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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芙民初字第2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2013)芙民初字第2575号原告黄建贵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芙民初字第2575号原告黄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某市某区某村某号。委托代理人苏德云,望城区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某路某号。代表人范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朕,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某省某市某区某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松柏,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静独任审理,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德云,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朕、谢松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1975年10月,黄某某调入某公司工作。1983年4月,黄某某右手意外受伤,单位某领导却趁机挟私报复而停止其工作至今。黄某某于2007年10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在向某公司申请退休时,却被告知因将其本人人事档案遗失而无法办理。黄某某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某公司负有为黄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却不履行,并将黄某某的人事档案遗失,给黄某某造成了无法领取养老金和军人补贴的损失,对此应予赔偿。故起诉,请求判令某公司赔偿养老金损失244800元;赔偿军人补贴损失2040元。被告某公司辩称,黄某某在某公司处工作期间长期处于超假状态。之后,黄某某又以身体欠佳、工资不足以养家为由,请求退职。1981年8月1日,黄某某离职,某公司给予了其一次性离职补助466.80元,双方劳动关系自此解除。现某公司经多方努力,已将黄某某的人事档案找出。黄某某也已开始享受农村籍退役士兵40元/月的老年生活补贴。另外,黄某某的请求也已超过时效,故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黄某某原系某公司员工。1980年9月26日,黄某某向某公司申请退职。1981年7月27日,某公司同意黄某某自同年8月1日离职。某公司为此提供黄某某书写的复信和某公司的通知各一份。黄某某主张,该两份证据中的“黄某某”均非其本人书写,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笔迹鉴定。黄某某陈述,其户口已于1983年5月迁回至祖籍--现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镇洪山村。其又陈述,其在1990年后,开始就本案争议的纠纷向某公司主张权利。2013年7月28日,黄某某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公司赔偿养老金损失122400元;赔偿军人补贴损失2040元。同年8月30日,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湘劳仲不字(2013)第0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黄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院起诉。同时查明,某公司原名称为广州铁路局第三工程段。自1982年起,名称变更为广州铁路局第三工程公司。自1984年起,更变为广州铁路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自2004年3月25日起,更变为现有名称。上述事实,有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湘劳仲不字(2013)第0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复信一份、通知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某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证明,在黄某某的申请下,某公司同意黄某某自1981年8月1日离职。现黄某某否认两份证据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但却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应视为其放弃权利,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认定黄某某于1981年8月1日离职。黄某某如对离职持有异议,应在离职后的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但其却陈述在1990年后才开始主张,这已明显超过法定期限,故应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其同时陈述,自己的户口已于1983年5月迁回至祖籍--现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镇洪山村,根据当时的劳动人事制度,如本人的户口迁至农村,就意味着与用人单位之间已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这说明黄某某在户口迁回之时就已知晓其权利存在被侵害的可能,但其却未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主张权利,基于此理由,亦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周杨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