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司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徒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重字第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徒某某,女,195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文化程度函授本科,原任广州市规划局副总工程师(正处级),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淘金路167号801房。因本案于2012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2年12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3年9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永华,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陆薇,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2)第0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徒某某犯滥用职权、受贿罪,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穗海法刑初字第170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司徒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7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徒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永华、陆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司徒某某于2001年至2003年,在担任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建筑工程及设计管理处副处长、调研员期间,利用审批建筑设计方案的职务便利,在广州祥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对“天顺大厦”建筑项目加建楼层及增加功能、面积的过程中,滥用职权,违反规定对上述项目进行审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2005年9月,被告人司徒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255180元的价格向广州祥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另案处理)购得“天顺大厦”第B幢8层804号房。二、被告人司徒某某在担任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建筑工程及设计管理处调研员期间,利用负责审批“珠江御景湾”项目的规划报建的职务便利,于2003年2月,收受开发该项目的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江某成(另案处理)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人司徒某某在担任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副总工程师期间,利用协助局领导负责建管业务的职务便利,于2006年,收受广州市合生创展公司副经理刘某福(另案处理)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3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司徒某某收受他人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08180元。认为被告人司徒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司徒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并认为其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司徒某某否认其以低价向广州祥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购得“天顺大厦”第B幢8层804号房;另否认其不构成滥用职权,也没有收受刘某福的贿赂款;但对指控的收受江某成的贿赂款人民币5万元予以供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低价购房;另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滥用职权及收受刘某福的贿赂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指控的收受江某成的贿赂款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9月,被告人司徒某某以人民币490320元的购买价向广州祥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得“天顺大厦”第B幢8层804号房。二、被告人司徒某某在担任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建筑工程及设计管理处调研员期间,利用负责审批“珠江御景湾”项目的规划报建的职务便利,于2003年2月,收受开发该项目的广州珠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江某成(另案处理)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50000元。