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王娇勇诉肖永飞、李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肖永飞,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王。被告肖永飞。被告李刚。原告王娇勇诉被告肖永飞、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娇勇,被告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永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娇勇诉称:2011年8月24日,被告肖永飞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于2011年10月24日前偿还,并由被告李刚提供保证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对剩余100000元,两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肖永飞未作答辩。被告李刚辩称:其为肖永飞借款担保属实。314000元的借条本金为250000元,利息是按月息6分计算计入本金。450000元的借条中是否含利息不清楚。后被告李刚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NN79**奥迪Q7轿车偿还债务,由原告联系的买家余顶祥以700000元购买该车。余顶祥分两次将车款转账给原告。2012年6月14日,被告李刚偿还原告5000元。被告李刚不知道原告主张的100000元是如何计算的,如按月息6分计算被告未还清。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被告肖永飞立据向原告王娇勇借款250000元,约定于2011年7月24日还清,逾期违约金600元/日,并由被告李刚提供保证担保。2011年8月24日,被告肖永飞立据向原告王娇勇借款450000元,约定于2011年10月24日还清,逾期违约金900元/日,并由被告李刚提供保证担保。两次借款均未对利息进行书面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刚通过出售其车辆,向原告还款660000元,后其又于2012年6月14日偿还原告5000元。另,2011年11月17日,被告肖永飞立据向原告王娇勇借款110000元,未约定借期,该款已偿清。另查明,2011年11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0%(6个月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三份、打款凭据三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娇勇与被告肖永飞、李刚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永飞应按约返还借款,其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的违约金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764000元,其仅提供600000元的支付凭证。其主张剩余部分系现金交付,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此,被告李刚仅认可借款本金为7000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700000元。被告李刚主张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王娇勇自认收到还款本金665000元,故本院认定已还借款本金为665000元。被告李刚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及范围没有约定,应对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永飞偿还原告王娇勇借款35000元及违约金(从2011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李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永飞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娇勇负担1300元,被告肖永飞负担1000元,被告李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何 涓代理审判员 曹静静代理审判员 邓素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付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