平立驾驶苏A×××××车辆行驶至余姚市临山镇迎凤路龙颖大酒店门口由南往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往南崔加林驾驶的浙BL16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应爱芬及案外人崔加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盛平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应爱芬及案外人崔加林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臀部皮肤部分脱离,经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未住院),出具了医疗证明,建议原告需休息8个月。另查明,被告盛平立系苏A×××××车辆的车主,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原告应爱芬自愿放弃两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对原告应爱芬诉请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实,为5032.20元,其中65元为村卫生室票据,因无医嘱、处方,难以认定,对其余4967.20元予以认定,其中4024元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为医保范围内用药;2.护理费。原告受伤治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当庭认可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个月,标准为50元/天,故认定护理费为1500元;3.误工费。经治疗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原告休养时间为8个月,参照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认定误工费为28872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势及就诊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5.营养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营养的必要,故不予认定。以上可认定的损失共计35639.20元。原审原告应爱芬于2013年5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审被告盛平立赔偿其医疗费5031.3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8872元、交通费75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42053.30元;2.原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盛平立驾驶车辆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被告盛平立应负赔偿责任。被告盛平立驾驶的A53S58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自愿放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当事人均同意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在商业第三者险之外的部分,由被告盛平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应爱芬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应爱芬医疗费4024元、误工费为28872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为300元,合计34696元;二、被告盛平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应爱芬医疗费943.20元;三、驳回原告应爱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款项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元,减半收取425.50元,由原告应爱芬负担80.50元,被告盛平立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32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被上诉人受伤部位为臀部软组织,其并未住院治疗,也未提交误工方面的证据,原审法院却未考虑被上诉人的病情及治疗情况,仅凭医院开具的休息证明即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八个月,显属不当。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以及上海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参照上述标准,应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30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应爱芬答辩称: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开具的医疗证明是根据其实际伤情作出的。另外,在一审中,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后又予以放弃,到目前为止,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反驳被上诉人的请求。原审被告盛平立未予答辩。在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应爱芬于事故发生后在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据该院出具的八份医疗证明显示,被上诉人应爱芬的休息时间为八个月,由此,原审法院依法保障其八个月的误工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应认定被上诉人应爱芬的误工时间为30天,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永森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代理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潘芬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