对指控的第一宗内容,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书证(1)广州市规划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文件,证实广州市规划局属于机关法人。司徒某某身份证明材料、干部聘任呈报表、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工作职责情况说明及所任职岗位职责、任职通知,证实司徒某某于1996年12月至2001年9月任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建筑工程管理处副处长,岗位职责:协助处长开展处室的日常管理和业务案件的审理工作,负责建管办公自动化工作,负责东片组的业务管理工作,完成处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2001年9月至2002年7月任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建筑工程及设计管理处副处长,岗位职责:协助处长开展处室的行政管理、业务管理和建管办公自动化工作和南片组的业务管理,完成处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2002年7月至2003年9月任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建筑工程及设计管理处调研员,岗位职责:协助处长开展处室的行政管理、日常业务案件的审批,负责建筑管理的程序化、规范化、标准化工作。在处长外出期间,负责处的全面工作,完成处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2003年9月至2011年10月任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副总工程师。岗位职责:2003年9月至2008年8月协助局领导负责建管业务的技术协调工作;2008年9月至2011年9月协助局领导负责协调城市设计和勘测信息及建设用地管理业务工作。2011年10月至今任广州市规划局副总工程师,岗位职责:协助局领导负责协调科技信息、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工作。(2)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权属人为陈某的房地产权证、天顺大厦认购书,证实被告人司徒某某的丈夫陈某于2005年9月29日与广州祥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签订天顺大厦商品房合同;2006年2月23日,正式签订购买天顺大厦第B幢8层804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单价为人民币4750元/平方米,总房价490320元。(3)广州祥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05年天顺大厦按最低单价4500元销售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公司于2005年9月因楼盘涉及官司、工程烂尾、急需启动资金,公司决定按最低单价4500元公开促销部分房屋来解决燃眉之急。此事是临时措施,在公司筹措到一定启动资金后,再逐渐提高销售单价。(4)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报建表(2000)、关于申请办公、住宅楼局部加层的复函(2001)、建设工程审核书(200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3)、关于要求明确建筑面积的复函(2004)、立案申请表(2004)、案件数据信息表(2004),证实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审核批准中国人民解放军54492部队后转为广州祥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天河区黄埔大道5号大院西南侧建办公、住宅楼(即后来的天顺大厦)。2001年11月24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同意上述办公、住宅楼12层天面上局部加建第13层为住宅,同意加建地下二层作汽车停放库使用。其中,被告司徒某某于2001年11月23日作为主管处长,在申请局部加层的复函(2001)上签字;于2003年1月8日、15日,作为主管处长在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3)上签字。2、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其担任董事长的广州祥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公司的主要业务范围包括房地产的开发、停车场的经营以及物业管理。到目前为止,祥顺房地产共开发了两个项目,一个是于1997年或1998年与广州泰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的泰然居,另一个是2000年祥顺独立开发的天顺大厦。天顺大厦项目共分AB栋,2004年12月份办理好军转民并办理好了B栋房产预售等手续。天顺大厦B栋每套房子的具体成本价目前正在核算中,不过毛坯房成本应该在5000-6000元,带装修的话,每套房再多个850元。2004年12月左右拿到房产预售证,就开始对外销售,价格在6000元/平方米左右。其认识司徒某某,她是广州市规划局副总工程师,其是于1995年左右在开发泰然楼项目时通过她处长林汉生认识她的,那时司徒某某是泰然楼的规划经办人。在2005年底左右的一天,司徒某某找到其并问能不能以每平方米4000元的价格买一套房子,其说可以。因为广州市规划局建管处的罗某鹄在2005年以每平方米40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了天顺大厦135号1101房,面积约为240平方米。而司徒某某是罗某鹄的上级,知道罗某鹄在天顺大厦买了一套住房,所以她也就问其能不能以罗某鹄购买时每平方米4000元价格出售给她,其同意了。罗某鹄和司徒某某都是规划局的干部,他们在规划审批上都帮过其的忙,其想感谢罗某鹄和司徒某某,所以就以4000元每平方米的低价买房给他们。同时,其公司那时候的经营也碰到了困难,急需资金。于是司徒某某就买了天顺大厦B栋804房一套,面积约为120平方米。其承认是向司徒某某低价卖房,因为按照当时的市场价,他们的价格是低了的。主要是考虑到司徒某某是规划局的副总工程师,她以前是泰然楼项目的规划经办人,而且也负责审批天顺大厦有关报批事项,在审批过程中没有刁难其,对其请教的问题都解释给其,使其能尽快解决,尽快通过审批,作为感谢低价卖给她。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和司徒某某是夫妻关系,在2005年5、6月份的一天,其老婆的同事罗某鹄得知其和司徒某某要将淘金路的房子重新隔成两间,就帮他们找了朱某的施工队。在装修的过程中,朱某曾多次来看装修的进度。在一次查看装修进度的过程中得知其要买房子,就对其和老婆司徒某某说,可以买朱某的房子,朱某给他们打折。装修完后的一天,朱某就带其和司徒去看天顺大厦的房子。看了天顺大厦的房子后,其选中了133号504房。2005年9月,其和司徒某某以每平方米(套内面积)4750元认购了504房(建筑面积为122.58平方米)并签订《认购书》。后来其和司徒某某准备将楼层调高一点,就将504房调换为804房。调换房子之后没几天,其就交了30万的房款。2006年2月份,其跟朱某签订了正式的购房合同。签完合同后,其就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把剩余的房款付清了。3、广州诚安信资产评估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穗诚评报字(2012)第037号资产评估证明,评估结果: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133号天顺跃居B座804房、建筑面积119.2846平方米、评估单价6250元、总价745500元。4、被告人司徒某某供述,证实2001年11月份,广州祥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天顺大厦B栋加建第13层和地下二层,当时其作为主管处长对这项申请进行了审批,这期间朱某也找过其,要其支持他。此外2003年4月,其主持建管处全面工作期间,还审批了天顺大厦A栋增加办公、食堂功能及面积。2005年天顺大厦成为朱某的广州祥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2005年5、6月份的一天,其在淘金路的家要装修,罗某鹄帮其请了朱某的工程队,期间朱某得知她要买房子,就邀其买他的天顺大厦,说可以打折给其,后来经过考虑,在2005年11月其决定购买天顺大厦133号504房,于是就与朱某电话联系。联系好之后,其和老公陈某去朱的办公室。到了办公室后,看到罗某鹄也在朱的办公室。朱某对其说,“我的第一桶金是在泰然楼项目中获得的,而你是泰然楼项目的规划经办人,帮了我不少忙。所以房价就以罗工(罗某鹄)前期买房的待遇一样优惠给你”。其说按现在的价格就可以了,于是朱某就走进另外一间办公室拿出了一份《认购书》,认购书上已经明确注明:每平方米(套内面积)4750元人民币,实际上按建筑面积计价是每平方米4000元。其问朱某这个价是怎样定的,他说:“按你9月份看房时的价格卖给你。”于是其老公就签了《认购书》。但是作为规划局的工作人员,其知道向有业务关系的开发商低价购买房屋是受贿行为,但是朱某说不怕,说其已经是副总工了,又不负责审批,没有关系了,而且说真心的感谢其。朱某之所以低价卖房子给其还是因为其在广州市规划局任副总工程师,拥有一定的权力和影响力。这套房子是以其老公名义购买的,但是夫妻且房款也是两人共同支付的,所以实际上这套房子还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这样做还有一个想法,因为天顺大厦是其参与审批的,她担心以后有什么问题,房产证上写其老公的名字会好一点,所以就用其老公的名义买。天顺大厦B座规划报建材料与图文不符的情况,令天顺大厦在验收时,与最初报建建筑面积多出7000多平方,增加面积达到60%,其有审查不细的责任,但其觉得这是制度不完善所引起的。天顺大厦的规划审批是发生在广东省控规条例实施之前,因为广州市2004年前未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面积核算,特别是在2002年未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电子报建前,开发公司与建筑设计单位瞒报建筑面积的现象时有发生,导致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核准的建筑面积与审定的建筑设计图不一致,图纸面积往往大于许可证面积。另外从1989年开始实施报建许可人制度,规定特许人对申报的设计图负责,所以建管处经办人注重审查的是建筑设计间距、开口天井等是否符合要求,人工也难以核准体型较为复杂的建筑的面积,经办人一般依据建设单位填写经设计单位及报建特许人核定的建筑面积作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面积。而在90年代相当一段时间,规划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注明建筑面积以核准的设计图为准。这也给建设单位提供了钻空子的机会。这就是经办人的职责,作为经办人是要对面积进行复核的,但很多经办人以忙为借口忽略了这个程序,结果导致工程验收时大量的面积超过审核面积现象。对查明的第二宗受贿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书证:(1)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关于送审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的函、规划管理局内会审表、立案申请表,证实珠江湾房地产公司、三银房地产公司、富银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位于海珠区沥滘村高老滩地段居住小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已经广州市规划局原则同意。(2)广州市城市规划局穗规函(2003)1260(2003-4-1)、1755、1261、2056、2057、2215(2003-6-12)号档案,证实以上档案立卷审核人均为司徒某某,内含《关于送审建筑设计方案的复函》,对珠江湾房地产公司在海珠区沥滘村高老滩地段拟建商业、住宅楼的建筑设计方案进行了基本同意。核稿人均为司徒某某。(3)珠江湾房地产公司、三银房地产公司、富银房地产公司提交广州市城市规划局的关于申报“珠江湾”总体方案的请示(2002-10-15)、关于珠江湾居住小区E1~E4、G4~G6、D1~D6栋建筑设计方案的申报,证实上述三公司合作开发位于海珠区沥滘村高老滩地段的商住小区“珠江湾”项目,已经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同意。2、证人江某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其在广州珠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负责珠光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珠江御景湾项目的规划报建工作,大概是2002年9月份规划局批复了《珠江御景湾修建性详细规划》,凭这个其再拿到广州市规划设计院出的整体方案。司徒某某当时是广州市规划局建管处的副处长,平时有业务联系,因为公司的规划业务主要是由其跑的,批复出来后其就想借这个机会多谢一下她,也就是想送司徒某某一些钱以示感谢。所以其就将这个想法向欧某怡副总汇报了,欧总也就同意了,叫其负责这件事,回去后其就准备人民币5万元现金,都是百元面额的,用一个大信封包好,拿到司徒某某的办公室,其记得当时司徒某某是一个人在办公室,其就讲了一些多谢的话,大概是多谢她一直以来对其公司业务的支持,一点心意请她收下,当时她极力推辞,所以其就将信封放下离开了。这笔钱不是直接从财务支出,因为其跑业务手头上有业务费,当时其将手头的业务费再加上自己的钱,凑够五万元送给了司徒某某,后来将这笔钱以业务费支出的名义连同其他业务支出逐步到公司财务处报销了。因为当时司徒某某是广州市规划局建管处的副处长,负责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规划报建审批,其公司开发的很多项目包括上述珠江御景湾都是经过了她的审批,为了搞好关系,方便业务的开展,所以送钱给她。3、证人欧某怡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其是珠光集团有限公司副总裁,其认识司徒某某,但其本人与司徒某某很少来往,之间没有不正当的经济关系,但其公司开发部副经理江某成曾有一次向她请示感谢一下司徒某某,她同意了。具体情况如下:大概是2002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公司开发部副经理江某成打电话给其说,江某成在做珠江御景湾项目总体规划到广州市规划局审批时,因为业务关系经常需要和司徒某某接触,所以想感谢一下。其就表示可以感谢,总数控制在人民币4、5万元之内,具体由江某成自己安排。于是江某成就自己安排这件事了。后来具体其就不太清楚了,都是江某成一手操办的。据她所知司徒某某没有退回这笔钱给其公司,江某成也没有跟其说司徒某某有退回过这笔钱。4、证人陈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其是江某成的妻子,司徒某某并没有通过其退还购物卡或是现金给江某成。5、被告人司徒某某在侦查机关就该部分事实的供述,供认其曾收受广州珠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江某成给予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购物卡以及欧总通过江某成转送的人民币50000元。具体过程是这样:时间约在2003年9月份的,当时其任调研员主持建管处的全面工作,一天上午,广州珠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江某成到其办公室找到其,将一个用大信封装着的东西放其办公桌上,并对其说,感谢其这么多年来对他公司业务的支持,这是公司欧总对其的一点心意,请其收下。其推却,江某成放下在其桌面就走了,当时她追出去,但已追不到,江某成离开后,她打开信封一看,里面有人民币50000元,全是百元面额的。江某成之所以送50000元人民币给其,是因为2002年广州珠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在开发位于海珠区的珠江御景湾项目,在其主管建管处的全面工作期间,珠光房地产公司《珠江御景湾修建性详细规划》批复阳台容积率问题得到了解决。江某成当时是某某房地产公司负责跑《珠江御景湾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建手续的人员。江某成是想借这个机会对她表示感谢并搞好关系,便于以后业务的顺利开展。被告人司徒某某在庭审期间供述其有收到江某成给予其的人民币50000元。对指控的第三宗受贿内容,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证人刘某福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其曾担任广州合生创展公司副总经理,主要职责是市场扩展和拟建项目的规划报建,在用地、项目报建、设计等问题上与广州市规划局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协调,使得项目能够顺利开展。大约在2005年-2006年的时候,为了能和广州市规划局总工室的副总工司徒某某搞好关系,其在她的办公室将一封装有10000元人民币现金的信封送给她,她推辞一下就收下了。2、被告人司徒某某在侦查机关2012年3月15日的自首供述,供认在2001年至2005年期间的中秋节和春节,方圆集团公司刘某福都有到其办公室送小红包(包括现金和购物卡),多次累计共计人民币12000元。其于同日在侦查机关的讯问供述中供认其在2005年或2006年,刘某福当时是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者合生房地产公司的副总经理。一天,他到其办公室,将一个装有钱的信封放其办公桌上,其收下了。