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民一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韦苏玲诉被告谢亮、谢联和、陶美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苏玲,谢亮,谢联和,陶美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一初字第594号原告韦苏玲,女,1961年10月8日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福星,融安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亮,男,1982年3月12日生,侗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覃显明,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联和(系谢亮的父亲),男,1954年4月15日生,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被告陶美枝(系谢亮的母亲),男,1960年7月18日生,侗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原告韦苏玲诉被告谢亮、谢联和、陶美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念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丘洪兵和人民陪审员廖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福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显明、被告谢联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美枝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苏玲诉称:2011年10月16日,被告谢亮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人民币做生意,并写下借条,约定于2012年10月16日还清,而且按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给原告。同时提供了两个担保人,即另外两位被告谢联和、陶美枝。到了2012年10月16日,被告谢亮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但按月支付了10000元的月利息给原告,一直支付至2012年的12月16日共计14个月的利息,但仍没还本金予原告。直至临近过2013年春节,原告向被告谢亮催款紧追不放,被告谢亮才于2013年的2月9日还了本金100000元人民币,又到了2013年的6月14日被告谢亮才又还了本金200000元人民币,总还本金300000元人民币,但该段期间内300000元人民币的约定利息每月7500元从2012年的12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一直没有支付,实欠六个月利息,应为45000元人民币;2013年6月14日至诉讼期间尚有100000元本金未偿还予原告,其利息期间应为四个月,应为10000元,所以,被告谢亮应支付原告利息总数为55000元,加上被告谢亮仍欠的原告本金100000元人民币,被告谢亮应支付原告总欠款155000元人民币。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谢亮追索,被告谢亮表示不愿意偿还欠款。被告谢亮的这种不遵循诚实信用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5000元,合计1550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约定有利息。被告谢亮、谢联和辩称:被告谢亮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是事实,但还款的实际情况与原告诉称所述不一致:2012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60000元,其中50000元是还本金,10000元是支付借款利息;2013年2月9日被告谢亮向原告偿还借款现金100000元,之后又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50000元,即2013年2月9日当天被告谢亮总共向原告还款共计150000元;2013年6月14日被告谢亮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即被告谢亮至今已经将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全部还清,只是尚欠部分利息,被告谢亮同意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二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农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9日通过手机转账还给原告借款50000元;3、银行回执单,证明2012年8月16日还款60000元(其中50000元本金,10000元利息),2013年6月14日还款200000元。被告陶美枝依照法律的规定有答辩和对原告及其他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陶美枝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谢亮、谢联和提供的全部证据无异议,被告谢亮、谢联和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三被告一家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16日,被告谢亮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谢亮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400000元后,写下一张借条交付原告,借条上还约定了被告需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按每月2.5分利计算利息)给原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6日。两被告谢联和、陶美枝作为被告谢亮的父母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2012年8月16日,被告谢亮通过中国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支付60000元,其中5000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为支付借款利息;2013年2月9日通过手机转账方式支付50000元给原告,作为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13年2月9日同一天,被告谢亮找到原告,并在其写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上写下一句话:“今日本人已还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还款人:谢亮。还款日期:2013年2月9日”被告谢亮声称在2013年2月9日这一天共偿还给原告150000元人民币,其中先偿还100000元,并在借条原件上写下上述字句。因原告嫌其未按时偿还借款而埋怨,被告遂在偿还给原告100000元之后,又通过手机转账偿还给原告50000元。而原告则声称2013年2月9日这一天被告谢亮只通过手机转账偿还了50000元,借条上被告谢亮于2013年2月9日所写的这句话中的100000元,实际上是被告谢亮2012年8月16日偿还给原告的50000元与2013年2月9日通过手机转账偿还50000元两笔款项相加所得的数字。并且是在借条原件上写下那句话之后,才通过手机转账支付给原告50000元的。2013年6月14日,被告谢亮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之后被告谢亮的父亲谢联和找到原告,并在被告谢亮写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上写下一句话:“2013年6月14日还本金贰拾万元”。2013年9月24日,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还款未果后,以被告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5000元,合计1550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8月16日,被告谢亮每月均按期支付10000元借款利息给原告;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12月16日,被告谢亮每月均按期支付8750元借款利息给原告;自2012年12月16日之后至本案庭审结束时止,被告谢亮未再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关于借款问题。被告谢亮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有被告谢亮签名的借条为凭,被告谢亮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借款属实。关于具体还款数额问题。被告谢亮于2012年8月16日还款50000元、2013年2月9日还款50000元、2013年6月14日还款200000元,对于以上上三笔合计300000元的还款,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现双方争议的是写在借条原件上的2013年2月9日所偿还的100000元是否已经偿还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谢亮写在借条原件上的“今日本人已还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还款人:谢亮。还款日期:2013年2月9日”,已经清楚地载明,被告谢亮在2013年2月9日当天所偿还给原告的借款总数为100000元,该款应当包括被告谢亮于当天通过手机转账付给原告的50000元。被告谢亮辩称2013年2月9日当天还款给原告的总数为150000元,因与借条原件上所载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辩称在借条原件上所写明的还款100000元,系2012年8月16日与2013年2月9日手机转账的两笔还款的总和,且还款的这句话系被告谢亮所写,其存在故意书写的可能。本院认为,借条原件系由原告保存,其同意被告谢亮在借条原件上书写已经还款100000元的字样之后,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又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共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实际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原告和被告谢亮双方在借条上已经明确约定利息,且被告谢亮在借款后至2012年12月期间,一直按借条上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且约定的利率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持平,原、被告双方对所约定的利率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予以认可。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9日,被告谢亮尚欠原告350000元的借款本金;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被告谢亮尚欠原告250000元的借款本金;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被告谢亮尚欠原告50000元;以上各阶段的借款本金均按照每月2.5分的利率计算,由被告谢亮计付利息。关于借款的担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被告谢联和、陶美枝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谢联和、陶美枝承担对本次借款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亮应归还原告韦苏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按借款本金350000元计算,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按借款本金250000元计算,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按借款本金50000元计算,以上利息均按每月2.5分的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韦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韦苏玲负担1700元,由被告谢亮负担170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案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念初审 判 员 丘洪兵人民陪审员 廖 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钟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