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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颜杭英与翁凤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杭英,翁凤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161号原告颜杭英。被告翁凤华。原告颜杭英诉被告翁凤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杭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凤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杭英诉称:2011年11月6日,案外人孙晓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3000元,由被告提供担保,并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孙晓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00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翁凤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颜杭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为孙晓华向原告借款23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孙晓华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借期为三个月,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2月6日,并由被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孙晓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于2013年9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晓华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该借款担保人,鉴于其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翁凤华支付颜杭英借款2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65%为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214元,由翁凤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渭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