事后,其打开一看里面有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后来其把这10000元消费掉了。后被告人司徒某某于2012年5月14日在侦查机关供述其仅收到刘某福贿送的人民币3000元。之后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亲笔供词中供述刘某福曾几次想送钱(卡)给其,其都没收,更没有收过他送的1万元。被告人司徒某某在庭审期间否认公诉机关的该笔指控,辩解其没有收受刘某福的钱。全案另有本院在原一审期间调取的广州市预售商品房申领预售许可证情况登记表及天顺大厦(自编B栋)同期楼盘交易情况、广州祥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05年天顺大厦按最低单价4500元销售的情况说明》、《关于对﹤05年天顺大厦按最低单价4500元销售的情况说明﹥的补充说明》及附件《按最低售价购买天顺大厦的购房人情况明细表》(复印件)。以上证据经公开质证,查证属实,足以采信。对控辩双方争议的被告人司徒某某是否以低价购买“天顺大厦”第B幢8层804号房的问题,本院现评判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国家工作人员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被告人司徒某某购买的是新房,新房买卖中市场价格的认定应结合出售方同期同批类似房产的销售均价、销售情况、交易时市场行情等综合判断。根据广州市预售商品房申领预售许可证情况登记表及天顺大厦(自编B栋)同期楼盘交易情况,剔除被告人司徒某某购买的804房,按804房同期房地产中心备案接近期间(2005年06月至2006年6月,2005年无备案记录)B栋全部房屋调查。上述B栋全部房屋同期购买均价人民币5339元(按建筑面积计算)与评估交易时点市场单价人民币6250元差异较大,且无一套购买价在评估价之上,故侦查机关提供的评估单价人民币6250元与实情不符,不予采纳。另查,广州祥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对﹤05年天顺大厦按最低单价4500元销售的情况说明﹥的补充说明》及附件《按最低售价购买天顺大厦的购房人情况明细表》(复印件)出具时间均为2012年12月,并非为交易期间的公司内部文件,且规定的单价4500元与同期多数房屋实际交易单价不符,难以准确确定实际交易单价,亦不予采纳。根据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备案价格,涉案房产案发阶段交易的准确市场最低优惠价既无法按照公诉机关指控的市场价予以确定,也无法按销售公司出具的内部文件予以确定。综上,现有证据不能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司徒某某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广州祥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房屋的内容,按“疑罪从无”的认定要求,应不予支持该项指控。对控辩双方争议的被告人司徒某某是否构成收受刘某福人民币3000元贿赂款的问题,本院现评判如下:证人刘某福在其证言中陈述其送予被告人司徒某某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司徒某某在侦查机关2012年3月15日的自首供述,供认在2001年至2005年期间的中秋节和春节,多次累计收受人民币12000元;其于同日在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中又供认在2005年或2006年收受刘某福现金人民币10000元;其于2012年5月14日在侦查机关又供述仅收到刘某福贿送的人民币3000元;之后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亲笔供词中供述其没收过刘某福送的人民币1万元。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在金额、时间均难以一一印证,被告人供述反复不一,不符合证据认定的要求,故不予支持该项指控。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徒某某的部分受贿事实清楚,部分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受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的滥用职权、低价购房及收受刘某福贿赂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司徒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司徒某某主动归案,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司徒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的量刑建议过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司徒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没收被告人司徒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三、扣押于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司徒某某退缴的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其中人民币五万元作上述判决第二项处理,余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发还给被告人司徒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征远人民陪审员 李少群人民陪审员 彭建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周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