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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毛建平与胡武良、柏金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建平,胡武良,柏金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474号原告:毛建平。委托代理人:周旭涛、胡闻龙,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武良。被告:柏金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苕溪家园9幢杭长桥北路68、72、76、78号。负责人:唐益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兵,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建平诉被告胡武良、柏金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叶剑荣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建平及委托代理人胡闻龙、被告胡武良、柏金益、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卫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8日,被告胡武良驾驶浙E×××××轿车途经304省道体育中心路段时,与被告柏金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客原告、被告柏金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胡武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柏金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受伤后二次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浙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2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2、被告胡武良、柏金益支付原告赔偿款112213.1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非医保用药由被告胡武良、柏金益承担)。被告胡武良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己支付了赔偿款32120元,其他我同意保险意见。被告柏金益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支付了赔偿款3666.55元,自己看病花去4000多元,我保留诉权,其他我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车辆投保了300000商业险,有不计免赔,按约定赔偿责任不超过70%。医疗费扣除非医保1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没有提供连续的住宿证明,如不能补强证据,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护理费标准偏高,应该是80元每天,误工费原告不能提供出险之后相应的在单位的打卡记录以及工资减少的证明,建议赔付4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交通费认为500元合理,住宿费、陪护费以及日用品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17时05分许,被告胡武良驾驶浙E×××××轿车途经304省道体育中心路段时,与被告柏金益驾驶德清A10307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客原告、被告柏金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胡武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柏金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共住院37天,至今花去医疗费44973.20元(非医保5875.31元)。其伤情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拟为8个月、护理期拟为2个月、营养期拟为1.5个月。被告胡武良已支付赔偿款32120元(直接支付护理费14天共1120元),被告柏金益已支付赔偿款3666.55元。原告其余损失至今未获赔,故纠纷成讼。另查明,浙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中约定,被告胡武良负主要责任的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比例不超过70%。经本院核定,原告主张之赔偿范围及计算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44973.20元(非医保5875.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3.护理费6171.72元(109.82元/天×46天+1120元);4.伤残鉴定费1800元;5.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6.交通费酌定1300元;7.住宿费115元;8.误工费24622.40元(3077.80元/月×8个月);9.残疾赔偿金138200元(34550元/年×20年×20%)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29642.3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2.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3.保险单;4.司法鉴定意见书;5.交通费、住宿费收据;6.暂住证、工资单、完税证明;7.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胡武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柏金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告胡武良负80%的赔偿责任、被告柏金益负20%的赔偿责任。因浙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理赔款12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优先赔付);尚余赔偿款109642.32元(含被告柏金益应赔偿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柏金益应赔偿原告为23528.46元〈(109642.32-2000)×20%+2000〉,因其已支付赔偿款3666.55元,故其尚需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9861.91元。被告胡武良应赔偿原告为86113.86元〈(109642.32-2000)×80%〉,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需支付给原告理赔款69976.91元〈(109642.32-2000-1800-5875.31)×70%〉,因被告胡武良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212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款189976.91元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胡武良15983.05元(69976.91+32120-86113.86),直接支付给原告理赔款173993.86元。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支付理赔款人民币189976.91元,其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胡武良人民币15983.0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理赔款人民币173993.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柏金益支付给原告毛建平赔偿款人民币19861.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毛建平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780元,由被告胡武良负担624元,被告柏金益负担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剑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记员 方依云 更多数据: