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商初字第0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苏州苏鑫燃气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苏鑫燃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商初字第0846号原告苏州苏鑫燃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因果巷45号。法定代表人杨英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勇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洪亮,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路16号。法定代表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晓东,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苏鑫燃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鑫燃气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政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2日、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鑫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勇军、石洪亮,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鑫燃气公司诉称,2012年2月24日,原告就苏E301**营业货车和苏E03**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2013年1月4日0时19分,原告公司的员工李正山驾驶苏E301**/苏E03**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G20(济青段)青岛方向164公里+500米时,因安全车距不足,与方某某驾驶的山东省章丘市刚强铸铁厂所有的鲁A52C**轻型货车尾随相撞,致两车损坏、鲁A52C**车载货物损坏、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大队认定,李正山负全部责任,方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确认苏E301**车辆维修费等车损共35569.01元,另产生施救费、路产赔偿、清障费等2294.29元,车损共计37863.30元。经山东省潍坊华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鲁A52C**车损及车上货物损失、公估费、路产赔偿、清障服务费、法院诉讼费等各项损失141688.40元。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原告一次性赔偿鲁A52C**车主章丘市刚强铸造厂139700元。原告赔偿之后向被告进行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机动车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理赔款共177563.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苏鑫燃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苏E301**和苏E03**挂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苏E03**挂车机动车车损险、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单,证明与被告签订了相关保险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3、苏E301**车损证据七份【苏E301**车辆行驶证、李正山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31923.3元发票、轮胎3200元发票、施救费2170元发票、路产赔偿清障服务费570元发票】,证明了苏E301**车辆损失情况。4、鲁A52C**车损及车上货物损失证据7份【车损公估报告、维修费18000元发票、路产赔偿1970元、清障服务费发票330元、车损公估费发票1470元、民事裁定书及诉讼费发票1170元、鲁A52C**车上货物损失公估报告、车上货物损失公估费11970元发票二份、章丘市刚强铸造厂营业执照、鲁A52C**车辆行驶证、方某某驾驶证、章丘市刚强铸造厂139700元收条】,证明鲁A52C**车损情况及车上货物损失情况,已经履行赔付义务的事实。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原告所有的苏E301**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针对证据3中关于原告的车损已经被告定损,金额为35123.3元,但施救费以及路产清障服务费未经被告定损确认,且原告的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证据4中,鲁A52C**的车辆维修费、路产损失清障服务费未经被告定损,不予认可;对于车损的评估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关于鲁A52C**车上货物损失,被告公司对于该货物的归属情况存疑,车上货物的残值计算有异议,并对该货物是否投保了货物损失险及对方是否已经通过其他途径获赔存疑。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告苏鑫燃气公司就苏E301**货车向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责任限额2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B/A;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日0时至2013年3月1日24时止。同日,原告苏鑫燃气公司就苏E03**挂罐车挂车向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日0时至2013年3月1日24时止。2013年1月4日0时19分,原告苏鑫燃气公司的员工李正山驾驶苏E301**/苏E03**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G20(济青段)青岛方向164公里+500米时,因安全车距不足,与方某某驾驶的章丘市刚强铸造厂所有的鲁A52C**轻型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鲁A52C**车载货物(减震器)损坏、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潍坊大队认定,李正山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方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苏鑫燃气公司因修理苏E301**车辆支付修理费35123.3元、施救费2170元,并因损坏高速公路中央护栏支付山东省交通厅公路局济青高速公路潍坊路政科路产赔偿与清障服务费570元。2013年1月7日、9日,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银高速大队委托潍坊华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分别对鲁A52C**车上货物损失和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确认鲁A52C**车上货物损失价值108248.4元、鲁A52C**货车损失价值18000元。章丘市刚强铸造厂为评估支付公估费11970元,为修理鲁A52C**货车支付修理费18000元,并因损坏高速公路中央护栏支付山东省交通厅公路局济青高速公路潍坊路政科路产赔偿与清障服务费费2300元。2013年1月9日,章丘市刚强铸造厂向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170元。2013年1月16日,章丘市刚强铸造厂收到原告苏鑫燃气公司支付的赔偿款139700元。后原告苏鑫燃气公司向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进行理赔未果,遂提起本次诉讼。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的损失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苏鑫燃气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共发生机动车财产损失37293.3元,具体包括修理费35123.3元、施救费2170元,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上述机动车财产损失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案外人章丘市刚强铸造厂因本起交通事故支付的修理费18000元、货物损失108248.4元、公估费11970元、路产赔偿、清障服务费2300元、案件受理费1170元,合计141688.40元,原告实际向章丘市刚强铸造厂支付赔偿款139700元,并因损坏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向山东省交通厅公路局济青高速公路潍坊路政科支付的路产赔偿、清障服务费570元,两项合计140270元,其中应在交强险(投保车辆苏E301**、苏E03**挂)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元,剩余13627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因本案中原告的驾驶人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至于被告提出的“苏E301**/苏E03**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施救费、路产清障服务费未经被告公司定损确认,原告的主张过高”、“鲁A52C**的车辆维修费、路产损失清障服务费,未经被告公司定损,对于车损的评估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以及“关于鲁A52C**车上货物损失,对于该货物的归属情况存疑,该货物是否投保了货物损失险及对方是否已经通过其他途径获赔存疑”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支付的施救费、路产赔偿、清障服务费,系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认定,被告认为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至于鲁A52C**的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原告已经提供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有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银高速大队委托公估公司进行的评估报告,足以认定,被告尽管存疑,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损失合计177563.3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苏鑫燃气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77563.3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852元,减半收取19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邹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姚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