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江震民初字第0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陆雄与周煜、徐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雄,周煜,徐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震民初字第0733号原告陆雄,男,汉族,1975年6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振豫,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煜,男,汉族,1982年2月23日生。被告徐瑜,女,汉族,1982年12月7日生。原告陆雄与被告周煜、徐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长安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周煜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3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雄的委托代理人陈振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煜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徐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雄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周煜因业务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周煜一直未归还借款。另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徐瑜未作答辩,但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两被告离婚协议复印件和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周煜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周煜因业务周转向陆雄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周煜,2013.05.06”。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周煜与被告徐瑜于2004年1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周煜与被告徐瑜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债务由男方承担。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徐瑜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离婚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辩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自助交易凭条原件、两被告结婚申请书原件、本院调取的两被告离婚登记审查表、自愿离婚协议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煜、徐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原告陆雄与被告周煜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瑜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系被告周煜的个人债务。虽然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债务由被告周煜承担,但该约定仅系两被告之间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原告陆雄的主张,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煜、徐瑜共同归还原告陆雄借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陆雄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周煜、徐瑜共同负担。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陆雄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陆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01010400095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韩长安代理审判员 陆菊文代理审判员 唐 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